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6-010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747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1-26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厦同政行复〔2025〕747号)
    时间:2026-01-27 09:26

      申  请  人:何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何某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厦门XX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举报人)不予立案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20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12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1日对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生产的一次性用品存在违法行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依法办理举报并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

      1.2025年9月16日,申请人在XX市XX区XX便利店(XXXXXXX店)花费59.6元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的三款一次性用品,后经查询发现其产品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遂实名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投诉请求退赔申请人,并给予举报奖励。

      2025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告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

      2.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freego男士和女士纯棉一次性内裤的卫生标准均为GB15979《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要求》,产品安全技术标准均为GB18401《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旅族一次性床单卫生标准也为GB15979,其执行的企业标准中引用了GB18401,且声明了规范性引用文件对企业标准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但GB18401标准附录A(不属于本标准范围的纺织品产品目录)A.11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明确写明了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不属于GB18401范围,一次性卫生用品不适用GB18401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综上,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符合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11月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举报事项为“投诉举报厦门悠派新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同安区XX区XX园XX号X楼)生产的‘男士纯棉一次性内裤’‘女士纯棉一次性内裤’‘旅族一次性床单’,这三款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不符合《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要求》等规定,要求调解、查处、奖励并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开展调查,并于2025年11月21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针对申请人的诉求,由于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1日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

      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5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接举报后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以下4份分别由不同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一次性内裤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1.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判定依据:Q/XMYP001-2024、GB18401-2010、GB15979-2002、《2025年杭州市上城区一次性内裤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检验结果:合格。2.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判定依据:Q/XMYP001-2024、GB18401-2010B类,检验结果:合格。3.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检验和判定依据:FZ/TO1057-2007、GB18401-2010、GB15979-2002、《2025嘉兴市南湖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细则(一次性内裤)》、Q/XMYP001-2024,检验结果:合格。4.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判定依据:Q/XMYP001-2024,检验结果:合格。被举报人同时提供了其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的一次性床单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检测依据为GB18401-2010,测试结果为符合要求。

      目前,法律法规并未对企业标准引用国家标准作出相关规定。且GB18401-2010附录A“不属于本标准范围”与“标准不适用于这些产品”为不同概念,附录A所列举的产品是不强制纳入GB 18401的示例。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均显示其生产的一次性内裤及一次性床单产品符合GB18401-2010的要求,与其在产品包装上明示的符合性一致。另,杂志《纺织标准与质量》2025年第1期《GB18401-2010 <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第4.1.5载明:一次性内裤/床套/枕套等经专家讨论后认为属于GB18401的范围。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其情形不符《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是否或如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不涉及申请人的自身合法权益,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9月16日,申请人在XX市XX区XX便利店(XXXXXXX店)花费59.6元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的“男士纯棉一次性内裤”、“女士纯棉一次性内裤”、“旅族一次性床单”。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要求》等规定,遂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2025年11月3日,被申请人接到该投诉举报。2025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其提供案涉产品的检测检验报告,证明案涉产品标签合格。2025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于2025年11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将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3.《投诉举报书》;4.产品实物照片;5.不予立案审批表;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431121001号);7.下单详情页截图及邮寄面单照片;8.情况说明;9.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10.《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11.《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一次性内裤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12.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13.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情况说明、案涉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案涉产品标签合格。参考《纺织标准与质量》2025年第1期《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4.1.5一次性内裤、一次性床单属于GB18401的范畴,被申请人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遂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于2025年11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5年11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答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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