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524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538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12-29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 538号)
    时间:2025-12-30 10:47

      申  请  人:曾X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曾XX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厦门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0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12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7日作出的关于举报被举报人(工单号:1350212002025110701120756)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是否因其“移动电源”功能而需强制性认证,依法重新进行实质性核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被申请人在其运营的天猫平台“XXXXXX店”销售的便携音响(型号:mogolala K7,订单编号:484790573017893XXXX)。申请人指出,该产品具备为手机充电的“移动电源”功能,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移动电源(0914)”的范畴,但产品无3C认证标识,涉嫌违法。申请人同时提交了订单截图、实物照片、开箱视频及产品为手机充电的关键视频证据,以证明产品功能。2025年11月1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其主要理由为:1.产品接口为“音箱充电接口和U盘接口”,不属于移动电源;2.产品额定功率3W,依据相关公告,不再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认为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未对申请人提交的核心证据进行审慎审查。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关于“接口属性”的认定与客观事实及功能证据直接矛盾,属事实认定错误

      1.功能决定性质,而非名称:被申请人仅依据接口的标注(“U盘接口”)即认定其“不属于移动电源”,此逻辑存在根本错误。判断一个接口是否属于“移动电源”的输出端口,关键在于其实际物理功能——能否提供直流输出以为外部设备供电,而非其预设的名称或标签。申请人提交的产品为手机充电的视频,是证明该接口在实际使用中具备直流输出供电功能的直接、客观证据。

      2.证据效力未受审查:被申请人的决定书中,对申请人提交的能够直接反驳其“非移动电源”结论的充电视频证据未作任何评析,未说明是否审查、如何审查,也未解释该证据为何不足以证明产品功能。这导致其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撑,且程序上未对关键反证进行回应,存在重大瑕疵。

      二、被申请人援引2019年及2022年公告作为不予立案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公告适用范围不涵盖“移动电源”功能:被申请人引用的2019年及2022年公告,主要针对部分低功率音频设备(如特定功率以下的扬声器)等产品调整或不再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其核心调整对象是产品作为“音频设备”本身的认证要求。

      2.功能模块的独立性:涉案产品可能因功率原因,其“音频播放”功能被相关公告豁免认证。然而,这与其是否集成了“移动电源(0914)”功能模块并需就该模块进行认证,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问题。一个产品的主要功能被豁免认证,绝不自动豁免其附加的、属于其他强制性目录范围内的功能模块的认证义务。被申请人以产品整体功率和类别为由,直接否定其“移动电源”功能需认证的可能性,混淆了不同产品类别的认证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移动电源(0914)”仍在现行有效目录内:截至目前,“移动电源(0914)”仍在国家最新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之内,并未被废止或整体移除。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公告已将“移动电源”产品或“具备移动电源功能的其它产品”排除在强制性认证之外。

      三、被申请人未依法对产品功能进行实质性核查,程序存在缺陷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对举报线索的核查应当全面、客观。本案的核心争议点是产品是否实际具备“移动电源”功能。申请人已提供功能证据(充电视频)。被申请人负有对该证据及产品实际功能进行专业判断或检测的职责,而非仅凭接口名称和产品功率就草率下结论。其决定未体现对功能争议点的深入核查过程,结论的得出过于简单武断,未能体现审慎履职原则。

      四、涉案产品销量巨大,违法嫌疑社会危害性严重

      该产品售价55元,销量高达3000件以上,涉案总金额巨大,影响范围广泛。移动电源的安全直接关系到消费者人身与财产安全。被申请人基于错误事实与法律理解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可能使大量未经安全认证的具有供电功能的产品在市场流通,埋下公共安全隐患,损害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公信力。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在事实认定上错

      误(无视功能证据,仅凭接口名称定性),在法律适用上不当(错误解释公告,混淆产品功能与整体类别),在核查程序上不充分(未对核心功能争议进行实质审查)。该决定依法不能成立。为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正确实施,保护消费者公共利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针对以下核心问题重新进行核查:涉案产品集成的、可为外部设备充电的功能模块,是否实际构成“移动电源(0914)”,并因此需要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内容为“我在天猫平台的商家‘XXXXXX店’订购了一台‘K歌便携音响’。花费了55元,型号为:mogolala K7,收货后,发现该产品兼具输入与输出接口,可实现移动电源的功能,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中移动电源(0914)的描述,但该产品却没有3C认证标识,该产品售卖高达3000+件,涉案金额较大,已超出违法情节轻微的范畴。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要求依据该条款,退还货款并增加三倍赔偿,不足500元为500元。如无法满足请转为举报处理,本人保留行政复议的权利。”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开展立案前调查,2025年11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2025年11月17日通过12315平台系统办结申请人的投诉件。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件,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经查,被举报音箱两个接口分别为音箱充电接口和U盘接口,在产品参数标注“外置储存:U盘”,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也标注了该接口为U盘接口,故该产品不属于举报人反映的移动电源,且被举报音箱额定功率为3W,根据2019年《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和实施要求的公告》以及2022年《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部分电子电器产品不再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规定,“总输出功率在500W(有效值)以下的单扬声器和多扬声器有源音箱”不再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综上被举报人不存在举报人反映的违法行为,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0月31日,申请人通过天猫平台在店铺“XXXXXX店”购买了1台便携音响,支付55.9元,该产品销售商为被举报人。申请人购买后认为,案涉产品具备为手机充电的“移动电源”功能,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移动电源(0914)”的范畴,但案涉产品无“3C”认证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遂于2025年11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全国12315举报单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

      被举报人提供了情况说明及产品照片,案涉产品的“USB”接口(U盘接口),负责读取U盘播放歌曲,“DC5V”接口(案涉产品充电接口),案涉产品的两个接口都是输入接口,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输入输出情况,被举报人也并未宣传案涉产品可以作为移动电源给其他设备充电,且案涉产品的额定功率是3W,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部分电子电器产品不再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2022〕第34号]规定,“总输出功率在500W(有效值)以下的单扬声器和多扬声器有源音箱”,不再实施强制性“3C”认证的规定,即案涉产品不需要“3C”认证标识。因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11月17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购物订单截图;2.产品实物照片;3.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截图;4.案涉产品为手机充电的照片;5.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详情截图及被申请人答复内容截图;6.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7.不予立案审批表;8.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产品照片。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无“3C”认证标识的问题,案涉产品的“USB”和“DC5V”接口分别是U盘接口、充电接口,不属于移动电源,且案涉产品的额定功率是3W,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和实施要求的公告》[〔2019〕第44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部分电子电器产品不再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2022〕第34号]规定,“总输出功率在500W(有效值)以下的单扬声器和多扬声器有源音箱”不再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因此,案涉产品不需要“3C”认证标识。因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5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工作平台举报投诉件,于2025年11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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