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388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312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9-30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312号)
    时间:2025-10-10 15:07

      申  请  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

      申请人李某某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11123 2)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6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8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11123 2)。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8月6日上午驾驶小车途经同安大道被同安交警临时测速81处罚,现场申请人有问执法交警为何不设置提示标志,而采用之前所说的钓鱼执法,交警回复说他们有设在桥头,而申请人掉头返回查看发现没有,申请人再次问执法交警,交警给申请人图片告知具体位置,申请人再次返回查看,发现确实有一块小牌子,但倒在地上,根本看不到,属于无效提示,申请人当场拍照,并再次回去告诉交警他们的提示牌倒地。

      被申请人称:

      2025年8月6日9时许,被申请人民警黄某某带多名辅警在大罗线(县道422 线)11公里处设卡查处超速行为,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途经该路段时,经移动测速仪抓拍取证,该车通过测速仪器放置点时速达 81km/h(仪器放置地点为县道422线10公里处),该路段限速60km/h(路段已设置限速提醒标志),且在测速仪器约300米处已放置“前方测速”提醒标志,因该车超速比例达 35%,该车到达拦查点时民警、辅警示意该车靠边停放,告知当事人所驾驶车辆通过前方速测点已超速行驶,因其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民警依法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11123 2)给予申请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十四项,处以100元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测速路段已设有多个限速标志且进行测速提醒,摆放的测速提醒牌倒地问题无法确认申请人驾车途经时是否倒地。

      以上事实有测速图片,摆放测速提醒牌视频,路段限速标志

      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其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11123 2)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5年8月6日9时许,被申请人在大罗线(县道422 线)11公里处设卡查处超速行为,该路段全程设置有限速60km/h标志。被申请人同时在测速仪器约300米处已放置“前方测速”提醒标志。执法期间,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途经该路段时被被申请人拦查,经查,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通过测速仪器放置点时速达81km/h,被申请人当场告知申请人所驾驶车辆通过测速点已超速行驶,属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11123 2),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的罚款。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设置提示标志,经被申请人提示后返回查看发现提示牌子倒在地上,认为属于无效提示,遂于2025年8月6日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摆放前方测速提醒牌视频;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11123 2);3.前方测速提醒标志照片;4.路段限速提醒标志照片;5.超速图片;6.前方测速提醒标志倒地照片。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之规定,结合该路段全程都有60km/h限速标志、“前方测速”标志照片、移动测速设备拍摄超速照片及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申请人驾驶闽DA00258小型汽车途经测速路段以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速度行驶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处罚前告知拟将作出的处罚、事实及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其他权利救济渠道,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十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十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11123 2)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11123 2)。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解读
      文字解读
      图片解读
      视频解读
      访谈解读
      媒体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