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6-031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568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1-27
申 请 人:梁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梁X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厦门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举报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430101501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5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12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430101501号),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XA4660487XXXX)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了被举报人(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XXXXXXXX)所销售的“趋美®车前子番泻叶颗粒”一件。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辖区内的被举报人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采用挂号信函(XA4660487XXXX)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寄递了投诉举报书,后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通过邮政EMS所邮寄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430101501号)。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遂提出本次行政复议。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为:
一、参照《榆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榆市监处罚〔2024〕181号),本案被举报人销售的商品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其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主要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申请人支付了货款未购买到合法合规的商品,本案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本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中没有危害后果、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其次,被举报人未履行《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查验义务,所以其不具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没有主观过错的”前置条件。再者,本案不属于“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同时被申请人也无依据说明该条款中的“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为具体何种情形,故本案属于应当依法立案的情形。
三、参照《新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新政复决〔2025〕73号),本案被举报人作为销售方具有查验商品条码是否合法的义务,因其未履行该义务,致使不符合法律规定商品流通市场,因此其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主要事实认定错误。
四、参照《宽甸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宽市监处罚〔2024〕117号),该处罚决定书所记载的事实与本案被举报人所销售产品冒用他人商品条码违法事实基本相符,因此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望复议机关全面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10月9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举报事项为:“(来函)投诉举报厦门滋宝堂食品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XXXXXXXX)销售的‘番泻叶颗粒’,涉案产品冒用商品条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调解、查处并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开展调查。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5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相关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0日通过EMS快递(单号:124472232XXXX)邮寄书面材料予以答复。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诉求,因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予以终止调解。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接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产品进行核查。经核查,被诉产品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检测合格。被诉产品已标识了生产厂家、委托厂家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内容。商品条码主要用途是用于商超收银、结算和库存、物流管理,对于普通消费者购买产品并无误导作用。被举报人仅为被诉商品销售者,接到投诉举报后,已将上述情况反映给被委托人进行整改。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积极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调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决定,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是否或如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不涉及申请人的自身合法权益,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9月17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店铺“XXXX旗舰店”购买了1盒“趋美®车前子番泻叶颗粒”,支付17.9元,该产品销售商为被举报人,生产商为江西XXXX有限公司,委托商为四川XXXX有限公司。申请人购买后认为,案涉产品涉嫌冒用商品条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遂于2025年10月4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2025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
调查期间,被举报人提供:1.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证明案涉产品质量合格、符合要求;2.情况说明及整改后标签,案涉产品是由四川XXXX有限公司委托江西XXXX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案涉产品错误地使用了被举报人的商标条形码,现已提供案涉产品整改后的标签。鉴于被举报人未核对产品外包装信息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10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430101501号)。2025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单号:124472232XXXX)向申请人邮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3日予以签收。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购物订单截图;2.产品实物照片;3.《投诉举报书》;4.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截图;5.商品条码追溯截图;6.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7.《不予立案审批表》;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430101501号)、邮寄信息;9.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整改后标签。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冒用商品条码的问题,经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整改后标签,案涉产品质量合格、符合要求,案涉产品为四川XXXX有限公司委托江西XXXX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被举报人为案涉产品的销售商,案涉产品使用被举报人的商标条形码,系标示错误,现被举报人已提供整改后的案涉产品标签信息,鉴于被举报人未核对产品外包装信息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5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于2025年10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10月20日通过EMS(单号:124472232XXXX)向申请人邮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430101501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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