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5-528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533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12-29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 533号)
    时间:2025-12-30 11:04

      申  请  人:黄X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黄XX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厦门XX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举报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20202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2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12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20202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重新立案,依法处理被举报人,限期作出具体行政答复以及具体说明原因(举报被举报人系本次复议单一的行政行为);2.确认问责被申请人程序违规、未依法履行核查职责、玩忽职守,包庇经营者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作出错误不立案的行为;3.请求该案件信息公开以示监督,并且允许申请人查阅办案文书,明确查询路径,保证复议公正透明。

      申请人称:

      一、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25年 11月2日生活所需在京东平台“XXX旗舰店”经营者:被举报人)购买两款商品,商品1:商品标题明确,罐装,XXX 中华老字号 香酥肉松400g 儿童零食烘焙寿司肉松食材,订单编号34207541XXXX,10份实付款305.91元;商品2:商品标题明确,袋装,XXX 中华老字号肉松 烘焙海苔肉酥寿司肉松小贝青团专用食材,订单编号32537042XXXX,2份实付款 213.79元。

      购买收到货后,家人食用后告知跟一般肉松有一点不一样后,申请人通过查询相关资料发现问题该产品根本不是肉松,被举报人使用肉粉松冒充肉松,被举报人存在明显违法行为,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后通过邮箱投诉举报至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到了被申请人处,后在2025年11月17日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已受理。

      举报的被举报人存在违规的具体的事实(请查看商品购买时的快照):

      1.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违反食品宣传真实性要求:被举报人出售的两款商品均以“肉松”为核心卖点,详情页中反复强调“保留瘦肉制作肉松”、“明火低温翻炒保证肉松蓬松感”等内容,直接以“肉松”为推广核心,诱导消费者误认为所购商品为纯正肉松。但实际查看配料表发现,两款产品均含有豌豆粉。向被举报人索取了发票以及厂家检验报告均不是肉松。

      根据GB/T 23968-2022《肉松质量通则》国家标准中对肉松的明确定义,肉松是以畜禽瘦肉为主要原料,经特定工艺制成的疏松状肉制品,以及5.3.1中明确肉松和油酥肉松,蛋白质和生产中不应加人植物蛋白及淀粉类物质不得添加熟豆粉等辅料,包括5.5中理化指标也均不符合肉松定义;含豌豆粉的产品以及理化指标均未达到肉松的标准,应为“肉粉松”或“肉酥”,被举报人刻意模糊二者的界限,属于对食品核心属性的虚假描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虚假宣传的事项;后续也通过被举报人客服获取到由郑州市凯斯达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2份商品检测报告(附件),其中也均未说这是肉松,可是产品标题以及宣传标题详情页以肉松销售。

      2.违法行为影响广泛,主观过错明显:两款商品在京东平台已售3万+,店铺关注量达 7.4万,买家评价2万+,且登上热卖榜单,虚假宣传已触达大量消费者,造成广泛的认知误解,并非轻微违法情形,被举报人明知国标对肉松与肉粉松的界定标准,仍刻意规避监管、误导消费,主观故意性明确。

      二、被申请人答复“决定不予立案”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9日通过邮件提交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受理后,于12月2日通过短信答复,以“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终止调解情形(或二方无故不参加调解或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并且未告知不予立案的任何理由。申请人也当即要求被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也通过投诉受理决定书留的电话0592755XXXX多次致电均未接通,被申请人故意未予任何回应。

      被申请人做出的决定程序违规、证据不足,具体理由、法律依据:

      1.违反“投诉举报分别处理”法定要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投诉指向的是消费争议调解,举报指向的是经营者违法行为查处,二者为相互独立的法律程序,处理结果互不影响。被申请人仅以“终止调解”为由就投诉和举报同一时间一并答复告知,也并未告知不予立案理由,未对商家“以肉粉松/肉酥冒充肉松宣传”的核心违法事实进行实质性核查,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分别处理,属于故意混淆法定程序的事实认定错误;

      2.被申请人未依法认定核实违法事实(虚假宣传),未告知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侵害消费者知情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首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被申请人未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品页,针对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给予任何的认定,故意忽略,就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实质是规避受理职责,构成履职不作为,理应重新受理。

      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在投诉举报邮件里已经提交有可以证明初步违法的产品图片、订单快照页面、商品实物图片、列举了事实理由并且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有实质性购买有利害关系,已明确投诉举报的事实违法,根据涉案产品销量大、影响广,也不属于“轻微违法无需处罚”的情形。

      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第三点,明确规定(原文):“保障群众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实施首违不罚、轻微免罚的,要引导其依法退赔消费者损失;监督当事人依法履行召回义务,并对非法产品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避免再次流入市场”。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该通知第三点,被申请人如认为可以不罚,免罚需要满足两个前提:“引导当事人依法退赔消费者损失,监督当事人依法履行召回义务。”然而,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己引导被举报人依法退赔消费者损失,未证明其已监督被举报人依法履行相应义务。至今,被举报人未依法退赔申请人损失,亦未召回涉案商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被申请人未履行通知所要求的引导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直接不予立案,属于故意程序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均明确有“行政机关应全面调查、查清事实”。

