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6-024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630号
- 发布机构: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1-19
申 请 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吴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20408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12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履行法定监管职责;2.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案涉执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本次举报案件中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3.提请复议机关将案涉执法人员的不作为线索移送其所属单位及监察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对其启动责任追究程序,作出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处罚。
申请人称:
申请人发现市场流通的“木糖醇口香糖”存在两项明确的标签违法情形:其一,案涉产品名称标注为“木糖醇口香糖”,但配料表显示木糖醇添加量仅为2%,未达到行业标准《糖果胶基糖果》(SB/T 10023-2017)第9.1.1条规定的2.5%最低要求,属于虚假标注产品名称;其二,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仅标注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100g含量值,未标注营养素参考值(NRV%),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T 28050-2011),关于营养成分表格式和内容的法定要求。申请人就此违法线索向被申请人反映后,被申请人核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相关执法人员存在明显行政执法过错
1.执法人员认定事实错误,未依法核查违法事实。案涉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T 28050-2011)的事实清晰、证据确凿,未标注NRV%属于直接违反食品安全法定要求;即便《糖果胶基糖果》(SB/T 10023-2017)为推荐性行业标准,厦门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擅自标注“木糖醇口香糖”却未达到对应含量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标签虚假标注”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未对上述核心违法事实进行全面、客观核查,仅以“不予立案”草率处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执法过错。
2.执法人员适用法律错误,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要求,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线索应当立案调查。被申请人无视案涉产品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虚假标注的违法情形,错误适用法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履行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维护食品安全的法定职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执法过错。
3.程序违法,未保障申请人的监督权利。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前,未书面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违反行政行为正当程序原则,作出决定后仅以短信简单告知,未出具正式书面文书,程序严重不规范,属于程序违法的执法过错。
二、追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的依据
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相关执法人员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多项过错,已不符合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履职要求,其行为不仅纵容了厦门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违法经营,也损害了行政执法的公信力。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监管责任,特提请复议机关督促有权机关对相关执法人员作出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无合法依据,相关执法人员存在明确的行政执法过错。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维护食品安全监管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特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书,并将其录入12315平台,举报登记编号:21350212002025111412323126,举报内容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木糖醇口香糖’产品标签配料表标注木糖醇添加量2%,未达到2.5%,不符合《糖果胶基糖果》(SB/T 10023-2017)标准中第9.1.1规定,不能标注为木糖醇口香糖,其营养成分表未标注营养素参考值NRV%,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T 28050-2011)规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于2025年12月3日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4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9日通过EMS快递(单号:12827095XXXXX)邮寄书面材料予以答复。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木糖醇添加量不足2.5%,不能标注为木糖醇口香糖的问题。经核查,根据 《糖果胶基糖果》(SB/T 10023-2017)第9.1.1规定:“预包装产品的标签应符合GB 7718和GB 28050的规定”,该条款并未规定木糖醇添加量不足2.5%,不能标注为木糖醇口香糖,根据《糖果胶基糖果》(SB/T 10023-2017)第9.1.2规定:“配料中水果/果汁成分(果浆、果粉、果酱、果汁、浓缩果汁)含量不低于糖果总质量分数2.5%(以原果或原果汁计)的产品,可标为XX(水果/果汁)糖果……”,木糖醇不属于“水果/果汁成分”,不适用该规定。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未标注营养素参考值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T 28050-2011)附录B.2.5规定“包装总面积小于100cm的食品,如进行营养成分标示,允许用非表格的形式,并可省略营养素参考值(NRV)的标示”。
厦门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第三方检验报告,证明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准要求。因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厦门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0月14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商铺“汇某美食8X”购买了一瓶“益箭口香糖”,该产品的生产商为厦门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人收货后,发现案涉产品配料表中的木糖醇添加量不足2.5%,不能标注为木糖醇口香糖,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遂于2025年11月14日通过邮寄举报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5年12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厦门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厦门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证明案涉产品的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准要求。2025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12月9日通过ENS快递邮寄书面材料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易详情截图;2.案涉产品实物照片;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20408号)及邮件轨迹截图;4.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5.不予立案审批表;6.案涉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针对案涉产品配料“木糖醇”添加量执行标准的问题,根据《糖果 胶基糖果》(SB/T 10023-2017)第9.1.1规定:“预包装产品的标签应符合GB 7718和GB 28050的规定”,该条款并未规定木糖醇添加量不足2.5%不能标注为木糖醇。另根据《糖果 胶基糖果》(SB/T 10023-2017)第9.1.2规定:“配料中水果/果汁成分(果浆、果粉、果酱、果汁、浓缩果汁)含量不低于糖果总质量分数2.5%(以原果或原果汁计)的产品,可标为XX(水果/果汁)糖果……”,木糖醇不属于“水果/果汁成分”,不适用该规定。针对该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未标注营养素参考值(NRV%)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T 28050-2011)附录B.2.5规定:“包装总面积小于100cm的食品,如进行营养成分标示,允许用非表格的形式,并可省略营养素参考值(NRV)的标示”,根据案涉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中产品的包装面积可知案涉产品的包装总面积小于100cn,未标注营养素参考值(NRV%)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T 28050-2011)。根据厦门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亦可以证实案涉产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准要求。被申请人未发现厦门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违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5年12月3日对厦门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核查,于2025年12月4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5年12月9日通过EMS快递邮寄书面材料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20408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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