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380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335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9-19
申 请 人:毛XX
被 申 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2405095066)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14日收到申请材料,于2025年8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2405095066)。
申请人称:
没有收到任何通知。
被申请人称:
2025年8月11日7时许,申请人在同安区祥和街道西洪塘社区道路实施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人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指挥中心监控抓拍到,机动中队接到非转现下发的指令于2025年8月14日电话联系申请人过来核实其违法行为,后申请人确认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开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处理流程。
申请人于2025年8月14日来被申请人处处理该交通违法,被申请人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告知,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2405095066)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开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处以罚款50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以上事实有监控人脸识别照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据证实。
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所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2405095066)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5年8月11日7时许,被申请人指挥中心监控抓拍到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在同安区祥和街道西洪塘社区道路实施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3502126211403133),并于同日当场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交通违法行为和处理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2405095066),罚款50元。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监控人脸识别照片;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2405095066);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3502126211403133)。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不得载人,但成年人驾驶时搭载一名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除外。”本案中,根据监控人脸识别照片等在案证据材料证实,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在同安区祥和街道西洪塘社区道路实施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人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邮寄或者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3502126211403133),并于同日当场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交通违法行为和处理流程,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当场送达形式向申请人告知其交通违法信息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元,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前告知拟作出的处理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他权利救济渠道,程序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2405095066)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2405095066)。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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