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6-033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574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1-16
申 请 人:谢X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谢XX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厦门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举报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10302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6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12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10302号),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25年9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优惠价】XXXX爽口腰花猪腰半成品猪肾猪腰子冷冻餐饮酒店食材批发240g”)。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5年11月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告知不予立案理由和依据。申请人对未告知不予立案理由和依据不服,遂复议。
一、本案中需说明的是,申请人是对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10302号)未告知不予立案理由和依据不服,遂复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复议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适用解释:该条款确立了行政复议的适用范围。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属于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举报权未得到充分保障),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复议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适用解释:该条款列举了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情形。本案的情况涉及第十五项的兜底条款,即“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未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属于程序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举报权,属于可以申请复议的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处罚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适用解释:该条款强调了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前必须查明事实。虽然不予立案决定本身不是行政处罚,但其作为一项行政决定,同样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包括说明理由和依据。行政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构成程序瑕疵,影响决定的合法性。
二、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文阐明理由,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同时,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公众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进对于相关法律条款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指引、教育功能。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其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说明任何理由,亦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故依法应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理由,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三、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也未规定说不予立案不需要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同时未阐明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及证据依据,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不予立案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告知的除外。”适用解释: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予立案的告知义务。其核心在于保障举报人的知情权,确保行政程序的透明和公正。未履行告知义务,直接违反了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食品安全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适用解释:该条款强调了监管部门对举报的及时处理和答复义务。虽然未直接规定“不予立案需告知理由”,但其“及时答复、核实、处理”的要求,内在包含了将处理结果(包括不予立案的决定及其理由)告知举报人的义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适用解释:该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告知义务,明确要求对实名举报,无论是否立案,均需告知举报人。未告知理由和依据,属于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
四、被申请人未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亦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行为也是引生“诉累”的原因,被申请人应改正。
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规定,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原则,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何机关复议,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载程序违法。
综上,行政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包括说明理由和依据。未履行该告知义务,属于程序违法。举报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行政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直接影响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未告知理由和依据,导致申请人无法判断该决定是否合法、适当,也无法有效行使后续的救济权利(如复议或诉讼),实质上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举报权。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理由,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9月3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书,并将其录入12315平台,举报单登记编号:21350212002025093011945464,举报内容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腰花’产品收到货打开发现只有几个冰袋,产品已解冻发臭。仅用几个冰袋的包装方式,无法保证在运输过程中维持-18℃的冷冻温度,不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于2025年10月11日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8日申请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于2025年11月3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6日通过EMS快递(单号:124459633XXXX)邮寄书面材料予以答复。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涉事产品解冻发臭的问题,被举报人提供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以及出厂检验报告,证明产品出厂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涉事产品运输温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的问题,经核查,涉事产品采用“冰袋+保温袋+泡沫箱”的保温措施进行运输,该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的规定,且被举报人已在销售页面明示运输方式,末端运输方式为买卖双方自行协商事项,销售界面已明示末端运输方式,证明被举报人已履行末端运输方式的告知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违规行为,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9月22日,申请人通过淘宝平台“XXXX旗舰店”购买了1袋“爽口腰花”,支付21.9元,该产品生产商、销售商为被举报人。申请人购买后认为,案涉产品运输过程中并未维持-18℃的要求,收到案涉产品时已经解冻发臭,存在食品安全风险,被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遂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投诉举报函》。2025年9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并于2025年10月28日经批准延长15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
被举报人提供:1.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证明案涉产品符合速冻调制食品的规定及产品质量安全;2.《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证明其食品生产资质齐全;3.《情况说明》,证明案涉产品采用“冰袋+保温袋+泡沫箱”的包装方式进行运输,案涉产品的快递包裹正常时效到达且内附带1个-78℃的干冰与3个冰袋,产品不会因此出现坏掉臭味的情况。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11月3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11月6日通过EMS(单号:124459633XXXX)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10302号),申请人于2025年11月7日予以签收。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购物订单截图;2.产品实物照片;3.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截图;4.《投诉举报函》;5.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6.《延长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10302号)及邮寄信息;8.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9.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10.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解冻发臭、产品运输温度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的问题,被举报人提供了《情况说明》,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证明其食品生产资质齐全,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质量合格,申请人从网络平台下单后,被举报人采用“冰袋+保温袋+泡沫箱”密封的包装方式通过圆通速递配送至申请人处,案涉产品的快递包裹正常时效到达且内附带1个-78℃的干冰与3个冰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的规定。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5年9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于2025年10月28日经批准延长15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于2025年11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11月6日通过EMS(单号:124459633XXXX)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10302号),被申请人在法定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10302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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