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468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397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11-19
申 请 人:姚X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姚XX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厦门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19日收到申请材料,于2025年9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申请人请求听证,本机关经审查认为本案并非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故不再组织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420729002号),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
为自身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举报被举报人生产的椰丝餐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9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420729002号),遂复议,理由如下:
一、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单方面认定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可以进行抽检。申请人认为应当全面搜集证据,而不能单方面认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首负责任制度:消费者可向经营者或生产者索赔,接到赔偿要求的一方需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后续可向责任方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商家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商家进行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对于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三、被申请人答复称违法行为轻微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食品标签瑕疵的认定,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瑕疵的情形,虽然案涉产品存在的问题没有涉及到人身健康,但也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是国家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让消费者清楚明白的消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案涉产品存在虚假标注营养信息,食品标签是消费者获取产品相关信息最直接的方式,消费者可以通过成分和包装标签来识别食品的特殊效用以及对产品的消费选择。已构成对消费者误导,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立案处理,被申请人存在执法程序有误,请复议机关纠正。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为保障申请人的权益,本复议请求依法组织听证并请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间通知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并以邮寄方式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举报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举报单编号为:21350212002025072211327304。举报内容为“投诉举报厦门XXX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同安区XXX路XXX-X号厂房X楼)生产的‘椰丝餐包’,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规定,要求调解、查处并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2025年8月12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25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在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予以答复,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内的被举报产品标签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均为15%,对被举报人部分产品标签印刷“5”和“6”不易分辨的情况,被举报人已经自行整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6月30日,申请人在XX超市(XX店)购买了一盒“椰丝餐包”,价值8.8元,生产商为被举报人。申请人购买后认为,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的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虚假标注为16%,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应标识为15%,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遂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举报投诉信》。202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
被举报人提供了情况说明、标签样式图,证明案涉产品标签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均为15%,并非16%,不存在虚假标注现象,且案涉产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9项的规定。2025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5年7月22日,被举报人名称由厦门XXX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厦门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购物小票图片、产品照片;2.《举报投诉信》;3.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4.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答复内容截图;5.《不予立案审批表》;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420729002号);7.情况说明、标签样式图;8.变更信息。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针对案涉产品存在虚假标注等问题,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内的案涉产品标签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均为15%,并非16%,被举报人提供了情况说明、标签样式图,被举报人存在部分产品标签印刷“5”和“6”不易分辨的情况,这种印刷错误并非被举报人主观故意的违法行为,且被举报人已经自行整改,不属于虚假标注。因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于2025年8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通过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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