      被申请人未进行实质性核查,无任何理由不予立案,故意不告知,违反了“先调查后定性”的行政程序原则,属于典型的程序违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不予立案的情形也没有调解终止的情形,该情形不能作为举报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该条款中“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作为政府市场监管职能机构本为人民服务的原则,应包含有“告知结果的同时说明理由”,被申请人仅告知“不予立案”结论而不解释原因,申请人无法知晓行政机关核查了哪些事实、为何认定不构成违法,公民知情权形同虚设。被申请人仅单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关于调解终止的条款就驳回举报查处请求,未说明具体不立案理由剥夺申请人知情权与监督权,属于明确程序违规

      3.履职不到位,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请复议机关核实被申请人是否规范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明确载明涉案虚假宣传的核查事实、核实是否对举报的违法事实开展实质性核查;核实是否核查商家商品宣传材料、实物、交易凭证,检验报告等核心证据;为何不告知不予立案的具体原因及对应法律依据的合理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包括……”、《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全过程记录)以及核实是否依法收集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等法定证据,核实是否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文字及音像记录等归档保存。保证公正执法透明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请求复议机关核实并作出处理,被申请人未遵循“投诉举报分别处理”的原则,投诉和举报于2025年12月2日一并答复并处理,被申请人违法事实未进行认定就做出结论,终止调解直接作为不予立案的依据,未监督被举报人履行相应的退赔召回等法定职责,未实质性依法核查问题存在行政不作为,不告知具体不予立案理由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与监督权,被申请人不立案决定,程序违规法律适用错误问题,证据不足。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9日收到了被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20202号),投诉和举报都是2025年12月2日做出的,被申请人未进行分别处理,同时虚假宣传内容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不予立案,故意忽略虚假宣传的事实,故意不做出具体说明的理由,不予立案无任何依据。

      三、查阅案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待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后,申请人需查看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案卷信息书面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申请人需根据具体书面信息提出相应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决定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其不立案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履职不当,故意忽略事实。相关执法人员并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规范食品监管执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11月9日,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的举报信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投诉单编号为:21350200002025110912264347。举报内容为“厦门XXXX食品有限公司在京东平台销售‘香酥肉松’、‘海苔芝麻肉酥’实际为肉粉松和肉松,却在商品标题标示‘肉松’,且‘海苔芝麻肉酥’实际为鸡肉松,商品标题未体现真实属性,涉嫌虚假宣传。”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8日申请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于2025年12月2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5日通过EMS快递(单号:128270906XXXX)邮寄书面材料予以答复。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针对诉求人反映的虚假宣传问题,经被申请人核查,根据GB/T 23968-2022《肉松质量通则》,肉松类产品分为肉松、肉酥、肉粉松和油酥肉松四类,本质上,肉酥、肉粉松亦属于广义上的肉松。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信,两款涉事产品商品标题同时标示“肉松”、“肉酥”(或“肉粉松”);被申请人核查涉事产品销售页面均已展示配料表等标签内容,“海苔芝麻肉酥”销售页面及其展示的配料表均已显著明示原料为鸡肉;且产品标签标示“肉酥”或“肉粉松”,并无“肉松”字样。鉴于被举报人商品标题中出现“肉松”字样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1月2日,申请人通过京东平台在“XXX旗舰店”购买了两款商品,分别是“香酥猪肉酥”和“海苔芝麻肉酥”,总价值519.7元,两款产品的销售商为被举报人,生产商为漳州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人购买后认为,“香酥猪肉酥”实际为肉粉松和肉松,“海苔芝麻肉酥”实际为鸡肉松,但被举报人在两款产品的商品链接标题上标注“肉松”字样,且两款案涉产品均添加了“豌豆粉”,根据GB/T 23968-2022《肉松质量通则》规定,非肉松产品才可以添加“豌豆粉”,被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遂通过电子邮箱方式向被申请人发送《举报信》投诉举报。2025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并于2025年11月28日经批准延长15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

      被举报人提供了情况说明、案涉产品详情页面截图,证明两款案涉产品执行标准为Q/ZKSD 0004S,允许在配料中添加“豌豆粉”,且两款案涉产品在商品详情页中分别标示其属性为“肉酥”或“肉粉松”,并未直接宣传这两款产品为肉松,对于在两款案涉产品商品网页链接标题中标注的“肉松”字样现已删除。鉴于被举报人在两款案涉产品网页链接标题标注“肉松”字样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12月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20202号)。2025年12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单号:128270906XXXX)向申请人邮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于2025年12月6日予以签收。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购物订单截图、电子发票;2.产品实物照片;3.全国12315平台举报登记信息、流转时间轴截图;4.延期申请、《不予立案审批表》;5.《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202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20202号)、邮寄信息;6.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案涉产品商品详情页面截图。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涉嫌虚假宣传等问题,根据GB/T23968-2022《肉松质量通则》,肉松类产品分为肉松、肉酥、肉粉松和油酥肉松四类,本质上,肉酥、肉粉松亦属于广义上的肉松。两款案涉产品标签及商品网页链接标题均已标注“肉酥”或“肉粉松”字样,“海苔芝麻肉酥”的配料表已标注原料为鸡肉,被举报人对于两款案涉产品商品网页链接标题中标注的“肉松”字样现已删除。鉴于被举报人在两款案涉产品网页链接标题标注“肉松”字样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5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于2025年11月28日经批准延长15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于2025年12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12月5日通过EMS(单号:128270906XXXX)向申请人邮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法定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20202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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