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6-021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547号
    • 发布机构: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1-15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547号)
    时间:2026-01-27 11:08

      申  请  人:袁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袁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某华(厦门)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12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2日得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案涉产品的主要配料为大米,并且案涉产品类型为速冻面米制品,该类食品需要-18度及以下冷冻储存,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实施指南》(GB 2760-2024)中的冷冻米面制品的定义,应该归类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实施指南》(GB 2760-2024)中的冷冻米面制品,但是案涉产品却超范围使用红曲红。

      如果红曲红是由配料代入,那么红曲红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条“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但某华(厦门)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将红曲红标注在复合配料后面的括号中,因此案涉产品的食品标签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条规定,使得标签内容不真实不准确,足以误导申请人和其他消费者以为案涉产品直接添加红曲红质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果案涉产品中没有红曲红,那么案涉产品标签内容不真实不准确,足以误导申请人和其他消费者以为案涉产品中含有红曲红。这两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某华(厦门)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被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罚款,其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和危害后果轻微,属于主观故意行为。

      以上的所有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应予立案。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中有要求被申请人调解申请人与某华(厦门)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纠纷,并且某华(厦门)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投诉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虽然申请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申请人与此次行政复议具有利害关系,为了避免浪费法院司法资源,希望复议机关受理此次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无合法依据。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维护食品安全监管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特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提交的举报单,登记编号:1350212002025111730611872,举报事项为“案涉产品的主要配料为大米,并且案涉产品类型为速冻面米制品,而且该食品需要-18度储存,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实施指南》(GB 2760-2024)中的冷冻米面制品的定义,应该归类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实施指南》(GB 2760-2024)中的冷冻米面制品,但是案涉产品却超范围使用红曲红,希望被申请人迅速依法依规调查处理,不得包庇,并调解申请人与某华(厦门)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纠纷以及按照法律给予奖励。”被申请人在接件后,依法开展调查,并于2025年12月8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8日通过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予以答复。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5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对某华(厦门)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案涉产品奥尔良鸡肉三角饭团实际的原料为盐饭、奥尔良鸡肉酱、海苔,案涉产品标签中标注的红曲红色素为复合调味酱奥尔良鸡肉酱展开标注的原料,并非直接添加在奥尔良鸡肉三角饭团的制作过程中。经查,某华(厦门)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标签中未标注复合配料而直接展开标注配料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条的规定。某华(厦门)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以及案涉产品和奥尔良鸡肉酱的检测报告,证明案涉产品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并已将案涉产品下架,后续将改良并重新制定配料表。

      鉴于某华(厦门)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且案涉产品为配料表标注不规范,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调查处理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1月8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商铺“某阶旗舰店”购买了10个“三角饭团”,案涉产品的生产商为某华(厦门)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收货后,发现案涉产品超范围使用红曲红,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7日接到申请人自行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的举报信息,举报单编号为:1350212002025111730611872。被申请人接收到举报信息后,依法对某华(厦门)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核查。2025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对某华(厦门)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案涉产品标签中标注的红曲红色素是复合调味酱奥尔良鸡肉酱展开标注的原料,并非直接添加在案涉产品的制作过程中。经查,案涉产品未标注复合配料而直接展开标注配料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条的规定。某华(厦门)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案涉产品与奥尔良鸡肉酱的检测报告,证明案涉产品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某华(厦门)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被举报产品下架,提出后续将改良并重新制定案涉产品配料表。2025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工作平台反馈办结信息,答复内容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易详情截图;2.案涉产品实物照片;3.全国12315平台详情页截图;4.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5.现场笔录、检查照片;6.《情况说明》;7.案涉产品生产记录和检测报告;8.奥尔良鸡肉酱的检测报告;9.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针对案涉产品超范围使用红曲红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的现场检查可知,红曲红色素是奥尔良鸡肉酱展开标注的原料,并非直接添加在案涉产品中,符合带入原则。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3条“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的规定,案涉产品未标注复合配料而直接展开标注配料的行为不符合该要求。另根据某华(厦门)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书》以及案涉产品和奥尔良鸡肉酱的检测报告,证明案涉产品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某华(厦门)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案涉产品下架整改,鉴于某华(厦门)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案涉产品为配料表标注不规范,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15 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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