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518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442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12-08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 442号)
    时间:2025-12-29 16:50

      申  请  人:舒X

      被 申 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30696 3)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6日收到申请材料,于2025年11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30696 3)。

      申请人称:

      根据《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占用机动车道行驶的罚款20元,被申请人现场对申请人的处罚不合理,该法律2025年11月1日起实施。

      被申请人称:

      2025年11月6日9时许,被申请人在银城桥与双溪路交叉口开展整治。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同安CXXXX)骑行在银城桥上的机动车道上,被被申请人当场拦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骑行非机动车应按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需处以100元罚款。被申请人依法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30696 3)给予申请人。

      《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属于经济特区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济特区法规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做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因此,对于可以适用《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适用《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不再适用《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全程文明执法。

      以上事实有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30696 3)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在银城桥与双溪路交叉口开展交通违法整治行动。期间,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号牌:同安CXXXX)在银城桥与双溪路交叉口,因占用机动车道行驶被被申请人拦查。被申请人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场向申请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30696 3),罚款100元。申请人对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30696 3);2.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根据现场执法视频等在案证据材料,证实申请人在银城桥与双溪路交叉口驾驶电动自行车占用机动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占用机动车道行驶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属于经济特区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济特区法规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做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因此,对于可以适用《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适用《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不再适用《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处罚法律适用正确,不符合变更的条件。

      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前告知拟作出的处理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他权利救济渠道,程序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30696 3)。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30696 3)。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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