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469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399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11-21
申 请 人:厦门市同安区XXXXXX
被 申 请 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22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9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厦门市同安区XXXXXX关于本小区案涉架空层违建拆除案件的履职申请书》(以下简称“《履职申请书》”)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架空层违建拆除申请依法作出明确执行强制拆除执法的具体日期和执行期间的书面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不得对申请人提出的架空层违建拆除申请进行仅部分拆除的选择性执法的违法执行,并全面公平公正拆除全部的案涉架空层违建。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依法提出履职申请,被申请人已签收确认
2025年7月10日下午16时许,申请人负责人肖XX及XXXX成员赴被申请人办公场所(厦门市同安区XX街道XXXXXX号),向被申请人综合科工作人员林XX当面送达《履职申请书》。
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林XX及该局委托律师共同签收文件,表明被申请人已正式接收申请;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申请时间以签收日为起算点。
二、被申请人逾期未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履职申请后,应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时间节点:1.申请送达日:2025年7月10日;2.法定答复截止日:2025年9月8日(60日期满);3.提起复议日:已超过2025年9月8日。
截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日,被申请人仍未就《履职申请书》作出任何相应的明确拆除日期书面答复或处理决定,已明显超出法定期限,构成行政不作为。
三、被申请人行为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1.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关于违法建设查处的程序规定,以及《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中关于高效便民的原则。
2.实体权益损害:小区架空层违建问题涉及全体业主共有物权及公共安全,被申请人不作为导致违建持续存在,侵害业主的财产权、居住安全权及公共空间使用权。
被申请人称: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书》作出答复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7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指定相关业务科(室)积极推进,依法依规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9日作出《关于XXXXXX要求查处架空层违法建设履职申请的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期限。
二、关于案涉违法建筑物拆除的问题
接到申请人《履职申请书》后,被申请人分别于2025年7月25日、2025年9月18日组织对案涉违建物进行了拆除,在拆除过程中,遇到了小区业主的阻扰,特别是2025年9月18日的拆除行动,部分业主情绪较为激动,为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执行行动被迫先行中止。
下一步被申请人将积极和属地政府进行协调,持续研究稳妥可行的执行方案,推动违建物的执行工作。
经审理查明:
厦门市同安区XXXXXX位于厦门市同安区XXXXXX,小区内一层架空层存在围挡建设的违法情形。2025年7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职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案涉违法建设予以拆除。2025年9月9日,被申请人向作出《答复书》,于2025年9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告知申请人已督促机关相关业务科(室)积极推进,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于2025年7月25日拆除了12套卷帘门,同时就该案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了初步研判和分析,制定相应的拆除工作方案,鉴于该案涉及面广,对社会稳定有影响,下步,被申请人将依法依规、积极稳妥推进相关工作。但申请人认为,案涉《履职申请书》的法定答复截止日为2025年9月8日,截止于2025年9月8日,被申请人都未给予其书面答复,案涉《答复书》的所作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被申请人超期答复的行为存在程序违法。此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明确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具体日期和执行期间的书面决定,以全面公平公正地拆除全部的案涉架空层违法建筑物。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5年9月2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7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厦同城管拆〔2021〕39号《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认定厦门XXXX有限公司对案涉XXXXXX1#-3#、5#-6#、7#、8#、9#-11#、12#-15#楼架空层增设卷闸门和墙体进行围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并责令厦门XXXX有限公司拆除该违法建设。该决定经厦门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XXXX行初XXX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并生效。
2022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厦同城管强催〔2022〕第107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于2022年12月12日向厦门XXXX有限公司送达,责令厦门XXXX有限公司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拆除案涉违法建设,未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但经催告后,厦门XXXX有限公司逾期仍不履行。
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厦同城管强〔2023〕第1号《行政强制拆除公告》和厦同城管强执〔2023〕第1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如厦门XXXX有限公司不履行拆除义务,被申请人将强制拆除,厦同城管强〔2023〕第1号《行政强制拆除公告》于2023年1月7日在厦门市同安区XXXX公示,厦同城管强执〔2023〕第1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于2023年1月7日向厦门XXXX有限公司送达。
厦门XXXX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厦同城管强执〔2023〕第1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2月21日收到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决定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2023年5月19日,本机关作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厦同城管强执〔2023〕1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2025年7月25日、2025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分别于组织对案涉违建物的卷闸门设施进行了部分拆除。
2025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厦同城综限腾通〔2025〕第2号《限期腾空房屋通知书》,于2025年5月15日向厦门XXXX有限公司送达,责令厦门XXXX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30日前自行拆除案涉违法建设的卷闸门和墙体,并责令其于2025年5月30日前搬出存放于涉及案涉违法建筑物内的财物,腾空建筑物,未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厦门市同安区XXXXXX关于本小区案涉架空层违建拆除案件的履职申请书》;2.厦门市同安区XXXXXX送达文件签收表;3.厦门市同安区业主委员会备案表、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明;4.《关于XXXXXX要求查处架空层违法建设履职申请的答复书》及送达回证;5.现场拆除照片;6.厦同城管强催〔2022〕第107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留置送达现场照片;7.厦同城管强〔2023〕第1号《行政强制拆除公告》及现场张贴照片;8.厦同城管强执〔2023〕第1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留置送达现场照片;9.厦同城综限腾通〔2025〕第2号《限期腾空房屋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厦同政行复〔202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2.厦同政〔2008〕第126号《关于同意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法建设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复》。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规定”之规定,本机关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厦同政〔2008〕第126号《关于同意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法建设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复》,授权被申请人直接对案涉违法建设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具有强制拆除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完全拆除案涉违法建设等问题,2025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书》后,于2025年7月25日对案涉违建物实施了部分拆除,拆除了12套卷闸门设施,已实际在履行其法定职责。2025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再次组织对案涉违建物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因遭到小区业主阻扰而暂时中止,被申请人也将持续研究稳妥可行的执行方案,以推进后续拆除工作。
被申请人虽于2025年9月9日作出《答复书》,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两个月期限,但被申请人自责令厦门XXXX有限公司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作出后,依法履行了责令限期拆除、催告履行、强制拆除告知、限期腾空房屋告知、强制拆除等法定程序,一直在履行对案涉违法建设的拆除工作,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一直在履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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