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470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402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11-19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 402号)
    时间:2025-12-02 16:13

      申  请  人:柴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柴X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厦门市同安区XXXXXX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25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10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案涉产品“producthair湿发感发蜡”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处理。

      申请人称:

      一、案件概括

      2025年8月13日,申请人通过抖音平台在“XXXXXX店”购买“producthair湿发感发蜡蓬松湿发膏护发精油造型植物保湿定型发泥”。申请人收货后发现,该产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涉嫌未完成备案程序即流入国内市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据此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以“被举报人现有情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不予立案要求”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并终止调解,被申请人还称“已将线索移送上级供应商所在地市场监管局”。

      二、被申请人违反法律位阶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优先级毋庸置疑高于作为部门规章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已明确规定免于行政处罚的要求: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称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将在第三点予以揭穿),即便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也应当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事实认定不足,同时逻辑能力不足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明确要求经营者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此案产品属“三无”产品,被举报人仍在市场销售,就说明经被举报人未履行查验义务,甚至明知不合规仍销售。

      四、利害关系

      (1)证据链受损:若被举报人依法立案并调查,形成的查处结果和执法证据将是申请人后续司法维权的重要依据。被申请人违法不立案,直接导致证据链断裂,严重影响申请人维权成功率。

      (2)举报奖励损失: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举报人依法举报并经查处后有获得奖励的权利。因被申请人不立案查处,申请人被剥夺了该合法权利。

      五、结论

      综上,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位阶、事实认定不足等严重问题,直接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并责令其依法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称:

      2025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12315投诉件,反映内容为“2025年8月13日,其在抖音平台的XXXXXX店(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厦门市同安区XXXXXX店;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XXXXXX号XXX室)购买了‘producthair湿发感发蜡蓬松湿发膏护发精油造型植物保湿定型发泥’,其收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无中文标签。要求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让商家退货并全额退款,同时依法赔偿损失。”

      被申请人在接到反映件后,依法开展立案前调查,经调查,于2025年9月16日依法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6日通过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针对申请人的诉求,因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于2025年9月16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5年9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发现被举报人在抖音平台开设的店铺“XXXXXX店”销售有被举报产品“producthair湿发感发蜡蓬松湿发膏护发精油造型植物保湿定型发泥”,该产品与申请人所反映的产品一致,现场未发现相关产品,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该发泥产品的进货查验材料,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9月18日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至供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综上所述,因被举报人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金额小且积极配合整改,根据《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举报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规定的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和终止调解决定,并将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8月13日,申请人通过抖音平台在“XXXXXX店”购买了一罐“producthair湿发感发蜡蓬松湿发膏护发精油造型植物保湿定型发泥”产品,价值28.44元,该产品销售商为被举报人。申请人购买后认为,案涉产品无中文标签,且涉嫌未经备案流入市场进行销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遂于2025年8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全国12315举报投诉单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并于2025年9月8日经批准延长核查期限。

      被举报人提供:1.情况说明、供货单、《营业执照》、供应商(XXXXXX店)的《营业执照》,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案涉产品系消费者下单后,直接由供应商(XXXXXX店)发货;2.整改后图片,证明其对案涉产品链接已进行下架处理。鉴于被举报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整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9月16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2025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厦同市监案移〔2025〕3144号),对案涉产品无中文标签、涉嫌未经备案流入市场进行销售等问题的相关线索移送至供货商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购物订单截图;2.产品实物照片;3.抖音支付电子回单截图;4.全国12315平台举报投诉单详情截图及被申请人答复内容截图;5.延长立案审批表及不予立案审批表;6.现场检查笔录;7.供货单;8.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整改后图片;9.案件线索移送函(厦同市监案移〔2025〕3144号)。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无中文标签、涉嫌未经备案流入市场进行销售等问题,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整改后图片等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案涉产品系消费者下单后,直接由供应商(XXXXXX店)发货,被举报人现已对案涉产品链接进行下架处理。鉴于被举报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整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无中文标签、涉嫌未经备案流入市场进行销售等问题,被举报人作为案涉产品的销售商已经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其并非案涉产品的供货商,上述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应当由供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被申请人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厦同市监案移〔2025〕3144号),将违法线索移送至供应商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2025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工作平台举报投诉件(编号:1350212002025081974535422),于2025年9月8日经批准延长核查期限,于2025年9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法定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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