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516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432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12-08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432号)
    时间:2025-12-29 16:59

      申  请  人:范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范X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厦门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0月28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11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针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重新进行调查,并依法立案查处;3.责令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罚结果。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9月30日通过拼多多平台购买了被举报人销售的“享居幸福国际四季护理仪器养生理疗能量仪美容院”,实付金额3643.2元。

      一、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的商品宣传中,明确宣称该产品具有“舒缓经络、祛淤化炎、消除富贵包、缓解淋巴酸、缓解疼痛、疼痛炎症从此缓解”等功效(详见商品快照及宣传页面)。但申请人收到产品并使用后,发现该产品完全不具备上述宣传效果,属于典型的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的规定。截至2025年10月28日,被举报人仍在平台上进行虚假宣传行为,仍宣传“疼痛炎症从此缓解”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二、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且无“3C”认证

      申请人收到的产品及其充电器线(单独发货),均未标注生产商信息,也无“3C”认证标识,属于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厂家、无质量合格证明的“三无”产品,且不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

      三、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不合理

      申请人就上述问题通过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虽进行了调查,但最终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且未充分说明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也未对被举报人的持续违法行为采取有效监管措施,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以下违法情形:1.被举报人虚假宣传、销售“三无”产品且无“3C”认证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缺乏事实依据;2.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明显的违法行为未予查处,属于行政不作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要求;3.被申请人未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详细理由及依据,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也使得申请人无法通过诉讼等途径进一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且存在滥用职权、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结果。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10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12315平台举报件(编码:21350200002025100708866103)。诉求内容为“举报人举报厦门XXXX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同安区XXXXXXXX)通过拼多多平台售卖的家用美容仪,宣传可缓解疼痛及排毒和祛瘀化炎并消除富贵包等多种功效,实际使用后无效果,存在虚假宣传,且该美容仪使用的充电器无‘3C’认证,望予以查处。”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开展立案前调查,2025年10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2025年10月28日通过12315平台系统办结申请人的诉求件。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诉求件,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经查,被反映美容仪并未配有充电器,申请人反映的为产品本身自带的充电线,被举报人提供了该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对被举报人虚假宣传的行为,鉴于在调查期间,被举报人立即对其网页进行自查,为了避免误导消费者,现已将该产品销售页面进行整改,且产品只销售了1台,综上,认定被举报人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申请人的诉求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9月30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在被举报人经营的店铺“XXXX”购买了一台“享居幸福国际四季护理仪器养生理疗能量仪美容院”产品,价值3643.2元。申请人购买后认为,案涉产品不具备被举报人所宣传的效果,该产品涉嫌虚假宣传,且案涉产品的充电器无“3C”认证标识,属于“三无”产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遂于2025年10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全国12315举报单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

      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供货商(广州市XXXXX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及下架截图、订单记录,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案涉产品并未配有充电器,申请人反映的为产品本身自带的充电线,案涉产品质量合格、符合要求,对于其在网页上的虚假宣传行为,被举报人已对案涉产品的宣传页面进行整改,对案涉产品链接作出下架处理,同时对申请人进行退款处理。鉴于被举报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整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10月28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购物订单截图、商铺详情页面截图;2.产品实物照片;3.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截图;4.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详情截图及被申请人答复内容截图、短信截图;5.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6.不予立案审批表;7.案涉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8.供货商(广州市XXXXX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9.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下架截图、订单记录。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的充电器无“3C”认证标识的问题,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供货商(广州市XXXXX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证据,被举报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案涉产品并未配备有充电器,申请人反映的为产品本身自带的充电线,案涉产品质量合格,符合要求。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涉嫌虚假宣传的问题,被举报人提供了下架截图、订单记录等证据,现已对案涉产品的宣传页面进行整改,并对案涉产品链接进行下架处理。鉴于被举报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整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5年10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工作平台举报投诉件(编码:21350200002025100708866103),于2025年10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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