•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357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286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8-29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厦同政行复〔2025〕286号)
    时间:2025-09-12 17:01

      申  请  人:林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人民政府未予答复其国家赔偿申请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15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7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国家赔偿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将国家赔偿决定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2018年3月19日伪造、变造证据——“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XX2XX-2XX号小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导致申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厦门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解除物业服务协议,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被申请人给予赔偿868226.70元(768226.70元+100000.00元精神损失赔偿)。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8日是周日,被申请人并未派员参加“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XX2XX-2XX号小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所谓业主大会,却于2018年3月19日伪造、变造被申请人见证“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XX2XX—2XX号小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所谓业主大会,并在见证方处盖章,导致申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厦门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解除物业服务协议,并经过法院确认,由于被申请人派员参加并确认业主身份导致申请人败诉,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请求赔偿的明细如下:1、2018年3月18日之前的物业费被法院判决为1.50元/每平方米,比与开发商约定的2.00元/每平方米,少了0.50元/每平方米,共计4412.56平方米,期限是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18日止,共22个月加上18天。

      22个月×0.50元/平方米×4412.56平方米+(18天+30天)×0.50元/平方米×4412.56平方米=48538.16元+1323.77元=49861.93元。

      2、2018年3月19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收入损失计算如下:

      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9个月又12天,加上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共计6年总共72个月。9个月×2.00元/平方米×4412.56平方米+(12天+30天)×2.00元/平方米x4412.56平方米=79426.08元+3530.05元=82956.13元。

      72个月×2.00元/平方米×4412.56平方米=635408.64元。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主张的《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XX2XX-2XX号小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系由所涉小区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通过的决议,并非行政行为,更不存在需予以国家赔偿的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据此要求被申请人予以国家赔偿明显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有关“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以及第七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之规定,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侵害时,才可要求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XX2XX-2XX号小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系由所涉小区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通过的决议,该小区与厦门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解除物业服务协议亦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物业合同纠纷,与被申请人无关,并非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更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其进行国家赔偿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如前所述,本案不存在需予以国家赔偿的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被申请人是否对其赔偿申请进行答复,并不影响其合法权益。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月15日,申请人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行政赔偿申请书》,内容为申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厦门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汀溪镇XX2XX-2XX号小区解除物业协议。申请人认为是被申请人导致厦门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解除物业服务协议,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2025年1月16日,被申请人签收了该《行政赔偿申请书》。因被申请人未作出答复,申请人遂于2025年7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国家赔偿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赔偿申请书》及附件;2.EMS邮寄面单照片;3.邮件轨迹签收截图;4.《民事判决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6日签收申请人的《行政赔偿申请书》,未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60日内对申请人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书面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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