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6-028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465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1-05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 465号)
    时间:2026-01-27 14:44

      申  请  人:刘XX

      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大同派出所

      申请人刘XX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大同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行不字〔2025〕00643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19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11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因郑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2日通知郑XX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行不字〔2025〕00643号】,并责令被申请人对案涉违法行为重新依法开展调查,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三轮车运输搬运工,2025年5月23日7时许,在大同街道XXXXXX门口卢XX的个人龙眼树下,申请人受雇于卢XX拉水泥块,指示卸在卢XX的个人龙眼树下。申请人站在车旁正在卸水泥块时,第三人从不远处持铁锹跑来,用铁锹用力捅伤申请人的大腿。申请人被打伤后,申请人的雇主卢XX即用手机拍摄取证,第三人辩称:“只是用铁锹捅申请人一下”,第三人拉扯申请人的裤子,要求脱裤子查看伤口受伤程度。申请人选择报警求救,特警首先到达现场时,第三人当着特警的面,扬起铁锹也要拍打雇主卢XX,特警当场大声警告制止,第三人的行为极其恶劣。后续被申请人到达现场,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和第三人到被申请人处做笔录,第三人没有去被申请人处做笔录,但其能说流利的普通话,却由当时不在现场、不知道事情经过的家属代做笔录,被申请人没通知申请人做伤残鉴定。

      申请人认为被殴打一案,被申请人并未开具验伤申请,后因自身疼痛难忍,自行前往中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为左大腿挫伤,红肿需服药治疗及休息疗养6天。且申请人就诊后要离开中医院时,第三人堵在中医院的大门口,对申请人进行当众辱骂,其举止无比可耻。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害客观明显存在,现被申请人开具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表示未发现第三人侵害申请人的有效信息,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被申请人需提供当日出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其中第三人在现场就已表述有捅申请人的言论。申请人附带提交的报警记录时间和地点及光盘视频,系申请人被打伤后,申请人的雇主用手机拍摄取证,第三人在现场也声称她只是用铁锹捅申请人一下。其拉扯申请人的裤子,要求脱裤子查看被其捅伤的程度。显然,存在申请人被第三人持铁锹殴打的事实。

      此外,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系第三人家属提供,是否存在剪辑,是否导致无法还原案发经过的客观事实,恳请依法调取并查看,必要时将该视频进行鉴定。同时,第三人能说流利的普通话,却由不在案发现场、不知案发情况的家属代做笔录,是否存在第三人刻意逃避依法询问。案发时,只有申请人及雇主卢XX在现场,申请人被殴打后发出的哀叫声,才引来了第三人所雇佣的工人围观,为什么不通知案发现场唯一的目击证人(申请人的雇主)去询问确切的发生情况。

      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描述的地点有误,被殴打地点为雇主卢XX在XXXXXX宅基地附近,与第三人的宅基地隔离一条马路。该卸货地点在一棵龙眼树下,该龙眼树有经村两委开具的证明,证明系雇主卢XX所有。但雇主在国外务工多年,该龙眼树被第三人侵占。此卸货地点在第三人的宅基地的另一侧,并不影响施工或阻碍道路的通畅。

      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处理被殴打一案未果,被申请人以出差或在开会,又或需与第三人沟通为由,一直未处理本案。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0日拨打12389向上级部门反映情况。2025年10月22日收到被申请人的电话,通知去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说:“本案早已结案,处理结果的文书早已寄出。”被申请人并于当日打印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行不字〔2025〕00643号】文件给申请人。

