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6-027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439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1-04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 439号)
    时间:2026-01-27 14:39

      申  请  人:郑XX

      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

      申请人郑XX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祥平)行罚决字〔2025〕00394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3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11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因陈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日通知陈XX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审理。申请人请求听证,本机关经审查认为本案并非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故不再组织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祥平)行罚决字〔2025〕00394号】。

      申请人称:

      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被申请人认定因为产权纠纷,申请人损坏第三人在厦门市同安区XXXXXX设置的四个“环”门锁,而作出行政处罚。但事实并非如此,本处产权清晰,是在申请人父亲和申请人的名下,并有政府发放的有效证件(产权证),并非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说的有产权纠纷。而且此处房产,一直是申请人在使用,至今也是申请人在使用,是因第三人一家想侵占申请人的财产,恶意把申请人的门锁住。申请人多次报警,但被申请人只是过来一趟,但也迟迟没有处理,后面就一直搪塞。后来再报警就让辅警出面,辅警来后请示领导,领导也没答复,所以辅警也没有帮申请人处理。在申请人要求把锁切掉,拿里面的工具去工作,辅警也默许了,后来辅警就走了。这期间申请人也有要求地段警察帮其处理,在与地段警察的电话通话中,地段警察让申请人把房里面的工具先拿出来,先去工作再处理。事情过程是这样的。现有产权证、报警记录和地段警察通话录音,证明申请人所说才是事实。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处罚理由和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且申请人也在被申请人的同意下,才切锁开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特向复议机关提起复议,请求予以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

      一、对申请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5年9月5日、9月6日,申请人因房屋产权纠纷,先后四次将第三人在厦门市同安区XXXXXX设置的4个“环”门锁损坏。案发后申请人主动向被申请人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经认定,被损“环”门锁价格为人民币51元。以上违法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第三人的陈述、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辨认笔录、人员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价格协助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申请人实施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对申请人的量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2023年以来,申请人与第三人关于厦门市同安区XXXXXX的使用等权属发生纠纷,纠纷前系第三人占有使用。期间,申请人曾到争议处与第三人丈夫李XX发生互殴,强行放置东西等行为,被申请人依法立非法侵入住宅案立案侦查,后检察院因争议地块权属事实不清等理由不批准逮捕申请人。期间,申请人仍未采取合法途径、合理手段理性解决争议问题,多次使用切割机破坏第三人购买使用在该处大门的门锁,其行为业已构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对此,被申请人依法进行立案、调查询问、延长办案期限、提取接收证据、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最后,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实施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具体行为、案发起因、过程、次数、态度和造成的结果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版,下同)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该量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

      一、申请人已经多年多次损毁第三人的财物,被申请人仅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明显偏轻。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所述与事实不符。特别在其房产归属问题上,其房产已在2006年被厦门XXXXXXX有限公司征收,并获得拆迁补偿安置,有效证件(产权证)早已失效,且未上缴注销。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厦门市同安区XXXXXX房屋使用等权属存在纠纷。2025年9月5日至9月6日期间,申请人先后四次将第三人设置于厦门市同安区XXXXXX的4个“环”门锁损坏。2025年9月5日9时许,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报警。2025年9月5日20时许,申请人主动投案。

      2025年9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厦公同(祥平)立案字〔2025〕00930号】。2025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5年10月9日,经厦门市同安区发展和改革局检验第三人被损坏的4个“环”门锁,评定结果为被损坏的4个“环”门锁价格总计为人民币51元。2025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告知书》【厦公同鉴告字〔2025〕00373号】。2025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称案涉房屋产权在申请人与其父亲郑XX名下,第三人侵占其名下的案涉房屋产权并恶意锁门的事实清楚,申请人称其是在经过片区民警同意下才破锁而入。被申请人经复核,认定申请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陈述理由不成立。2025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祥平)行罚决字〔2025〕00394号】,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申请人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06年11月17日,申请人与厦门XXXXXXX有限公司签订《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厦门XXXXXXX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父亲郑XX所有的房屋进行征拆。

      又查明,2023年以来,申请人曾在厦门市同安区XXXXXX房屋与第三人丈夫李XX多次发生肢体冲突等行为,被申请人在侦办申请人与第三人丈夫李XX互相殴打案的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犯罪行为,申请人曾未经第三人及其丈夫李XX的同意通过厦门市同安区XXXXX号的大门进入XXXXXX号。2024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书》【厦公同(祥平)立字〔2024〕00077号】、《拘留证》【厦公同(祥平)拘字〔2024〕00061号】,以申请人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进行立案侦办,并于同日将申请人拘留。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以【厦公同(祥平)提捕字〔2024〕00062号】文书提请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批捕申请人。2024年8月16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检不批捕〔2024〕178号】,同日厦门市第二看守所经批准将申请人予以释放,被申请人并于同日向申请人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厦公同(祥平)取保字〔2024〕00078号】。2024年8月19日,厦门市同安区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同检不批捕说理〔2024〕130号】,以争议地块的权属事实不清等理由不批准逮捕申请人。2025年8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厦公同(祥平)解保字〔2025〕00037号】。

      再查明,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经现场检查发现第三人及其丈夫李XX涉嫌违法建设,遂依法对案涉地现场勘验、测量。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2024年8月13日向第三人及其丈夫李XX作出《行政执法通知书》,于2024年8月19日向第三人及其丈夫李XX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及其丈夫李XX接受调查并改正违法行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经初步调查发现第三人及其丈夫李XX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厦门市同安区XXXXX号房屋的第三层和XXXXXX号的建筑物进行违法建设后,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2024年8月19日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并依法致函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祥平街道办事处、厦门市同安区住建和交通局以及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安分局提请协助核实相关事实。根据各单位的复函,尚不能认定案涉地块建筑物影响城乡规划程度,存在关键事实无法查清的问题,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办理,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2024年11月21日经依法审批后将该案件中止办理。2025年10月14日,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依法作出《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厦同城综拆〔2024〕1179号】,责令第三人及其丈夫李XX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溪社区XXXXXX号违法建设的住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警登记;2.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6.行政处罚审批报告;7.复核告知笔录;8.《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祥平)行罚决字〔2025〕00394号】及送达回执;9.《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厦公同(祥平)缓拘决字〔2025〕00002号】;10.申请人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第三人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监控截图;13.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14.辨认笔录;15.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明细表及送达回执;16.鉴定意见告知书;17.现场照片;18.到案经过;19.人员信息;20.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21.情况说明;22.《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申请书》;23.视频材料;24.申请人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相关材料;25.案涉地块涉嫌违法建设的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事实方面,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相关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鉴定、延长办案期限、提取接收证据、处罚前告知、复核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5日立案,于2025年9月22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25年10月30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办案期限,程序合法。

      法律适用方面,申请人实施了故意损毁第三人财物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实施故意损毁第三人财物的具体行为、过程,综合考量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案发起因、悔过态度、造成结果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祥平)行罚决字〔2025〕0039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祥平)行罚决字〔2025〕00394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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