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387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304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9-22
申 请 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厦门某公司(以下称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3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8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在被申请人职能管辖区内由被举报人所开设在拼多多店铺消费购物后,申请人认为合法权益遭受被举报人侵害,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相关反映事项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明显错误。首先,商家虚假广告行为的性质恶劣,虚假广告内容极易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重大风险,不能简单认定为“违法轻微”。其次,虚假广告已经误导了众多消费者购买产品,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此外,法律对于虚假广告行为的规制旨在维护市场的公平公正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因被举报人是首次违法就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处理方式有悖于法律的立法目的和精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6月2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来信举报被举报人,内容为“厦门某公司,生产的‘麦片’宣传产品属于无糖食品,认为商家通过发布虚假广告非法牟利,要求查处、奖励举报人”。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于2025年6月20日依法将该案源进行登记,开展立案前调查,于2025年7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诉求件,经调查作出不
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经查,针对被举报人在销售页面标注无糖的行为,鉴于被举报人除在商品详情是否含糖勾选了“无糖”外,在产品销售页面均未标注有无糖相关内容,且提供了产品的检验报告证明质量符合要求,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前被举报人已整改,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调查申请人的诉求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
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6月10日,申请人从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开设的某旗舰店购买由被举报人生产的麦片1袋,支付23.79元,后认为该产品存在虚假宣传问题,遂于2025年6月13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内容为“厦门某公司,生产的‘麦片’宣传产品属于无糖食品,认为商家通过发布虚假广告非法牟利,要求查处、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0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单,于当日依法将该案源进行登记,开展立案前调查,经查,针对被举报人在销售页面标注无糖的行为,鉴于被举报人除在商品详情是否含糖勾选了“无糖”外,在产品销售页面均未标注有无糖相关内容,且提供了产品的检验报告证明质量符合要求,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前被举报人已整改,被申请人认为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遂于2025年7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7月3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2.订单信息和案涉产品截图、照片;3.12135平台举报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信息;4.现场检查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5.检测报告、情况说明及附件。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经核查,针对被举报人在销售页面标注无糖的行为,鉴于被举报人除在商品详情是否含糖勾选了“无糖”外,在产品销售页面均未标注有无糖相关内容,且提供了产品的检验报告证明质量符合要求,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前被举报人已整改,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在2025年6月20日接到投诉举报件后,于当日将该案源进行登记并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于2025年7月1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5年7月3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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