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6-011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124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1-26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厦同政行复〔2025〕124号)
    时间:2026-01-27 09:27

      申  请  人:胡某甲

      申  请  人:胡某乙

      申  请  人:胡某丙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健康局

      第  三  人:厦门XXX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叶志艺,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健康局对第三人厦门XXX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同卫医罚〔2024〕24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3日收到申请材料,于2025年4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厦门XXX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5年4月14日依职权追加厦门XXX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2025年4月30日,因本案的审理需要以法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案件尚未审结,本机关依法中止审理。2025年12月24日,因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已消除,本机关依法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听证,因本案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本机关不再组织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同卫医罚〔2024〕24号)中对第三人罚款10,000元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依法对第三人加重行政处罚(如吊销执照、停业整顿、加大处罚等)。

      申请人称:

      一、原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1.基本事实。申请人的父亲胡某于2024年8月5日在厦门XXX服务有限公司被无证护工插导尿管操作,因插导尿管操作不当导致尿道出血进而引发肺炎克雷伯菌感染并最终器官衰竭死亡。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以“聘用无资质人员”为由对该机构罚款10,000元,但未认定该行为与死亡的因果关系。

      2.新证据推翻原处罚依据。2025年3月20日,申请人收到了通过法院委托的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历思司鉴所〔2024〕医鉴字第91号),明确死亡原因为“无证护工因插导尿管导致尿道出血进而引发肺炎克雷伯菌感染,继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该证据证明:第三人不仅存在“聘用无证人员”的违法情形,更因管理失职直接导致患者死亡。原处罚仅以“无证上岗”为由罚款10,000元,未评估违法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处罚明显过轻。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正当理由

      1.逾期申请的原因,被申请人作出处罚时,申请人未掌握证明“护工操作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关键证据(司法鉴定报告)。因死者未尸检,申请人直至2025年3月20日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才取得该证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因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发现处罚决定错误的,应主动纠正。

      三、原处罚决定明显不当

      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对“因过错导致服务对象死亡”的机构,应处以吊销执照、停业整顿、列入失信名单等顶格处罚,而本案仅罚款10,000元,明显违反过罚相当原则。

      无证护工操作直接致人死亡,暴露第三人长期漠视安全管理,原处罚未体现对此类恶性事件的惩戒。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的事实

      2024年8月8日,接群众投诉称其爷爷在第三人处养护期间,因插尿管出血引发感染等情况。

      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卫生监督员对位于厦门市同安区XX街XXX号第三人医务室进行检查,现场见悬挂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和内科。现场对该机构法定代表人纪成品进行询问调查,其称患者胡某(投诉人爷爷)在入住该养老院期间共进行过4次导尿管更换,分别是:6月3日和6月19日更换人均为谢护士、7月18日更换人为叶护士、8月5日更换人为楼层管理员卓某。查阅该机构6月份、7月份护理收费项目收费记录,为患者胡某更换导尿管的人员有叶护士和谢护士,叶护士和谢护士能出示《护士执业证书》并注册在厦门XXX中心医务室,卓某无法出示《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

      2024年8月12日对卓某进行询问调查,其承认2024年8月5日凌晨四点多在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为患者胡某更换导尿管的情况属实。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同卫医罚〔2024〕24号)并送达第三人;后于2024年10月14日,主动公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0月14日,主动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同卫医罚〔2024〕24号)。因此,申请人应当在该行政处罚公告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超过该时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应予以受理。

      退一步讲,即便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那么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也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厦门XXX服务有限公司使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行为,但无法证明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据此,被申请人责令第三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并无不当。虽然申请人提供新证据拟证明第三人违法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进而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但该证据系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形成的,且尚未经过法院确认,因此,不应直接作为新事实推翻上述处罚决定。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申请人已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第三人护理不当及迟延送医行为与胡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参与度进行鉴定,但该民事案件尚未有生效的裁判文书。被申请人认为上述民事判决结果可能影响本案处罚结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被申请人本着认真审查的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中止行政复议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即便符合受理条件,那么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应被撤销。另外,本着认真审查的原则,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诉第三人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可能影响本行政处罚决定,为此请求复议机关中止行政复议程序,待该案件审结再行恢复审理。

      第三人称:

      一、行政复议申请已超法定时效且理由不成立。

      时效规定及逾期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同卫医罚〔2024〕24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该条款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申请的时效起算点和一般期限,在本案中,申请人知晓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是确定的,按照此规定,其应在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而实际情况是申请人超出了该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要求。因此,申请人所谓申请行政复议的正当理由:逾期申请的原因,是被申请人作出处罚时,申请人未掌握证明“护工操作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关键证据(司法鉴定报告)。然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是以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为准,而非以掌握特定证据为依据。

      申请人所谓新证据推翻原处罚依据不能成立:以《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死亡原因为无证护工因插导尿管导致尿道出血进而引发肺炎克雷伯菌感染,继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该证据证明:第三人不仅存在“聘用无证人员”的违法情形,更因管理失职直接导致患者死亡为由,主张推翻原处罚依据,此观点与事实不符,胡某的死亡是多种自身疾病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本身患有脑梗死、前列腺增生、泌尿系感染、肺部感染、肺气肿、胸腔积液等多种疾病,且送医前一日家属带其在高温区域长时间活动,存在热射病可能,送医后还检测出新冠阳性。养老院实施的插尿管操作所导致的少量出血以及可能存在的轻度污染,在短期内无法引发“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伴器官衰竭”这一严重后果。所以,申请人所谓“新证据”推翻原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准确,处罚合理恰当。

