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6-029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526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1-23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 526号)
    时间:2026-01-27 14:47

      申  请  人:吴X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应急管理局

      申请人吴XX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应急罚〔2025〕案2-3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3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12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应急罚〔2025〕案2-3号]。

      申请人称:

      李XX作为热压班班长,冷却水塔点检保养是由李XX负责,现场当天李XX也是在检查现场环境是否堵淤,申请人作为陪同并作出相应的断电工作,2025年7月23日15时22分为第1次断电,15时37分左右第2次断电,已作出了相应的阻止工作,15时38分57秒李XX左手插电是在申请人未知情且一瞬间的事,1.在视线盲区;2.突然插电申请人根本发现不了,也反应不过来,事后也积极地采取营救措施,该处罚过重。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应急罚〔2025〕案2-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5年7月23日15时38分许,在同安区XXXXXX厦门XXXXXX有限公司发生一起触电事故,造成1人死亡。经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调查认定,本起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申请人作为厦门XXXXXX有限公司车间主任,系死者李XX的上级主管,又是现场组织者和参与者,对本起事故负有重要管理责任。2025年10月13日,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调查询问,承认其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能制止和纠正违反操作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厦门市同安区应急管理局关于认定同安XX厦门XXXXXX有限公司“7·23”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厦同应急〔2025〕62号)、《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关于认定同安XX厦门XXXXXX有限公司“7·23”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厦同政〔2025〕134号)、《现场检查记录》[(同)应急现记〔2025〕案8号]、《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冷却水塔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和检维修安全管理制度》《厦门XXXXXX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组织结构图》等证据为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应急罚〔2025〕案2-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已在收到上述决定后依法向被申请人履行缴纳罚款义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应急罚〔2025〕案2-3号]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经调查认定,申请人作为厦门XXXXXX有限公司车间主任,系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成员,又是现场组织者和参与者,在本起事故中存在未能制止和纠正违反操作规程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的规定。经调查取证,申请人的《厦门市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载明,2024年度申请人年收入总额为人民币14296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款人民币35741元(即上一年年收入的25%)的行政处罚,符合规定要求。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应急罚〔2025〕案2-3号]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量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5年7月23日15时许,位于同安区圳南七路45号的厦门XXXXXX有限公司发生一起触电事故,造成1人死亡。经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授权,被申请人牵头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案涉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申请人作为厦门XXXXXX有限公司车间主任,存在未能制止和纠正违反操作规程的事实,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管理责任,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由被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

      2025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厦门市同安区应急管理局关于成立同安XX厦门XXXXXX有限公司“7·23”一般触电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厦同应急〔2025〕51号),由被申请人牵头成立同安XX厦门XXXXXX有限公司“7·23”一般触电事故调查组,依法对案涉事故开展调查。2025年9月16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同安XX厦门XXXXXX有限公司“7·23”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复审意见的函》(厦安办函〔2025〕70号),原则同意由被申请人牵头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的原因分析、性质认定、事故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以及对事故防范整改措施。2025年9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厦门市同安区应急管理局关于认定同安XX厦门XXXXXX有限公司“7·23”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厦同应急〔2025〕62号),将作出的案涉事故调查报告呈报本机关审批。2025年9月26日,本机关作出《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关于认定同安XX厦门XXXXXX有限公司“7·23”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厦同政〔2025〕134号),原则同意由被申请人牵头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对同安XX厦门XXXXXX有限公司“7·23”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意见。

      2025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2025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同安XX厦门XXXXXX有限公司“7·23”一般触电事故案的调查报告》,认为申请人作为厦门XXXXXX有限公司车间主任,存在未能制止和纠正违反操作规程的违法行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管理责任。2025年10月22日、10月23日,案涉事故的调查报告分别经过法制审核及集体讨论。2025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应急告〔2025〕案2-3号]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8日签收。2025年11月6日,经审批同意,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应急罚〔2025〕案2-3号],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照片;2.《现场检查记录》[(同)应急现记〔2025〕案8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同)应急责改〔2025〕案8号]、《整改复查意见书》[(同)应急复查〔2025〕案4号];3.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身份证复印件;4.厦门XXXXXX有限公司施工和检维修安全管理制度、冷却水塔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组织结构图;5.《厦门市同安区应急管理局关于认定同安XX厦门XXXXXX有限公司“7·23”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厦同应急〔2025〕62号);6.《厦门市同安区应急管理局关于成立同安XX厦门XXXXXX有限公司“7·23”一般触电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厦同应急〔2025〕51号);7.《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同安XX厦门XXXXXX有限公司“7·23”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复审意见的函》(厦安办函〔2025〕70号);8.《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关于认定同安XX厦门XXXXXX有限公司“7·23”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厦同政〔2025〕134号);9.《立案审批表》[(同)应急立〔2025〕案2-3号];10.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11.调查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身份证复印件;12.厦门市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13.《关于同安XX厦门XXXXXX有限公司“7·23”一般触电事故案的调查报告》;14.《行政执法决定法治审核意见书》[(同)应急法审〔2025〕案2-3号];15.《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同)应急罚集〔2025〕案2-1号];16.《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同)应急事审〔2025〕案2-3号];17.《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应急告〔2025〕案2-3号]、《文书送达回执》[(同)应急回〔2025〕案2-5号];18.《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应急罚〔2025〕案2-3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收入缴款书》、《文书送达回执》[(同)应急回〔2025〕案2-8号];19.《结案审批表》[(同)应急结〔2025〕案2-3号]。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之规定,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授权区安监局区建设局负责事故调查组进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通知》(厦同政办〔2007〕83号),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调查并依法对涉案单位、个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案涉事故经《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同安XX厦门XXXXXX有限公司“7·23”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复审意见的函》(厦安办函〔2025〕70号)及《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关于认定同安XX厦门XXXXXX有限公司“7·23”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厦同政〔2025〕134号)认定,均同意由被申请人牵头成立的事故调查组作出的案涉事故调查报告意见,认定案涉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申请人作为应急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厦门XXXXXX有限公司车间主任,存在未能制止和纠正违反操作规程的违法行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管理责任,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申请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管理责任,结合案涉事故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性质、社会影响等因素,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5741元(即上一年年收入的25%)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本案经过行政处罚立案、询问、现场检查、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应急罚〔2025〕案2-3号]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由申请人签收并签订《文书送达回执》[(同)应急回〔2025〕案2-8号],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应急罚〔2025〕案2-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应急罚〔2025〕案2-3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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