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6-032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571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1-16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 571号)
    时间:2026-01-27 14:59

      申  请  人:赵X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赵XX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厦门XX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5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12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

      一、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30日在拼多多平台“XXXX”店铺购买被举报人生产的“马马妈”牌猪肉干,商品条码为489703465XXXX。经专业条码溯源渠道查询核实,该条码专属权属为法国企业“XXXX”,与商品包装标注的制造商被举报人、监制商香港XXXX有限公司无任何隶属或授权关系,属于典型的冒用境外企业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且该商品在拼多多平台销量达400余单,违法销售范围较广,对消费者的误导性及市场秩序的破坏性显著。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APP就上述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5日以“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不存在主观误导消费者行为”等理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执法标准不一且存在行政不作为,特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二、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存在的违法情形

      1.以“不涉及食品安全”为由豁免条码违法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认为案涉行为“不涉及影响食品安全问题”故无需追责,该观点混淆了不同监管领域的法律边界:《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是规范商品条码使用的专门行政规章,其调整对象为商品条码的注册、使用与监管,与食品安全法规分属独立的法律规制范畴。该办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冒用商品条码、使用已注销条码的行为,无论是否涉及食品安全,均属于应予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并未设置“涉食品安全才处罚”的前置条件。被举报人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仅能证明食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却无法抵消其在条码使用上的违法性。食品安全合规与条码使用违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不能以食品质量合格为由,免除其条码冒用行为的行政责任,被申请人的该认定属于对法律条款的根本性曲解。

      2.认定“不存在主观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商品条码是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追溯商品信息的核心载体,具有法定的消费指引功能。案涉商品将归属法国企业的条码标注在国产猪肉干包装上,客观上会使消费者产生以下错误认知:误认商品的生产主体为法国企业,或与法国企业存在授权、合作关系;误判商品的产地、原料来源等关键信息与法国相关。上述误导效果不因被申请人的主观认定而消失,且案涉商品销量达400余单,意味着该误导行为已覆盖数百名消费者,被申请人无视该客观事实作出“无误导”的认定,属于对案件事实的刻意回避。   3.以委托加工合同免除生产企业法定责任,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与广州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标签问题由委托方负责”为由,认定生产企业无责,该观点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明确食品生产企业对食品标签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主体责任,《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要求食品生产企业使用的商品条码必须为自身核准注册或获得授权的条码,上述法律均未赋予委托加工模式下生产企业的责任豁免权。被举报人作为专业食品生产企业,对食品包装上的条码负有法定审核义务,其未核实条码权属即擅自使用,本身存在违法过错,委托加工合同的内部约定仅对合同双方有效,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成为其逃避监管的理由。

      4.执法标准明显不一,认定“违法行为轻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违法行为确实轻微且无危害后果,且全国市场监管系统对冒用条码行为均秉持依法处罚的原则:案涉商品销量达400余单,违法销售规模较大,已超出“轻微违法 ”的范畴;浙江省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处理类似冒用条码案件时,对在8种商品上冒用他人条码的企业,直接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而被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冒用境外企业条码且销售规模更大的情况下,却认定为“轻微违法”,属于执法标准严重不一,对同类违法行为作出差异化处理,违背执法公平原则;《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明确将冒用商品条码列为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并未将其纳入“轻微违法”的情形,被申请人擅自将该行为认定为轻微,属于对法律条款的滥用;企业后续整改标签的行为,无法消除已销售400余单违法商品对消费者的误导后果,被申请人认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缺乏事实支撑。

      5.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构成严重行政不作为对商品条码的合规性进行监管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已明确冒用商品条码的处罚标准为“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2025年12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APP提交的投诉举报后,未依法对案涉条码归属法国企业、被举报人存在冒用行为且销售规模达400余单的事实进行全面调查,反而以一系列不当理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APP自行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的举报信息,举报单编号为:1350212002025121276552846。举报内容为“在拼多多平台‘闽南特色美食篇’店铺购买了猪肉干,该商品的生产厂家为厦门XXXX食品有限公司,商品条码为489703465XXXX。拿到手后经查验发现,该商品的条码追溯信息显示对应企业为‘XXXX’,属于法国公司,但商品标注的制造商是厦门XXXX食品有限公司、监制商是香港XXXX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一家和这个法国企业相关,属于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行为,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申请人于2025年12月4日通过12345平台投诉反映同一事项,被申请人于12月15日依法答复申请人,告知其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5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工作平台反馈办结信息。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针对诉求人反映的冒用他人条码的问题,涉事产品由广州XXXX有限公司委托被举报人生产,被举报人提供委托加工合同,明确产品标签问题由委托方广州XXXX有限公司负责。被举报人作为受委托的实际生产商,未查验受委托加工的食品标签,存在非主观故意的过失。商品条形码主要用于商品仓储物流、商超企业理货使用,既不涉及影响食品安全问题,又不存在主观误导消费者的行为。鉴于被举报人现已提供整改后的标签,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1月30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在店铺“XXXX”购买了1罐“猪肉片”,该产品委托商为广州XXXX有限公司,生产商为被举报人,监制商为香港XXXX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购买后认为,案涉产品条码注册企业为“XXXX”,被举报人冒用他人商品条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遂于2025年12月4日通过1234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而后于2025年12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映同一事项。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12345投诉件和全国12315举报单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

      调查期间,被举报人提供委托加工合同、整改报告、案涉产品成品检验报告、营业执照,证明其与广州XXXX有限公司、福建省XXXX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委托生产合同,案涉产品存在标签瑕疵,使用错误的商标条形码,已对案涉产品的标签进行整改。鉴于被举报人未核对产品外包装信息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12月15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12345平台和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申请人对此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购物订单截图;2.产品实物照片;3.商品条码追溯截图;4.12315平台举报登记信息及办结反馈信息截图;5.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办结反馈截图;6.12345投诉件;7.《不予立案审批表》;8.委托加工合同、整改报告、案涉产品成品检验报告、营业执照。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问题,经查,被举报人提供了委托生产合同、整改报告、营业执照等证据,被举报人分别与广州XXXX有限公司、福建省XXXX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合同,广州XXXX有限公司与福建省XXXX有限公司系同一法人代表,案涉产品为广州XXXX有限公司、福建省XXXX有限公司委托被举报人生产的产品,案涉产品使用错误的商标条形码,系标示错误,现被举报人已提供整改后的案涉产品标签信息,将案涉产品的委托商及商品条码改为福建省XXXX有限公司,鉴于被举报人未核对产品外包装信息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12345投诉件,于2025年12月12日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工作平台举报件,系反映同一事项,于2025年12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12345平台和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且12345平台对于投诉类诉求件的办理时限为自处理单位接收诉求件起十个工作日内,被申请人在十个工作日内通过12345平台予以申请人答复,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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