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381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319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9-23
申 请 人:张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X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XX(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8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8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事实: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在拼多多店铺“XX钓具” 选购了鱼钩,可是收到后发现产品没有公司名字、地址、电话,没有合格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等一些要求,被举报人销售不合格产品诱骗误导消费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的强制标准管理要求,请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和赔偿损失。
被申请人于 2025年6月10日给予申请人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5月26日,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反映人进行现场检查,针对被反映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执法人员当场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内进行整改。被反映人立即进行自查并整改。鉴于其首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决定不予立案。6月10日,执法人员经电话答复反映人。”
理由:
一、根据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上传了详细的产品违法的证据,被申请人无视证据,申请人购买违法产品收到货品时,的确没有任何标识标签,属于“三无”产品,被申请人无视我国法律涉嫌包庇行为!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滥用“兜底条款”
1.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但该条款需以其他法律法规为依据。
2.“责令改正”不能替代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三无”产品的处置需同步实施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仅“责令改正”不足以消除违法行为后果。
3.程序倒置违法。被申请人先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实质以“结果倒推”规避立案义务,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核查线索后决定是否立案”的法定流程。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失,应当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并作出合法处理。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此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12315举报单,(编号:135021200202505248965XXXX)。举报内容为“我在2025年5月20日在拼多多上店铺‘XX钓具’选购了鱼钩,可是收到后发现产品没有公司名字、地址、电话,没有合格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等一些要求,商家销售不合格产品诱骗误导消费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的强制标准管理要求,请市监局领导依法查处和赔偿损失。”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开展立案前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6日已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0日通过平台予以反馈。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申请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发现被举报人销售有申请人举报的“6爪钢丝锚鱼钩”,现场产品无标签标识;执法人员随机抽查被举报人待发货的“6爪钢丝锚鱼钩”商品,也未粘贴标签标识;被举报人承认申请人所购买的“6爪钢丝锚鱼钩”商品无标签标识。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进行整改。被举报人现场对上述产品进行整改,加贴标签标识,且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材料显示,申请人已对被反映的“6爪钢丝锚鱼钩”发起退货退款。鉴于被举报人首次违法,在案发后当场整改,涉案产品已退货退款,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其情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5月20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在被举报人经营的店铺“XX钓具”购买了1袋“鱼钩”,价值20.28元,该产品生产商为安徽省芜湖市XX渔具厂。申请人购买后认为,案涉产品无标签标识,被举报人销售不合格产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遂于2025年5月24日在全国12315工作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件后,于2025年5月26日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1.《营业执照》,证明其资质齐全;2.退货退款截图及整改后照片,证明对购买案涉产品的申请人已进行退货退款,对案涉产品的标签问题已进行整改。鉴于被举报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整改,属初次违法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6月6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6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购物订单截图;2.产品实物照片;3.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截图;4.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5.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6.《不予立案审批表》;7.现场检查笔录;8.《责令改正通知书》(厦同市监责改〔2025〕第0024579号)及送达回证;9.整改照片、退货退款截图;10.《营业执照》、身份证、授权委托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无标签标识等问题,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标签、整改照片、退货退款截图等证据,证明其资质齐全,对购买案涉产品的申请人已进行退货退款,且对案涉产品的标签问题已进行整改。鉴于被举报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整改,属初次违法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5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工作平台举报件(编号:135021200202505248965XXXX),于2025年6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6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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