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517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436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12-16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 436号)
    时间:2025-12-29 17:00

      申  请  人:肖X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肖XX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厦门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3101601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0月31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11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3101601号),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9日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2025年9月3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XA3155850XXXX)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投诉人涉嫌违反广告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组织调解和举报查处被投诉人违法行为。

      2025年10月3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投诉举报材料。

      2025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3101601号)并采用了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不予受理,故提起复议。具体事实和理由以附件中《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文为准。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投诉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举报内容为“投诉举报XXXXXX的快递面单上无法在面单上查看相关快递信息、无法在销售页面查看快递服务品牌、未隐藏住址单元户室号,且快递面单上有广告二维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要求调解、查处。”。

      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件后,依法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于2025年10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工作平台向申请人预留手机号15180XXXXXX发送短信予以答复,告知内容为“您好!经核查,您的投诉(编号:21350212002025100911972098)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不受理情形:(20号令第十五条规定了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决定不予受理,特此告知。(西柯市场所)”。并通过EMS快递(单号:1282709XXXXXX)邮寄书面材料予以答复。被申请人的不予受理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投诉进行初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经审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下单购买商品,申请人根据快递物流信息将被投诉人作为投诉举报主体,投诉被投诉人向其发布广告属于违法行为。申请人作为消费主体与拼多多平台商家存在购买使用商品的消费关系,被投诉人为一快递网点,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与快递网点的下单或消费凭证,且申请人提供证据显示商品由平台商家包邮发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情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将不予受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9月9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在店铺“XXXX”购买“五黑威化饼”一箱,价值17.34元。申请人购买后认为,被投诉人为案涉产品的运输商,在案涉产品的快递面单上未标注产品的相关信息,且被投诉人在快递面单上投放广告、二维码,快递面单也未隐藏申请人的详细居住地址,泄漏了申请人的隐私,案涉产品的商品详情页面也未明示快递服务品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遂于2025年9月30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投诉举报。2025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人进行核查。

      被投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现场下单打印快递面单照片、快递面单空白原件,证明快递面单上的内容由客户自行打印,被投诉人为一快递网点,其只提供空白面单纸,其空白面单纸上未配有“扫码必得8元”的广告。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投诉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10月16日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工作平台向申请人预留手机号15180XXXXXX发送短信告知案涉投诉不予受理,于2025年10月20日通过EMS(单号:1282709XXXXXX)向申请人邮寄案涉《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2日予以签收。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投诉举报的“XXXXXX”,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为“厦门XXXXXX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购物订单截图、快递信息;2.商品详情页面截图;3.《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挂号信面单及邮寄信息;4.《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3101601号);5.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6.流转时间轴截图;7.不予立案审批表;8.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9.被投诉人营业执照、现场下单打印快递面单照片、快递面单空白原件。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快递面单上未标注产品的相关信息、在快递面单上投放广告、二维码、未隐藏申请人的详细居住地址、案涉产品的商品详情页面也未明示快递服务品牌等问题,

      案涉产品是由平台商家包邮发货,被投诉人为一快递网点,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与被投诉人的下单或消费凭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5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于2025年10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工作平台向申请人预留手机号15180XXXXXX发送短信告知案涉投诉不予受理,于2025年10月20日通过EMS(单号:1282709XXXXXX)向申请人邮寄案涉《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在法定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3101601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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