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519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448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12-16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 448号)
    时间:2025-12-29 17:13

      申  请  人:孙X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孙XX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8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11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以及回复,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为购买到由被举报人销售的食品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规定,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依法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报书。

      被申请人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核实,当事人涉事产品标题宣传‘婴幼儿童’字样的问题,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并向我局提供整改后的截图,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在我局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整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告知答复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告知答复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举报人的赔偿诉求,因举报人已通过平台完成退款,当事人明确拒绝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予以终止调解,建议反映人通过司法途径或法律赋予的其他救济途径解决争议。”

      问题如下:申请人不服,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称不予立案,申请人已上传该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明显包庇行为。该被举报人标注了婴儿新生儿专用特定人群,普通食品是不能宣传功效以及特定人群,被举报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而被申请人却盲目结案,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明显包庇行为。难道非要吃出事来,当地监管所才会予以重视吗?该商品为普通食品也并未是婴幼儿食品。应当依法追究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处以处罚。结合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综上,特复议至复议机关,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工作平台举报件(全国12315工单编号:1350212002025091214031041)。举报内容为“在淘宝天猫商城入驻商户购买了这款食品,商家商品目录标注特定人群婴幼儿,收到后发现该食品并非婴幼儿食品,而是一款普通食品,众所周知普通商品是不能标注特定人群,对消费者误导为婴幼儿奶粉,但是该商家却为了销量盲目标注特定人群,望贵局依法查处,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赔付消费者。”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2025年10月30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0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工作平台予以答复。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涉事产品并非婴幼儿食品的问题,经核查,被举报人涉事产品标题宣传“婴幼儿童”字样,被举报人积极配合整改,向被申请人提供《情况说明》和整改照片。

      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生产厂家许可资质、涉事产品的报关单、质检证明、进货单、整改照片等材料证明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且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危害后果,其情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规定的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通过淘宝天猫商城在“XXXXXX”购买“新西特乳铁蛋白婴幼儿童免疫球蛋白力多灵宝免疫力”四罐,价值1277.82元,该产品销售商为被举报人。申请人购买后认为,案涉产品不是婴幼儿食品,而是普通食品,但其产品网页链接标题上标注“婴幼儿童”字样,该产品涉嫌虚假宣传,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遂于2025年9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

      被举报人提供:1.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生产厂家许可资质、案涉产品的报关单、质检证明、进货单,证明其及生产厂家资质齐全,已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产品质量合格及产品来源合法合规,案涉产品网页链接标题虽标注有“婴幼儿”字样,但并未标注“婴幼儿专用”,且案涉产品是海外澳洲产品,属于婴幼儿专研产品,符合婴幼儿标准,且海外产品无需婴标证明;2.整改后图片、退货退款截图,证明其产品网页链接标题已进行修改,同时对申请人进行退款处理。鉴于被举报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整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10月30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购物订单截图;2.产品实物照片;3.全国12315平台举报登记信息;4.流转时间轴截图;5.办结反馈截图;6.不予立案审批表;7.情况说明、整改照片;8.营业执照、生产厂家许可资质、案涉产品的报关单、质检证明、进货单。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网页链接标题涉嫌虚假宣传等问题,被举报人提供了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生产厂家许可资质、案涉产品的报关单、质检证明、进货单、整改后图片、退货退款截图等证据,被举报人及案涉产品生产厂家资质齐全,被举报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被举报人已对案涉产品的宣传页面进行整改,删除了“婴幼”字样,同时对申请人进行退款处理。鉴于被举报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整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5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工作平台举报投诉件(全国12315工单编号:1350212002025091214031041),于2025年10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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