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389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320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9-22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320号)
    时间:2025-10-10 15:13

      申  请  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某公司(以下称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8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8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2025年7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举报件(材料里附有举报内容、证据图片、网站订单交易截图),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作出的2025年7月21日不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撤销,请求依法撤销并责令其立案调查处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对此回复强烈反对,这不是自己打自己嘴巴吗。被申请人是何等想包庇违法企业,此违法行为竟然在被申请人眼里连立案都免了!简直颠倒黑白。被举报产品的违规违法行为事实是存在的。申请人举报事项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申请人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另外,2025年7月9日还与申请人通话,何来的联系不上一说?

      二、产品标识是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消费者认识和判断商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和效用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选择消费产品和进行判断的重要信息来源。因此,作为商家在销售食品时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产品包装上有标签及说明书,并保证信息数据准确,以保障消费者能够全面了解食品安全的相关信息,同时也接受市场的监督。被举报产品连基本的标准都无法约束遵守,那么产品质量也是极度堪忧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所提交的购买记录证明、被举报产品的照片以及标签情况,可以充分证明了申请人提交了被举报人确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的证据,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立案并作出处理。但是,被申请人都依据其所称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答复,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举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却坚持不将被举报产品立案查处,属于明显的纵容违法企业作案。是在公然挑战国家食品行业的道德底线,是在向人民和社会犯罪。依据落实习近平主席提出的“四严”的食品安全制度,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表明对食品施行最严格的政策标准,明确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视!

      被申请人作为经过专业培训专业考试监管食品安全问题的专业人员,竟然做出如此荒谬的错误认定。从被申请人对法律法规的无知程度来看,要么属于故意包庇违规企业,要么属于业务不精。如果属于故意包庇,那么请纪委监察部门介入调查涉案企业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是否有非法行为;如果属于业务不精导致的,那么请上级部门调查此类人是怎么混入这个队伍的,谢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段,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由于被申请人处理此举报错误、不专业等行为,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故意包庇违规行为。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上述投诉举报所作出回复的调查取证过程的记录,以证明被申请人没有故意包庇违规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此行径属典型行政不作为与依法治国理念相违背,未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合法处理,望行政复议机关严格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投诉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7月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书,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处理情况录入,举报单编号为1350212002025070211102578。 举报内容为申请人反映当事人生产的“人参灵芝”,属“三无”产品,请求对违法企业立案查处并依法给予举报奖励。

      被申请人接到该举报件后,依法开展调查处理。经调查,于2025年7月15日依法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举报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内容,经调查作出

      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无相关产品信息,被申请人对当事人生产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与申请人提供产品包装相同或相似产品,另外,当事人成品库内生产的产品最小销售单位包装均标签完整。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申请人所述违法行为,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决定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

      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6月26日,申请人从淘宝某店铺购买人参灵芝汉盾发酵饮2瓶,共支付51元,后认为该产品属于“三无”食品,经淘宝平台查询认定其生产商为被举报人,遂于2025年7月2日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举报内容为申请人反映当事人生产的“人参灵芝”,属“三无”产品,请求对违法企业立案查处并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编号:1350212002025070211102578)。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单,于2025年7月10日对被举报人生产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与申请人提供产品包装相同或相似产品,另外,当事人成品库内生产的产品最小销售单位包装均标签完整,且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无相关产品信息。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存在申请人所述违法行为,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7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7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2.订单信息和被举报产品照片;3.12135平台举报件、12135平台告知不予立案结果截图;4.现场检查照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5.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及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经核查,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无相关产品信息,被申请人对当事人生产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与申请人提供产品包装相同或相似产品,当事人成品库内生产的产品最小销售单位包装均标签完整。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产品为被举报人生产,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在2025年7月2日接到投诉举报件后,于2025年7月10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于2025年7月15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5年7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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