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476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427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12-01
申 请 人:汪XX
被 申 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交)行罚决字〔2025〕3502122405166271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0月21日收到申请材料,于2025年10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交)行罚决字〔2025〕3502122405166271号]。
申请人称:
上面显示灯是红灯,下面显示时间秒灯是绿色,申请人认为红绿灯有问题,申请人不觉得其闯红灯,而是红绿灯本身存在故障而导致。
被申请人称:
2025年4月15日16时05分许,(车牌:闽DXXXXX)小型汽车行经同集北路南向北辅道与后垵村道交叉口西向东行驶被我队闯红灯自动抓拍设备抓拍到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有自动抓拍图片为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持有异议,理由为“红绿灯上面显示灯是红灯,红灯下方倒计时显示秒灯是绿色,我认为红绿灯有问题,我不觉得我闯红灯,而是红绿灯本身存在故障而导致。”被申请人认为:1、设置在同集北路南向北辅道与后垵村道交叉口西向东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依法采集了违法过程的电子记录清晰显示闽DXXXXX的机动车在路口红灯亮起期间(红灯亮起已40秒),其违法图片体现车身整体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通过路口。2、依据监控记录生成的违法事实照片三张,已依法固定,并清晰记录了违法车辆号牌、违法时间、违法地点、红灯信号状态及车辆越过停止线并继续通行的位置状态等关键信息。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充分、确凿地证明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通行以交通信号灯颜色(红、黄、绿)为法定通行依据,倒计时显示器仅为辅助设备,其显示数值仅为辅助作用,车辆通行标准以信号灯实时颜色为准。在实际情况中,倒计时秒灯仅作为驾驶员反映和预判的参考,其显示的颜色及数字不作为信号变换和车辆通行的标准,该车辆违法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以伍百元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以上事实有自动抓拍设备的图片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交)行罚决字〔2025〕3502122405166271号]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5年4月15日16时05分许,被申请人闯红灯自动抓拍设备抓拍到申请人驾驶(车牌:闽DXXXXX)小型汽车行经同集北路南向北辅道与后垵村道交叉口西向东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向申请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交)行罚决字〔2025〕3502122405166271号],罚款500元。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交)行罚决字〔2025〕3502122405166271号];2.自动抓拍设备图片。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之规定,机动车通行以交通信号灯颜色(红、黄、绿)为法定通行依据,倒计时显示器仅为辅助设备,其显示数值仅为辅助作用,车辆通行标准以信号灯实时颜色为准。在实际情况中,倒计时秒灯仅作为驾驶员反映和预判的参考,其显示的颜色及数字不作为信号变换和车辆通行的标准。
本案中,根据自动抓拍设备图片等在案证据材料证实,申请人驾驶(车牌:闽DXXXXX)小型汽车行经同集北路南向北辅道与后垵村道交叉口西向东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以五百元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0元,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前告知拟作出的处理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他权利救济渠道,程序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交)行罚决字〔2025〕350212240516627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交)行罚决字〔2025〕3502122405166271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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