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473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411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12-01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 411号)
    时间:2025-12-02 16:19

      申  请  人:杜X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杜广超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厦门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举报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092902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0月9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10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9月2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092902号);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及XXXX涉嫌超剂量添加新食品原料PQQ重新作出立案处理决定,并依法履行查处职责;3.责令被申请人立即采取临时措施:(1)通知抖音平台下架涉案产品;(2)责令被举报人对已售商品实施召回并公告消费者停止使用;4.将处理结果及处罚信息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依法给予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

      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申请人2025年8月20日签收“FL胶原蛋白肽果味饮品”(订单号692080098275986XXXX,快递单号32066409786XXXX),产品标注生产企业为被举报人,配料含新食品原料“吡咯并喹啉醌二钠盐(PQQ)”添加量167mg/kg。

      2.国家卫健委2022年第4号公告规定:PQQ在饮料中推荐最大使用量40mg/kg。涉案产品超标4.175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3.经2025年10月5日实时取证,抖音店铺“XXXX”仍在销售同一产品,页面显示已售312单,单价79.8元,销售额不低于24900元;若按此前标价499元计算,总销售额可达155688元。

      4.企业未召回、平台未下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消费者健康风险继续扩大。

      二、被申请人不予立案

      1.未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不予立案告知书》,未说明理由,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2.未进行现场检查、抽样检验,未要求企业提交配方、投料记录,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

      3.终止调解前未向申请人送达《投诉受理通知书》,未制作调解笔录,直接以“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为由终止,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4.对持续销售、危害扩大的情形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采取责令停止、召回、下架等措施,构成行政不作为。

      三、适用法律错误

      1.超剂量添加新食品原料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可以不予立案”情形,而被申请人以“情节轻微”为由不立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2.持续销售金额巨大,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货值金额较大”从重处罚条件;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应撤销原决定并责令重作。

      四、补充证据及临时措施请求

      1.商品页面实时截图(销量312单、价格79.8元、宣传“含5000有μg PQQ”);

      2.时间戳电子取证文件;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请求复议机关先行责令被申请人通知平台下架并召回涉案产品,防止危害继续扩大。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且导致违法行为持续、社会危害扩大,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重作。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8月2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投诉举报内容为“在抖音平台购买一款鱼胶原蛋白肽POQ饮品,生产企业是厦门XXXX有限公司,产品类型为风味饮料,执行标准GB7101,生产日期2024年5月17日,配料中含新食品原料:吡咯并喹啉醌二钠盐(PQQ),根据国家卫健委公告,使用范围和推荐最大使用量明确规定饮料的添加量(40mg/kg),该产品添加量为167mg/kg,已严重超出国家4倍的标准,涉嫌超剂量添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5日申请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于2025年9月29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30日通过EMS快递(单号:124472281XXXX)邮寄书面材料予以答复。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关于申请人的诉求,由于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9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5年9月30日通过EMS快递(单号:124472281XXXX)邮寄书面材料予以答复。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举报人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问题,经核查,涉事产品生产记录,涉事产品中吡咯并喹啉醌二钠盐实际添加量为每盒添加5000μg,被举报人提供情况说明,声明包装上未标示“生产时每盒添加”字样,系包装设计错误,被举报人已在被申请人处开展调查前完成整改,且被举报人提供销售订单、召回公告以及召回情况说明,证明产品销量较少且已完成产品召回;被举报人提供出厂检验报告以及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证明产品符合食用安全性。鉴于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已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以及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以及调解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8月18日,申请人通过抖音平台在店铺“XXXX”购买了3盒“FL胶原蛋白肽果味饮品”,支付499元,该产品生产商为被举报人。申请人购买后认为,案涉产品配料中的原料“吡咯并喹啉醌二钠盐(PQQ)”添加量为167mg/kg,PQQ在饮料中推荐最大使用量40mg/kg,案涉产品的PQQ的添加量已经严重超出国家标准的4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遂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书》投诉举报。2025年8月2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并于2025年9月15日经批准延长15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

      被举报人提供:1.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出厂检验原始记录表、委托加工订单、调配生产记录表、半成品(熬煮、混料)制作单、灌装封口密封性CCP点工艺监控记录、液体饮料杀菌生产记录表、内包生产制令单、外包装制令单、产品检验报告,证明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情况说明、关于案涉产品的召回通告、问题产品召回情况说明,证明案涉产品配料中的原料“吡咯并喹啉醌二钠盐(PQQ)”添加量符合要求,不存在“吡咯并喹啉醌二钠盐(PQQ)”添加量过量的问题,但在产品标签标注【5000μg吡咯并喹啉醌二钠盐(PQQ)】遗漏限定性用语“生产时每盒添加”的情况,存在标签瑕疵,现已对案涉产品进行召回,且对案涉产品的标签问题已进行整改;3.《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证明其食品生产资质齐全。因被举报人标签标注错误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9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9月30日通过EMS(单号:124472281XXXX)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092902号),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日予以签收。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购物订单截图;2.产品实物照片、产品信息页面截图;3.支付凭证截图、付款说明、结婚证、抖音支付身份信息截图;4.《举报投诉书》;5.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6.办结反馈截图;7.《不予立案审批表》;8.《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0929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092902号)邮寄信息;9.照片制作(提取)单、现场检查照片;10.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关于案涉产品的召回通告、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及出厂检验报告、出厂检验原始记录表、委托加工订单、调配生产记录表、半成品(熬煮、混料)制作单、灌装封口密封性CCP点工艺监控记录、液体饮料杀菌生产记录表、内包生产制令单、外包装制令单、产品检验报告;11.《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12.问题产品召回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配料中的原料“吡咯并喹啉醌二钠盐(PQQ)”添加量过量等问题,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情况说明、关于案涉产品的召回通告、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及出厂检验报告、产品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其食品生产资质齐全,产品质量合格,案涉产品配料中的原料“吡咯并喹啉醌二钠盐(PQQ)”添加量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被举报人存在产品标签标注【5000μg吡咯并喹啉醌二钠盐(PQQ)】遗漏限定性用语“生产时每盒添加”的情况,属于标签瑕疵,被举报人已对案涉产品进行召回,且对案涉产品的标签问题已进行整改。鉴于被举报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整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5年8月2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于2025年9月15日经批准延长15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于2025年9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9月30日通过EMS(单号:124472281XXXX)向申请人邮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法定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092902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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