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472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408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12-01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 408号)
    时间:2025-12-02 16:15

      申  请  人:陈X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XX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厦门X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举报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430924001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1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10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430924001号),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9月6日通过网上12315平台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举报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

      一、被申请人回复:如提交文件所示。

      二、申请人认为:

      1.该食品未通过特殊膳食用食品认证,擅自标注“儿童”字样,属于冒用特殊食品类别。

      2.根据现行法律和国家标准,商家在外包装上宣传“儿童”字样,但无证据支撑其适合儿童食用的行为。商家在食品包装上标注“儿童”字样,本质上是向消费者传递该产品适合儿童特定生理需求的信息。产品未针对儿童营养需求进行配方设计,或未通过科学验证证明其安全性和适用性,这种标注属于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3.商家在缺乏科学依据的情况下,将普通食品标注为“儿童食品”,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经过特殊配方设计,符合儿童健康需求,属于典型的误导性标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以违法行为不存在为由不予立案,需要有初步证据且该初步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明显高于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但被申请人仅依据被举报人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供述就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并且被申请人先入为主的考虑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存在,势必会导致对举报人的证据赋予不同权重,不利于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和收集证据。退一步讲,如果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但未能有效排除违法嫌疑则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因为在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情况下,除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之外的唯一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就只有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不存在。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如果是基于违法行为不存在的判断,则违法行为不存在需要有初步证据证明,且该初步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明显高于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如果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未能有效排除违法嫌疑,则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并且被申请人先入为主的考虑中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存在,势必会导致对申请人的证据赋予不同权重,不利于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集证据。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购买视频、产品实物照片、支付记录截屏,有相当完整的证据,而规定申请人只需提供初步证据就应当立案,申请人提供此完整的证据,被申请人仍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事实不清,于法无据。

      四、退一步讲如果申请人提供这些证据有争议,不能完全的证明违法事实存在,但这也算是“初步证据”,被申请人也应当立案,然后对案件进行进一步调查,待事实查明后再做出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被申请人实未查明、举报核心问题存疑的情况下,直接不予立案,事实认定不清。《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核实所取得的证据仅仅是为了证明当事人有无涉嫌违法的行为存在,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对涉案单位是否销售了所投诉举报的商品进行了调查,在涉案单位不承认销售过所投诉举报的商品的情况下,未展开调查进货、销售、存储、退货记录等材料,亦未开展溯源对上家进行调查等工作,被申请人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考察的是违法的可能性而不是确定性,因此,当执法机关经初步核查或者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当事人涉嫌违法的证据时,应当立案;在事实不清,认定不违法的证据不足时,应当立案。在调查取证阶段,办案机关应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尤其涉及食品药品的案件,应充分全面调查涉案单位,确保事实客观充分,执法有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举报事项为:“根据《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依据的,食品表示不得标称适合未成年人食用。当事人生产的‘儿童肉粉松’外包装上标注产品名称‘儿童肉粉松’属于误导、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违反该规定。标注‘儿童’字样的行为涉嫌夸大产品的营养成分、功效等。要求查处并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开展调查。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4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5日根据申请人预留地址“XXXXXXXXXXXX”向其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430924001号),EMS单号为:124472334XXXX,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已于2025年9月27日10:39:05由前台签收。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接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产品进行核查。经核实,被举报产品标签印有“品名:儿童肉粉松”、“温馨提示:本产品适合3岁以上儿童食用”等字样及营养成分表。被举报人当场提供的被举报产品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报告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检测项目“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中“食品名称”和“营养标签”审核结果均为“符合”。

      目前,我国只有针对0至36个月的婴幼儿配方食品、辅食的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并没有对“儿童食品”进行限制。GB14880-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问答中对“儿童”定义为:已满36个月但不满15岁的人群,被举报人在被举报产品标签印有“温馨提示:本产品适合3岁以上儿童食用”。虽然《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依据的,食品标识不得标称适合未成年人食用”的规定,但该办法实施日期为2027年3月16日,目前尚未施行。

      调查结果未发现被举报人的被举报产品的外包装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是否或如何对当事人进行处理,不涉及申请人的自身合法权益,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9月3日,申请人通过淘宝平台在店铺“厦门XXXX零食店”购买了1罐“儿童肉粉松”,支付13元,该产品生产商为被举报人。申请人购买后认为:1.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儿童肉粉松”字样涉嫌夸大产品的营养成分,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其完全符合儿童生长发育所需的特殊营养要求,却使用“儿童肉粉松”的名称进行宣传,案涉产品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根据《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依据的,食品标识不得标称适合未成年人食用,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儿童肉粉松”违反了此规定,遂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

      被举报人提供了情况说明、案涉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案涉产品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28050-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9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430924001号)。2025年9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单号:124472334XXXX)向申请人邮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于2025年9月27日予以签收。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购物订单截图;2.产品实物照片;3.《投诉举报书》;4.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5.《不予立案审批表》;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430924001号)、邮寄信息;7.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案涉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问题,经查,案涉产品标签印有“品名:儿童肉粉松”、“温馨提示:本产品适合3岁以上儿童食用”等字样及营养成分表,被举报人提供了情况说明、案涉产品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证明案涉产品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28050-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检测项目“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中“食品名称”和“营养标签”审核结果均为“符合”。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标签违反了《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等问题,目前,我国只有针对0至36个月的婴幼儿配方食品、辅食的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并没有对“儿童食品”进行限制。GB14880-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问答中对“儿童”定义为:已满36个月但不满15岁的人群,被举报人在被举报产品标签印有“温馨提示:本产品适合3岁以上儿童食用”。虽然《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依据的,食品标识不得标称适合未成年人食用”,但该办法实施日期为2027年3月16日,目前尚未施行。

      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于2025年9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9月25日通过EMS(单号:124472334XXXX)向申请人邮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430924001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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