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6-023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576号
    • 发布机构: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1-23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576号)
    时间:2026-01-27 11:12

      申  请  人:姚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姚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01605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12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听证不再组织。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01605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并立案,履行法定监管职责。

      申请人称:

      为自身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6日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举报某都食品(厦门)有限公司生产的漳浦味肉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01605号),遂复议,理由如下:

      1.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单方面认定某都食品(厦门)有限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的规定。

      2.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认定,申请人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食品标签瑕疵的认定,某都食品(厦门)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瑕疵的情形,虽然案涉产品存在的问题没有涉及人身健康,但也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是国家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让消费者清楚明白地消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项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案涉产品存在虚假标注营养信息,食品标签是消费者获取产品相关信息最直接的方式,消费者可以通过成分和包装标签来识别食品的特殊效用以及对产品的消费选择。案涉产品已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立案处理,被申请人存在执法程序错误,请复议机关纠正。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以及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时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为保障申请人的权益,请求依法组织听证并请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间通知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答复材料并以邮寄方式将被申请人答复材料寄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并将其录入12315平台,举报单登记编号:21350212002025092211862561,举报内容为“某都食品(厦门)有限公司生产的‘漳浦味肉圆’产品标注的蛋白质含量为12.2克/100克,其营养素参考值应为20%,而案涉产品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标示为17%,属于标示虚假信息,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于2025年9月23日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6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0日通过EMS快递邮寄书面材料予以答复。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营养素参考值标示错误的问题,经查,某都食品(厦门)有限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示错误,系印刷店排版错误,某都食品(厦门)有限公司提供了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证明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且案涉产品销售量较少,某都食品(厦门)有限公司已报废不合格标签,并提供改版标签证明已及时改正,鉴于某都食品(厦门)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7月4日,申请人在商场购买了一份“漳浦味肉圆”,该产品的生产商为某都食品(厦门)有限公司。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标注的蛋白质含量为12.2克/100克,其营养素参考值应为20%,而案涉产品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标示为17%,属于标示虚假信息,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遂于2025年9月16日通过邮寄举报投诉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5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并于2025年9月23日对某都食品(厦门)有限公司进行核查。某都食品(厦门)有限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案涉产品第三方检测报告、福建省食品安全追溯凭证等材料,证明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某都食品(厦门)有限公司提供了整改后的标签,证明某都食品(厦门)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2025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10月20日通过EMS快递邮寄书面材料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涉产品购买凭证;2.案涉产品实物照片;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01605号)及邮件轨迹截图;4.投诉举报书;5.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6.不予立案审批表;7.案涉产品的第三方检测报告;8.案涉产品整改后的标签;9.情况说明;10.福建省食品安全追溯凭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针对案涉产品营养素参考值标示错误的问题,某都食品(厦门)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和整改后的标签照片显示,案涉产品营养素参考值标示错误系印刷店的排版错误,某都食品(厦门)有限公司已将不合格的标签报废,并已及时将标签改版纠正。某都食品(厦门)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三方检验报告,证明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 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限量》(GB 2762-2022)、《冷藏调制食品》(T 10648-2012)的要求。鉴于某都食品(厦门)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于2025年9月23日对某都食品(厦门)有限公司进行核查,于2025年10月16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5年10月20日通过EMS快递邮寄书面材料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01605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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