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522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462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12-16
申 请 人:陆X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陆XX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厦门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18日收到申请材料,于2025年11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DT101404号),责令其限期重新处理并告知。
申请人称: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反法律法规情形,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遂通过挂号信邮寄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举报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最终导致其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所作出的告知书,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不立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
三、被申请人遗漏了申请人提出的奖励部分内容,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符合举报奖励,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基于现有的法律依据,即“法无授权不可为”。除了“有法可依”之外,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还必须是明确具体的。因为只有这样,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才能明确知道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据,从而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8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信。反映内容为“厦门XXXXXX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商品条码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被申请人于当日录入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并进行案源线索登记。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于2025年9月15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经延长核查期限,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0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4日向申请人寄送《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接到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线索进行核查,被举报人销售的食品条码追溯信息显示“该厂商识别代码已注销”,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进货查验材料,并向执法人员提供整改后的产品照片。鉴于被举报人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查验义务,违法情节轻微,并在核查期限内完成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并根据《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 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8月14日,申请人通过抖音平台在“XXXX店”购买“金门贡糖花生仁酥糖”一袋,价值15.9元,该产品销售商为被举报人。申请人购买后认为,案涉产品涉嫌使用已注销编码信息的商品条码,被举报人未尽到查验义务,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遂于2025年8月26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2025年8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并于2025年9月19日经批准延长15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
调查期间,被举报人提供:1.生产商(厦门XXXX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案涉产品销售单及《检测报告》,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2.整改后的产品照片及条码追溯结果截图,证明其对案涉产品已进行整改。鉴于被举报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整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0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10月14日通过EMS(单号:124472294XXXX)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DT101404号),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8日予以签收。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购物订单截图;2.产品实物照片;3.抖音支付电子回单截图;4.《投诉举报信》及挂号信面单信息;5.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流转时间轴截图;6.案件来源登记表、延长立案审批表及不予立案审批表;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DT101404号)及邮寄信息;8.生产商(厦门XXXX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案涉产品销售单及《检测报告》;9.整改后的产品照片及条码追溯结果截图。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条码追溯信息显示“该厂商识别代码已注销”等问题,被举报人提供了生产商(厦门XXXX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案涉产品销售单及《检测报告》等证据,被举报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案涉产品质量合格、符合要求,被举报人现已对案涉产品的商品条码进行整改,并提供整改后的产品照片及条码追溯结果截图。鉴于被举报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整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5年8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于2025年9月19日经批准延长15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于2025年10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10月14日通过EMS(单号:124472294XXXX)向申请人邮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法定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DT101404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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