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382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346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9-23
申 请 人:叶X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叶XX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厦门富立行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监〔2025〕第DT081802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24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8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监〔2025〕第DT081802号),责令其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8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2025年7月18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在“XXX旗舰店”的店铺购买了纸巾,消费5.6元,由“厦门XXX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其产品并宣传“母婴用纸巾”等词语,收到货发现并没有符合GB 43631婴儿及儿童用纸基本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因此该产品属于虚假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8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单。反映内容为“厦门XXX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婴儿棉柔巾不符合GB 43631婴儿及儿童用纸基本要求,要求查处”,被申请人于当日录入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并进行案源线索登记。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8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8日向申请人寄送《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接到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线索进行核查,经核查,《婴幼儿及儿童用纸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43631-2023)的实施日期为2025-01-01,其中8标准的实施中规定“本文件实施之日前生产或进口的婴幼儿及儿童生活用纸品准许销售至保质期结束。”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被举报产品的生产库存记录,未发现有2025年1月1日之后生产的产品。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12日联系申请人,要求提供所购产品标示的生产日期。至2025年8月18日,申请人尚未提供相关材料。鉴于现有证据未发现被举报人于2025年1月1日之后生产被举报产品,故被举报人生产的“婴儿棉柔巾”不适用《婴幼儿及儿童用纸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CB43631-2023)的要求。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相关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规定的立案情形,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7月18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在商家“XXX旗舰店”购买了1包“婴儿棉柔巾”,价值5.6元,该产品授权商为被举报人。申请人购买后认为,案涉产品名称为婴儿棉柔巾,但不符合《婴幼儿及儿童用纸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43631-2023)执行标准,违法了相关法律法规,遂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5年8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并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2015年8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微信联系申请人,要求其在2015年8月18日前提供案涉产品的包装及标识的生产日期照片,申请人并未提供。被举报人提供了产品出入库记录,证明其在2025年1月1日后未生产被反映产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8月18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监〔2025〕第DT081802号),申请人于2025年8月19日予以签收。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购物订单截图;2.产品实物照片;3.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4.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5.案件来源登记表;6.《不予立案审批表》;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监〔2025〕第DT081802号)及邮寄信息;8.被举报人提供的产品出入库记录;9.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申请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经查,被举报人提供了产品出入库记录,证明其在2025年1月1日后未生产案涉产品,在2025年1月1日之前生产或进口的婴幼儿及儿童生活用纸品不适用《婴幼儿及儿童用纸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CB43631-2023),可以准许销售至保质期结束,在被申请人调查期间,申请人并未提供案涉产品的生产日期照片,故现有证据未发现被举报人于2025年1月1日之后生产案涉产品,故被举报人生产的“婴儿棉柔巾”不适用《婴幼儿及儿童用纸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CB43631-2023)的要求。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5年8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于2025年8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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