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465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371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11-19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 371号)
    时间:2025-12-02 16:02

      申  请  人:张X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XX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投诉举报厦门市同安区XXXXX店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16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9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厦门市同安区XXXXX店”销售过期化妆品一案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述案件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4月19日通过“厦门12345公众号”渠道,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厦门市同安区XXXXX店”销售过期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受理编号:XM2504190XXXX)。申请人明确指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提出了“依法查处、依法赔偿”的诉求。

      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9日通过厦门市12345平台作出回复(办理状态:办理完毕)。该回复载明:“接诉求件后,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诉求人反映的事项进行核查,被投诉人存在销售过期化妆品,存在违法行为,我局拟立案调查,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赔偿,同意退货退款,诉求人可联系商家处理。”然而,自被申请人回复“拟立案调查”之日起至今已超过120日,被申请人未通过任何方式(包括电话、短信、书面告知等)向申请人告知案件最终处理结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以下法律规定:

      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尽管被申请人在初步回复中表示了“拟立案调查”,但其并未明确告知投诉是否正式受理,且后续未在合理期限内告知处理结果。

      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声称“拟立案调查”,但至今未将是否正式立案的决定及其依据告知申请人这名实名举报人。

      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本案中,自立案之日起已远超120日,被申请人既未作出处理决定,也未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此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严重违反了上述程序规定,侵害了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4月1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12345投诉单。投诉内容为“本人在该百货购买了一瓶洗面奶,回家使用发现该商品已经过了保质期,商家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诉求:依法查处、依法赔偿。”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2025年4月27日依法作出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25年4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予以答复,被申请人的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未规定被申请人需要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告知立案后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依据,且被申请人是否告知申请人的立案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立案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4月19日,申请人在厦门市同安区XXXXX店购买了一盒“清爽控油保洁面泥”,价值20元。申请人购买后认为,案涉商品已过期,厦门市同安区XXXXX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遂于2025年4月19日通过厦门12345公众号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12345投诉单后,依法对厦门市同安区XXXXX店进行核查。

      被申请人依法对厦门市同安区XXXXX店进行现场检查,在厦门市同安区XXXXX店经营场所发现其存在销售过期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4月27日依法作出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4月29日通过1234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立案的处理结果。申请人对此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投诉举报的“XXX百货(XX店)”,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为“厦门市同安区XXXXX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付款记录截图、产品实物图片;2.厦门市12345平台投诉截图及受理凭证(受理编号:XM2504190XXXX);3.被申请人2025年4月29日回复截图;4.现场检查笔录;5.《立案审批表》;6.厦门市同安区XXXXX店《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信息。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依法对厦门市同安区XXXXX店进行现场检查,在厦门市同安区XXXXX店经营场所发现1瓶超过使用期限的派彩亮肤保湿洁面泥(净含量:130g,限期使用日期:20250110)、1瓶超过使用期限的派彩清脂水润抗黑头洁面泥(净含量:130g,限期使用日期:20250226)及1瓶超过使用期限的强生婴儿牛奶沐浴露(净含量:300毫升,限期使用日期:20250102),厦门市同安区XXXXX店存在销售过期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其情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4月27日依法作出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未规定被申请人需要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告知立案后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依据,且被申请人是否告知申请人的立案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被申请人无需履行立案后处理结果的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12345投诉件,于2025年4月27日作出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4月29日通过1234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立案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且12345平台对于投诉类诉求件的办理时限为自处理单位接收诉求件起十个工作日内,被申请人在十个工作日内通过12345平台予以申请人答复,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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