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6-005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528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1-27
申 请 人:曹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曹某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举报人)不予立案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3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12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听证,因本案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本机关不再组织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到其生产销售的“破壁灵芝饮料”涉嫌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依法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5日作出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查,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情形,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特此告知。针对诉求问题,被反映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终止调解。”
申请人不服,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1.被申请人所答复内容与申请人所举报并不相关,被申请人未依法进行核查,产品存在违法行为,破壁灵芝不允许作为食品原料添加到食品当中,涉案产品存在违法行为,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违法行为并不在免责范围内,应该依法查处,该案件中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被申请人其程序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被申请人未依法核查其违法行为,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已经存在,销售量极大,并且违法行为不属于轻微违法,被申请人应依法严重惩罚,3.被申请人答复内容无任何法律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匆忙结案,不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调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立案前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置决定来看,未依法进行核查就不予立案属于明显程序违法行为。其程序不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规定,其行为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另外结合行政法所规定的法已规定必须为之原则和行政法学中考虑危害后果及行政比例原则,申请人认为,应由复议机关纠正其程序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为保障申请人的权利,本次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组织听证,请予以同意。感谢。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称“本人因生活需求购买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氧禾灵芝子夜饮,到货后发现案涉产品所使用原料为灵芝,但为破壁灵芝,经过查询得知,灵芝被列为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但经过破壁后的灵芝属于非食品原料,其工艺属于炮制为中药材,并非普通灵芝,具有药用功效,所以该产品中添加的灵芝为破壁灵芝,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添加到食品当中的原料,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希望相关部门依法核查,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被申请人当日进行案源线索登记。
被申请人在接到反映件后,依法开展立案前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5日依法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5日15时13分通过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经查,被举报人生产的禾灵芝子夜饮其配料成分中的植物发酵液采用灵芝作为原料。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党参等9种新增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公告》明确灵芝为药食同源物质,可按要求添加至普通食品。另查明,国家明令禁止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为破壁灵芝孢子粉,与灵芝并非同一物质。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存在添加非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决定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特此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1月4日,申请人在抖音购物平台购买被举报人生产的“灵芝子夜饮”3盒(价值344元),后认为该产品中添加的灵芝为破壁灵芝,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添加到食品当中的原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遂通过12315平台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8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单。
2025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案涉产品原料为灵芝,并非破壁灵芝孢子粉,灵芝为药食同源物质,可添加至普通食品,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遂于2025年11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答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易订单信息;2.案涉产品照片;3.福建市场监督平台举报单;4.福建市场监督平台答复情况;5.不予立案审批表;6.情况说明书;7.现场检查照片;8.《关于党参等9种新增按照传统即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公告》;9.出厂检验报告;10.检测报告。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经核查,国家明令禁止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为破壁灵芝孢子粉,与灵芝并非同一物质。案涉产品原料为灵芝,属于药食同源物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立案的情形,遂于2025年11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8日接到案涉举报,于2025年11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申请人举报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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