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383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315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10-10
申 请 人:虞X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住建和交通局
申请人虞XX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住建和交通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5〕第31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7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8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完整公开XX居住公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提供完整、准确的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XX居住公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XX居住公园小区业主。为了解小区物业服务情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25年7月16日通过同安区政府网站在线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7年10月18日厦门市同安区XX居住公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厦门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作出答复(答复文号:2025第31号),向申请人提供了部分合同文本。但经申请人核查,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缺失第10-13页内容,包括所有附件(服务标准)以及合同各方签字盖章页。申请人随即拨打电话71063XX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沟通,其答复称“找不到原始的合同原件,只在网络系统上找到不完整的合同”。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1.未依法准确公开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在履行备案监管职责过程中获取并保存的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仅提供不完整的合同文本(缺失关键附件和签名页),属于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2.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公开的信息缺失附件和签名页,无法真实反映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涉及业主核心利益的服务标准、收费依据、公共收益等关键内容均无法体现,签名盖章页的缺失则直接影响对合同生效及主体的确认。被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不具有完整性和准确性,无法实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目的,侵犯申请人合法知情权利。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特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经检索和审查,对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的案涉答复书,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2017年10月18日厦门市同安区XX居住公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厦门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经检索,被申请人确认掌握,且该政府信息可以公开,遂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将实际记录、保存的《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给申请人,完全符合上述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被申请人作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在履行备案监管职责过程中获取并保存的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不完整”“缺失附件和签名页”或“不具有完整性和准确性”。该主张的实质,系以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为的名义或者形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其他职责,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被申请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完全符合上述规定。
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答复书,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本案中,申请人系于2025年7月16日通过互联网渠道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均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合法合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5年7月16日,申请人通过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网站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2017年10月18日厦门市同安区XX居住公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厦门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025年8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5〕第31号),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物业服务合同》予以公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了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第1页至第9页的内容,于2025年8月4日将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申请人于2025年8月5日签收。申请人收到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后认为,案涉《物业服务合同》全文及附件共计13页,被申请人仅向其公开了《物业服务合同》第1页至第9页内容,缺失了签字盖章页和附件页,被申请人公开的《物业服务合同》不完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完整公开XX居住公园《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违法。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9日主动纠正错误,作出撤回原答复书的决定并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5〕第39号),向申请人公开了完整的XX居住公园《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25年9月20日向其邮寄,申请人于2025年9月21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厦门市同安区住建和交通局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5〕第31号)及EMS邮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5〕第39号)及EMS邮寄信息。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住建和交通局对其制作或者保管的政府信息负有公开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6日收到申请人在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5〕第31号),并于2025年8月4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2025年8月5日签收,被申请人在法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告知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之规定,案涉《物业服务合同》全文及附件共计13页,被申请人只向申请人公开了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的第1页至第9页内容,并未完整的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物业服务合同》,缺失了第10页至第13页内容,公开的案涉《物业服务合同》不具有完整性和准确性,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鉴于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9月19日主动纠正错误,作出撤回原答复书的决定并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25〕第39号),向其公开了完整的XX居住公园《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25年9月20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2025年9月21日签收,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机关现再责令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案涉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住建和交通局未依法完整公开XX居住公园《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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