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462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433号
    • 发布机构: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12-02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433号)
    时间:2025-12-02 09:51

      申 请 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

      申请人陈某某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284854)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0月29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11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284854)。

      申请人称:

      2025年10月27日10时29分,申请人驾驶车辆(车牌号:闽D6XXXX)在环东海域线(县道402线)0009公里(30402)处行驶,该路段限速为60km/h,申请人始终保持正常驾驶速度,根据车辆的速度表显示以及申请人的驾驶感受,车速并未达到被申请人所认定的74km/h。

      申请人对现场执法程序有异议。申请人在现场被告知超速后,当即提出异议,并要求查看本次测速的实时记录证据(如雷达测速仪显示数据、测速抓拍记录等),但被申请人未现场出示任何书面或电子形式的证据材料,仅告知申请人登录“交管12123”APP查看。然而,申请人后续登录该APP后发现,相关违法记录已处于“处理未缴费”状态,无法查阅到对应的测速数据、抓拍照片等核心证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公开原则,执法人员应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及时提供违法证据。被申请人既未现场出示证据,又导致申请人通过线上渠道无法查阅,实质上剥夺了申请人当场核对证据、及时申辩的权利,该执法程序存在明显瑕疵。

      申请人对测速设备存在质疑。被申请人依据雷达测速认定申请人的车速为74km/h,但申请人怀疑该雷达测速设备存在偏差。据申请人了解,测速设备需要定期进行校准和维护,以确保其准确性。然而,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并未向申请人出示该测速设备的校准合格证明,无法证明此次测速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被申请人称:

      2025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民警陈某某带领辅警在环东海域线(县道402线)9公里处开展移动测速工作,测速仪器放置地点为县道402线11公里处,案涉车辆通过测速仪器放置点时速达74km/h,案涉路段限速60km/h(路段已设置有限速提醒标志),且在测速仪器约500米处已放置“前方测速减速慢行”提醒标志。期间,申请人驾驶车牌为闽D6XXXX小型汽车在环东海域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被被申请人拦查下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十四项的规定,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284854)给申请人,决定处以罚款100元并告知处理流程,全程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

      以上事实有移动测速设备拍摄超速照片、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限速标志照片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撤销案涉处罚,因案涉违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无法进行撤销。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已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其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284854)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在环东海域线(县道402线)0009公里处开展移动测速工作,测速仪器放置在县道402线11公里处,该路段设置有限速标志和提示“前方测速”的交通标志。2025年10月27日10时29分许,申请人驾驶闽D6XXXX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该路段时被被申请人拦查,经查,申请人驾驶案涉车辆通过测速仪器放置点时速达74km/h,该路段限速60km/h,超速比例达23.3%,被申请人当场告知申请人所驾驶车辆通过前方测速点已超速行驶,属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284854),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的罚款,记3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284854);3.移动测速设备拍摄超速照片;4.“前方测速”的交通标志照片;5.限速标志照片;6.测速仪器摆放位置照片。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之规定,结合限速标志照片、“前方测速”交通标志照片、移动测速设备拍摄超速照片及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申请人驾驶闽D6XXXX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测速路段以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速度行驶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使用移动测速取证设备规定:“(一)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500米以外应当有明显的限速标志;(二)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200米以外应当设置‘前方测速’或者‘进入测速路段’等交通标志;(三)移动测速取证设备应当放置于路侧明显位置,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不得无故遮挡或者掩盖;(四)现场查处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测速点与查处点之间的距离不少于两公里……”本案中,被申请人按照《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在县道402线11公里处设置移动测速设备,在402县道0009公里处设置查处点,案涉路段有限速牌并设置了“前方测速”交通标志,被申请人的移动测速设置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案涉移动测速仪的问题,案涉移动测速仪已经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检定有效期为2024年11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本案案发日期为2025年10月27日,在案涉移动测速仪的检定有效期内,被申请人使用该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测速,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处罚前告知拟作出的处罚、事实及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渠道,程序符合规定。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十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十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记3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284854)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284854)。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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