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471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406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11-19
申 请 人:巫X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巫XX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厦门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0月7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10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090404号),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涉嫌销售绿帝香菇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从头到尾都没有写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以及没有告知,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
1.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被举报人事项进行查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不作为。
2.被申请人在案件终结的时候,只是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没有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3.被申请人在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符合立案程序,但是不予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便草草结案,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帮助第三人重责不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食品安全工作的“四个最严”要求!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8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举报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举报单编号为:21350212002025082211598509。举报内容为“依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健康所编,由北京大学医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国食物成分表》以及食安通平台的香菇干营养成分数据,香菇干中碳水化合物为65.6克每一百克。被举报人生产的‘绿帝香菇’标示 21.7克每一百克,系虚假数据,属于标签虚假,误导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3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子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工作平台发送短信告知举报人,并于2025年9月9日通过EMS快递(单号:124472248XXXX)邮寄书面材料予以答复。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产品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经核查,被举报人提供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证明其营养标签标示内容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核查过程中,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7月1日,申请人在“XXX生活超市(XXXX店)”购买了1包“绿帝香菇”,支付9.9元,该产品生产商为被举报人。申请人购买后认为,案涉产品涉嫌虚假标注碳水化合物的数据,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遂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厦门XXXX有限公司》投诉举报,2025年8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
被举报人提供了《情况说明》《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证明案涉产品的营养标签标示内容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案涉产品的营养成分表的数值是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二十三条的公式进行计算,不存在虚假标注、夸大产品营养的行为。2025年9月3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于2025年9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9月9日通过EMS(单号:124472248XXXX)向申请人邮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2025年9月10日予以签收。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购物小票照片、付款记录截图;2.产品实物照片;3.食安通-食物营养成分查询截图;4.《投诉举报厦门XXXX有限公司》;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090404号);6.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7.《不予立案审批表》及邮寄信息截图、短信发送记录截图;8.《情况说明》《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针对案涉产品存在虚假标注等问题,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的营养标签标示内容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产品质量合格。因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5年8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于2025年9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5年9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9月9日通过EMS(单号:124472248XXXX)向申请人邮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