      但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2日之前,从未以任何方式收到该文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提供该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的日期及签收证据,以此审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且被殴打一案,事实清晰,证据充分,符合行政处罚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中关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涉案行为既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也无“受他人威迫”等法定免责或从轻免罚情形,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也可能存在调查程序瑕疵,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从未询问现场唯一的目击证人,而是询问接到第三人电话才赶回来的其家属,及询问申请人被殴打时发出哀叫声,才跑来围观的工人。第三人所雇佣的工人没在案发现场,又在马路另一侧,三轮车辆阻挡无法看到申请人被殴打的过程,后续被申请人向其工人询问情况,其工人是否会代为隐瞒案发事实。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及法律严肃性,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5年5月23日7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在同安区XXXXXX被人持铁锹打伤,被申请人接报后立即到场处置。经调查,第三人陈述其与邻居卢XX之间存在土地纠纷,2025年5月23日7时许,第三人正在同安区XXXXXX的宅基地持铁锹铲沙施工,看见其邻居卢XX委托申请人驾驶车辆运载一些石头至同安区XXXXXX旁卸货,即小跑赶到申请人面前言语阻止申请人卸石头。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有持铁锹殴打其左大腿外侧,第三人否认其持铁锹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经被申请人调取现场周边视频监控录像、询问现场证人,亦未发现第三人持铁锹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以上违法事实有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人员信息、报案笔录、监控视频录像、违法嫌疑人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事实,在办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版,下同)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二、对第三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行不字〔2025〕00643号】送达申请人的方式,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依法对第三人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行不字〔2025〕00643号】,第三人捺印确认后,被申请人依法通过电话通知申请人欲向其送达对第三人做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行不字〔2025〕00643号】复印件,因其电话无法拨通,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4日及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的现住址福建省同安区XXXXXX送达对第三人作出的案涉《不予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

      一、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2日下发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行不字〔2025〕00643号】,且写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同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时。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存在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三人当天有到被申请人处做笔录,并无让家属代做笔录,可到被申请人处查看相关监控及相关材料,申请人故意捏造被申请人的办事能力,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以“捅伤”、“拍打”、“殴打”诬陷第三人,第三人已提供多段视频证据给被申请人,并无此动作。

      四、第三人雇主提到的“龙眼树”事件,第三人附上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023)闽02民终5065号】。且是否影响施工或阻碍道路的通畅,当日城管办有到当场,可到城管办查明事实。

      五、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办案合理合规合法。

      六、该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所述的该份事实与理由多处造假、造谣、诽谤第三人及被申请人,损坏第三人及被申请人的名誉权等,请给予严重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25年5月23日7时许,申请人受雇于卢XX,驾驶三轮摩托车帮其运载石头卸于厦门市同安区XXXXXX附近,第三人在厦门市同安区XXXXXX的宅基地持铁锹铲沙施工,第三人认为申请人卸在上述位置附近的石头会阻碍其建房施工和通行进而上前阻止,随后申请人报警称其在厦门市同安区XXXXXX附近被第三人持铁锹打伤,第三人称其并未持铁锹殴打申请人,只是口头阻止。2025年5月23日8时许,第三人到案。

      2025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厦公同(大同)立案字〔2025〕00378号】。2025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5年5月23日、7月22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询问笔录》。2025年5月23日、7月21日、7月22日,第三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询问笔录》。2025年7月22日,证人(系施工工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行不字〔2025〕00643号】。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行不字〔2025〕00643号】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警登记;2.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3.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4.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5.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报告;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行不字〔2025〕00643号】及送达回执;7.申请人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证人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第三人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现场照片;11.受伤情况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1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材料;13.提取笔录;14.接受证据清单;15.到案经过;16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17.基本信息;18.监控视频。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事实方面,根据申请人、证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实施了持铁锹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所述的第三人持铁锹殴打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并无不当。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询问、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4日立案,于2025年6月18日延长办理期限30日,于2025年7月22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行不字〔2025〕00643号】,符合法定办案期限,程序合法。

      法律适用方面,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实施了持铁锹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之规定,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关于本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行不字〔2025〕00643号】的送达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7月24日通过EMS快递(单号:XA4633945XXXX)向申请人邮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其对第三人的处理结果,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但该邮件因无人签收被退回,被申请人应该采取其他途径将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以保障申请人寻求救济的权利,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行不字〔2025〕0064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行不字〔2025〕00643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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