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527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531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12-29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 531号)
    时间:2025-12-30 10:58

      申  请  人:励X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励XX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厦门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举报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03003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4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12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03003号),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一、案件基本事实概述

      申请人于2025年9月7日通过抖音平台“XXXX店”购买被举报人生产、XXXX果业集团有限公司经销的“鱼籽虾饼”产品(规格:240g×4盒,订单编号:694591755144502XXXX,实付金额:49.56 元)。

      购买后经核查发现,该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商品条码为“6976623460115”,但通过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核实,该条码实际注册于“X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地址:海南省XXXXXX),与被举报人及委托商XXXX果业集团有限公司均无任何关联。

      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遂于2025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查处违法行为。然而,被申请人仅于2025年10月30日作出一份内容简单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03003号),未说明任何不予立案的理由,也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任何回应。

      二、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存在的违法问题

      (一)认定事实错误:对商品条码冒用的客观事实视而不见

      1.商品条码冒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被举报人冒用商品条码的违法事实:

      (1)产品包装证据:产品包装上清晰标注商品条码“6976623460115”,这是客观存在的事;

      (2)查询结果证据:通过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该条码明确注册于“X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查询结果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

      (3)企业信息证据:被举报人与X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两者之间没有任何投资、控股或关联关系;

      (4)购买凭证证据:申请人提供了完整的购买记录、支付凭证和物流信息,证明了购买行为的真实性。

      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已经达到了行政程序中“清楚、确凿、充分”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被举报人冒用商品条码的违法事实。

      2.被申请人对明显的违法事实不予认定

      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03003号)中仅简单告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但未说明任何不予立案的理由,也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任何分析和回应。这种做法明显是对商品条码冒用这一客观事实的视而不见,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

      (二)适用法律错误:对商品条码管理法规的理解存在严重偏差

      1.被举报人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上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这是对食品生产者的强制性要求,目的是确保商品条码的唯一性和可追溯性。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禁止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这是对商品条码使用的禁止性规定,明确将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行为列为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商品条码作为重要的商品标识信息,属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必须真实、准确。

      被举报人作为食品生产者,未申请注册自己的厂商识别代码,而是冒用他人注册的商品条码,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被申请人未正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未能正确理解和适用《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明显的违法行为不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法定的调查核实义务

      1.未对举报内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未对举报内容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未向申请人了解情况,未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也未向被举报人核实情况,就简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反了法定的调查核实义务。

      2.未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03003号)中仅简单告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子立案”,但未说明任何不予立案的理由,未告知申请人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种做法违反了行政程序的公开透明原则,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

      (四)推理逻辑错误:对商品条码管理的基本常识缺乏了解

      被申请人的推理逻辑存在严重错误,主要表现在对商品条码管理的基本常识缺乏了解:

      1.商品条码的唯一性原则:每个商品条码对应唯一的企业,这是商品条码管理的基本原则。被举报人使用其他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本身就违反了这一原则。

      2.商品条码的追溯功能:商品条码的重要功能之一是实现商品的追溯。冒用他人商品条码会导致商品追溯功能失效,无法通过条码查询到真实的生产者信息。

      3.标签内容的真实性要求:食品标签内容必须真实、准确,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基本要求。冒用他人商品条码属于标签内容虚假,违反了真实性要求。

      被申请人未能正确理解商品条码管理的这些基本常识,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决定。

      三、被举报人的行为构成商品条码冒用

      (一)商品条码冒用的法律认定

      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品条码冒用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未申请注册自己的厂商识别代码,而使用他人注册的商品条码,或者使用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行为。这种行为破坏了商品条码的唯一性和可追溯性,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市场秩序。

      (二)被举报人行为的违法性分析

      未履行法定义务:作为食品生产者,被举报人未按照《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注册自己的厂商识别代码,违反了法定义务;

      实施违法行为:故意使用X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的商品条码“6976623460115”,实施了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

      违反标签要求:在产品标签上标注虚假的商品条码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标签内容真实性的要求。

      (三)商品条码冒用的法律后果

      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被举报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四、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

      (一)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商品条码是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追溯商品信息的重要依据。被举报人冒用商品条码的行为,使得消费者无法通过商品条码准确识别商品的真实生产者,无法追溯商品的真实信息,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二)破坏市场竞争秩序

      商品条码冒用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那些依法申请注册商品条码的企业造成不公平竞争。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实质上是对违法行为的纵容,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

      (三)影响政府公信力

      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肩负着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职责。但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表现,让人对其执法能力和公正性产生质疑,严重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

      五、行政复议阅卷申请

      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要求,特此申请查阅本案的相关材料。

      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及《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申请人因购买涉案产品遭受损失,且明确要求行政机关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直接影响了申请人的权益,符合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七、结语

      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明显不当。该决定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秩序。

      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举报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举报单编号为:21350212002025091511801327。举报内容为“厦门XXXX有限公司生产的鱼籽虾饼产品存在以下问题:产品包装标注的商品条码为6976623460115,经查询,该条码注册企业为‘X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地址:海南省XXXXXX)。该产品涉嫌冒用他人商品条码”。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 2025年10月11日申请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于2025年10月30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1日通过EMS快递(单号:124472281XXXX)邮寄书面材料予以答复。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举报人涉嫌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问题,经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与X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工合同,商品条码注册企业为X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此,被举报人不存在冒用商品条码的违法违规行为;且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工合同明示,该产品包装由委托商提供,针对包装上标示的委托商信息错误的问题,被举报人已提供正确的标签,证明已及时改正,并提供出厂检验报告和第三方检测报告证明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鉴于被举报人未核对产品外包装信息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9月7日,申请人通过抖音平台店铺“XXXX店”购买了1盒“鱼籽虾饼”,支付49.56元,该产品生产商为被举报人,委托商为X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人购买后认为,案涉产品冒用他人商品条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遂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信》投诉举报。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并于2025年10月11日经批准延长15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

      调查期间,被举报人提供:1.情况说明及进货查验材料、案涉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验报告、代工合同,证明其与X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工合同,案涉产品商标条形码为X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授权使用,被举报人不存在冒用商品条码的违规违法行为,且案涉产品质量合格、符合要求;2.整改前标签、整改后标签,案涉产品外包装委托商存在标示错误,X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案涉产品委托商错误填写为XXXX果业集团有限公司,现已对案涉产品的标签已进行整改。鉴于被举报人未核对产品外包装信息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10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03003号)。2025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单号:124472281XXXX)向申请人邮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日予以签收。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购物订单截图;2.产品实物照片;3.《投诉信》;4.抖音支付电子回单截图;5.商家资质截图;6.商品条码追溯截图;7.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流转时间轴截图;8.《延长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9.《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03003号)、邮寄信息;10.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进货查验材料、案涉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验报告、代工合同、整改前标签、整改后标签。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问题,经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情况说明及进货查验材料、案涉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检验报告、代工合同、整改前标签、整改后标签等证据,案涉产品条码注册企业为X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举报人与X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工合同,并不存在冒用条码的违法违规行为,且案涉产品质量合格、符合要求。案涉产品外包装委托商标示为“XXXX果业集团有限公司”,系标示错误,现被举报人已提供整改后的案涉产品标签信息,鉴于被举报人未核对产品外包装信息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于2025年10月11日经批准延长15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于2025年10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10月31日通过EMS(单号:124472281XXXX)向申请人邮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法定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03003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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