      关于“聘用无资质人员”的处罚依据:原处罚决定依据“聘用无资质人员”作出罚款10,000元的决定,符合当时所掌握的事实情况,且有充分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该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三人聘用无证护工,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据此对第三人进行处罚,于法有据。而且,司法鉴定意见为养老院的护理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行为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轻微因果关系,未达情节严重之程度。

      关于行为与死亡因果关系的认定:申请人复议要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书时,需要认定无证护工换尿管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法律原则而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需遵循公正、公开原则,设定和实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明确因果关系,确能准确判断“聘用无资质人员”这一行为的危害程度,进而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但在作出原处罚决定时,并无后续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不能以事后获取的证据来否定当时处罚决定的合理性。而且,根据后续鉴定意见,第三人的护理行为对胡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仅起轻微作用,参与度为5%-15%。从过错程度看,第三人虽存在聘用无证护工的过错,但与死亡结果关联较小;从损害后果的关联程度分析,胡某死亡是多种自身疾病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第三人的行为只是其中一个轻微影响因素;从行业规范与管理需求出发,原处罚决定综合考虑当时情况,罚款10,000元既起到惩戒作用,又能促使企业规范管理,符合行业管理目的,不存在处罚明显过轻的问题。

      三、第三人在护理及送医过程中已尽合理义务。

      送医时机选择合理:依据养老院监控及记录,2024年8月5日5:45分测量胡某血压与脉搏计数时,其脉率正常,由此推断当时及此前未出现体温升高现象。7:43分工作人员怀疑其体温升高后,在20分钟内迅速完成体温测量并上报领导,8:19分果断送医并积极联系各方。在当时第三人人员配备及医疗条件限制下,公司已竭尽全力,不存在主动延误的主观故意,送医时机选择合理。

      护理行为规范到位:胡某签约的是全护理型照护,公司严格按照协议及34项照护工作内容执行,其中第26项约定每2小时巡视一次监控夜间实时看护,有特殊情况加强巡视协助)。2024年8月5日护理人员多次加强巡视,相关护理工作均有监控资料佐证,表明公司护理工作规范、到位。即使存在原告主张的护理不当情形,日常照护行为也不可能直接导致胡某“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伴器官衰竭”死亡。

      更换尿管操作与死亡结果无直接关联:第三人实施的插尿管操作所导致的少量出血以及可能存在的轻度污染,在短期内无法引发“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伴器官衰竭”这一严重后果。胡某本身患有脑梗死、前列腺增生、泌尿系感染、肺部感染、肺气肿、胸腔积液等多种疾病,且送医前一日家属带其在户外高温区域长时间活动,存在热射病可能,送医后还检测出新冠阳性。多种因素共同作用导致其死亡,目前并无确凿证据表明插尿管操作对未愈的泌尿系感染产生影响,不应将其认定为患者死亡的原因。

      四、申请人复议请求缺乏充分依据

      撤销罚款决定不合理:原处罚决定基于当时事实作出,罚款10,000元合理合法,不应撤销。且第三人护理行为对胡某死亡影响轻微,若撤销该罚款决定,将无法体现对第三人聘用无证护工这一违法行为的惩戒。

      加重行政处罚无依据:虽然第三人护理行为与胡某死亡存在轻微因果关系,但综合考虑第三人在护理及送医过程中的表现、胡某自身疾病状况等因素,原处罚已较为合理。申请人要求加重处罚,如吊销执照、停业整顿等,缺乏充分依据,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综上所述,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处罚合理恰当,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法定时效且理由不成立,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4日,申请人父亲胡某入住第三人处。2024年8月7日,胡某在家中死亡,死亡原因: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伴器官衰竭。2024年8月9日,申请人儿子胡某某通过厦门12345热线投诉称其祖父胡某在第三人养护期间,因工作人员操作导尿致出血感染后死亡。2024年8月9日至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及调查核实,确认案涉导尿操作人为楼层管理员卓某(初中文化,无《医师资格证书》《护士执业证书》)。2024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同卫医罚〔2024〕24号),因第三人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行为,情节轻微,对第三人处以责令限期改正、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2025年4月3日,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同卫医罚〔2024〕24号)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就第三人侵权责任纠纷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安区人民法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2025年3月13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历思司鉴所〔2024〕医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为“厦门XXX服务有限公司在对胡某护理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行为过错。该过错与胡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参与度为 5%-15%(建议15%)”。2025年4月10日,本机关依法受理案涉行政复议案件。2025年4月30日,因本案的审理需要以申请人与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案件尚未审结,本机关依法中止审理。2025年12月22日,厦门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闽02民终5408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闽历思司鉴所〔2024〕医鉴字第91号)的鉴定意见。2025年12月24日,因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已消除,本机关依法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2026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同卫医撤〔2026〕1号),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 26日作出的处罚决定(厦同卫医罚〔2024〕24号),因部分违法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被申请人决定撤销该处罚决定,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重新作出调查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同卫医罚〔2024〕24号);2.厦门12345平台受理截图;3.案发监控视频;4.(2025)闽02民终5408号《民事判决书》;5.《司法鉴定意见书》(闽历思司鉴所〔2024〕医鉴字第91号);6.亲属关系证明;7.监控情况简述;8.《入住协议书》;9.监控情况简述回复说明;10.入院记录;11.住院病案首页;12.监控影像情况说明;13.《答复函》(〔2024〕医鉴答字第91号);14.《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同卫医撤〔2026〕1号)。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健康局具有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等行政执法工作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同卫医罚〔2024〕24号),申请人作为案涉处罚的利害关系人于2025年4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同卫医罚〔2024〕24号)部分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之规定。

      鉴于被申请人已经撤销原处罚行政行为,本机关不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确认案涉处罚决定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健康局对第三人厦门XXX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同卫医罚〔2024〕24号)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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