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521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458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12-08
申 请 人:朱XX
被 申 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33582 5)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17日收到申请材料,于2025年11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33582 5)。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6日22:16,在自家附近骑行摩托车时未佩戴头盔,被被申请人当场拦下并作出“记1分、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对该处罚存在异议:一方面,此次是申请人首次因未佩戴头盔被查处,此前无任何相关违法记录;另一方面,当时仅在离家极近的路段短距离行驶,未造成任何安全隐患或不良影响,按照相关执法惯例,首次轻微违法更适合以口头警告进行教育引导,非直接作出罚款100元和记分的处罚。
根据相关交通管理的人性化执法原则,对于初次轻微违法且未造成后果的行为,应优先采取口头警告教育,而非直接处罚。
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在裁量上过于严格,不符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对此次处罚予以撤销或变更。
被申请人称:
2025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在新民街道柑岭村道路开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整治工作。当日22时16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闽DD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向执勤点驶来时发现有交警执勤停下佩戴安全头盔,被被申请人将其拦下例行检查,依法告知申请人驾驶两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经现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前告知罚款100元,记1分,并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33582 5)。申请人在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随即被申请人将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明申请人确有“驾驶两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七项,决定处以 100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33582 5)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在新民街道柑岭村道路开展交通违法整治行动。期间,申请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号牌:闽DDXXXX)在新民街道柑岭村道路,因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被被申请人拦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七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当场向申请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33582 5),罚款100元,记1分。申请人对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33582 5);2.现场违法照片;3.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申请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结合现场违法照片、现场执法视频,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七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七)驾驶机动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安全头盔的……”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十)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并记1分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前告知拟作出的处理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他权利救济渠道,程序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33582 5)。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0212121733582 5)。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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