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386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300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9-22
申 请 人:李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厦门某公司(以下称案涉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31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8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
2025年6月13日,因生活所需,申请人从案涉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某旗舰店)处购买“蚊蝇香”与其产生消费纠纷,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7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不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
一、申请人有行政复议资格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是为了维护自身消费者的财产权、知情权等,被申请人的回复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也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非为了公共利益,有利害关系,复议机关应受理。
二、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未告知理由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经核查,不予立案,未告知调查经过和不予立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予立案有多种情形,被申请人应简要的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实名举报,对处理结果享有监督权和知情权,被申请人的回复,未尽到说明义务,不予立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要求查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调查情况和
法律依据,复议机关可通过邮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依法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公正作出复议裁决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6月3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单(编号21350212002025063011138356)。投诉举报内容为申请人反
映案涉公司销售的“蚊蝇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要求查处。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开展立案前调查,并于2025年7月21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1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5年7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对案涉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案涉公司所售商品,对申请人反映该产品是蚊蝇香,仅对蚊有效的情况,经查询该蚊香添加的杀虫剂为“富右旋反式烯丙菊酯”,其为广谱杀虫剂,确可对案涉公司宣传的蚊蝇蛾等多种害虫有效,故不认定案涉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因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案涉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6月13日,申请人从案涉公司在天猫开设的某旗舰店处购买“蚊蝇香”,共支付货款36.8元,2025年6月23日申请人查询到案涉产品的农药登记证号为WP20100080,认为案涉产品只对蚊子有效,与案涉公司宣传的“灭蝇、灭蚊子、蟑螂”等功效不符,认为案涉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并于2025年6月25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30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单(编号21350212002025063011138356),于2025年7月1日对案涉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询该蚊香添加的杀虫剂为“富右旋反式烯丙菊酯”,其为广谱杀虫剂,确可对案涉公司宣传的蚊蝇蛾等多种害虫有效,故不认定案涉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于2025年7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并通过电话向申请人答复,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2.天猫购买记录和案涉产品截图;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通话记录;4.福建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5.现场检查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6.情况说明及附件。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经核查,案涉公司该蚊香添加的杀虫剂为“富右旋反式烯丙菊酯”,其为广谱杀虫剂,确可对案涉公司宣传的蚊蝇蛾等多种害虫有效,故不认定案涉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在2025年6月30日接到投诉举报件后,于2025年7月1日对案涉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于2025年7月21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5年7月21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被申请人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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