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475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418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12-01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 418号)
    时间:2025-12-02 16:22

      申  请  人:谢XX

      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

      第三人:陈XX

      申请人谢XX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行不字〔2025〕00992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1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10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因陈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5年10月31日通知陈XX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行不字〔2025〕00992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

      1.第三人:男,41岁;2.童XX:女,43岁。两人对申请人实施围殴,不准许其离开,严重侵犯申请人人权,造成申请人人身受到伤害,颈部脖子红肿严重、疼痛难忍,第三人同时对申请人敲诈勒索,两人同时对申请人动手,同上阵,性质特别严重,第三人以前是刑满释放人员,不思悔改,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现在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实属本人心寒,正义何在,公理何在,朗朗乾坤,望复议机关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还申请人一片清白,还社会一片蓝天,这样社会才更加和谐。

      被申请人称:

      一、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2025年8月27日1时许,第三人与申请人在厦门市同安区XXXXXXXXXX号附近,因“低音炮”损坏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报警后等待警察到场处理期间,申请人骑车准备离开现场,第三人见状采取抓手臂、搂脖子的方式阻止申请人离开。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童XX的陈述与申辩、申请人的陈述、提取笔录、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监控视频、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抓手臂、搂脖子的行为,其辩称目的是阻止与“低音炮”损坏纠纷有关的申请人离开,结合其他证据无法证实其具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的故意,无法证实其实施了申请人控告的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违法行为。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第三人对其进行敲诈勒索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二、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程序合法

      针对申请人报称的其被第三人殴打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7日立行政案件进行调查,于2025年9月17日延长该案的办案期限,经充分调查后,仍无法证实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成立,同时第三人的行为亦不构成其他属于被申请人管辖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

      一、第三人坚决认为不存在危害他人的违法行为,具体客观事实之前已向被申请人陈述清楚。

      二、针对申请人指控第三人对他殴打的情况,实际上是申请人通过洪师傅代驾平台接单后,帮忙代驾第三人的闽DXXXXT轿车到达目的地,从第三人后车厢取放他个人折叠电动车过程中,被第三人发现并当场跟申请人质证后车厢低音炮损坏的细节过程中,申请人随即拉着折叠电动车想趁机离开,第三人为了维护个人财产利益,害怕申请人一旦离开无人承担费用,才及时尾随而去并伸手拉住申请人,并在拿起电话报警过程中,害怕申请人再次逃跑,才本能反应用手臂抱住申请人脖子,后再也没多余动作,并告诉申请人对面有110派出所高清监控,以上第三人陈述的事实有现场视频监控为证。如有虚假情况,第三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三、案发后,被申请人已经第一时间调取现场及周围监控录像,第三人郑重提议复议机关查阅,还第三人清白,严防无理难缠之人浪费法律资源,诬告陷害良民,还社会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

      经审理查明:

      2025年8月27日1时许,申请人(系XXX平台代驾司机)驾驶第三人的小型轿车返回其住所地,在厦门市同安区XXXXXXXXXX号附近,申请人和第三人因“低音炮”损坏问题发生纠纷,申请人报警称其被两人徒手殴打,第三人报警称申请人放置于其车后备箱中的折叠电动自行车损坏了车内的“低音炮”。第三人称对申请人实施抓手臂、搂脖子的行为,目的是阻止与“低音炮”损坏纠纷有关的申请人离开,童XX(系第三人员工)称用手抓住申请人左手手臂,也是为了阻止申请人离开现场,申请人停止离开后其就放手。2025年8月27日1时46分许,第三人主动投案。2025年9月2日15时许,童XX主动投案。

      2025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先行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自行调解,后协商未果。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厦公同(新民)立案字〔2025〕01183号】。2025年9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5年9月1日,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鉴定申请人伤情,因未见其颈部明显损伤,鉴定结果为不予受理。2025年8月27日、9月28日,第三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询问笔录》。2025年9月2日,童XX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1日,对童XX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行不字〔2025〕00842号】,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行不字〔2025〕00992号】。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行不字〔2025〕00992号】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警登记;2.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3.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4.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5.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报告;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行不字〔2025〕008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行不字〔2025〕00992号】及送达回执;7.申请人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第三人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童XX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公安监控截图;11.调解笔录; 12.辨认笔录;13.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14.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15.提取笔录;16.接受证据清单;17.鉴定委托不予受理告知书及送达回执;18.提取笔录;19.接受证据清单;20.到案经过;2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22.基本信息;23.接警记录;24.录音文字翻译;25.报警录音来源情况说明;26.监控来源情况说明;27.监控视频。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在辖区内实施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事实方面,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童XX的陈述和申辩、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无法证实第三人具有殴打、故意伤害、非法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的故意,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故意伤害、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并无不当。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询问、鉴定、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7日立案,于2025年9月17日延长办理期限30日,于2025年10月11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行不字〔2025〕00992号】,符合法定办案期限,程序合法。

      法律适用方面,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有殴打、故意伤害、非法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的故意,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之规定,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行不字〔2025〕0099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行不字〔2025〕00992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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