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6-034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578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1-16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578号)
    时间:2026-01-27 15:03

      申  请  人:姚X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姚XX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厦门市同安区XXXX(以下简称为被举报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01004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6日收到申请材料,于2025年12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申请人请求听证,本机关经审查认为本案并非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故不再组织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01004号),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立案。

      申请人称:

      为自身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于2025年9月16日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举报被举报人生产的手工面线礼盒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010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遂复议,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并没有现场确认核查被举报人是否有具备纯手工制作生产条件且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单方面做出举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认定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可以进行抽检。申请人认为应当全面搜集证据,而不能单方面认定。被申请人未告知现场查询情况,执法不够严谨,欠妥,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虽然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没有涉及人身健康,但也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让消费者清楚明白的消费。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涉案产品强调标注纯手工制作,吸引举报投诉人购买争议产品重要原因之一也正是上述内容标注了“纯手工制作”,存在虚假宣传,且食品标签是消费者获取产品相关信息最直接的方式,消费者可以通过成分和包装标签来识别食品的特殊效用以及对产品的消费选择,已构成对消费者误导,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立案处理,被申请人存在执法程序有误,请复议机关纠正。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为保障申请人的权益,本复议请求依法组织听证并请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间通知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并以邮寄方式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书,并将其录入12315平台,举报单登记编号:21350212002025092211863483,举报内容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手工面线礼盒装’产品宣传纯手工制作,存在虚假宣传,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于2025年9月24日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0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1日通过EMS快递(单号:124472265XXXX)邮寄书面材料予以答复。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涉事产品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经核查,被举报人提供《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明示生产品种为“粮食加工品(手工面线)”,根据《厦门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目录食品生产加工规范指引(2024版)》中的定义“面线或手工面线:以小麦粉、水为主要原料……经机械加工或手工加工、晾晒或烘干制成的干制品”,经核查,被举报人获得“手工面线”资质,且通过手工加工涉事产品,核查过程中未发现其反映的违法违规行为,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7月1日,申请人在联宜润家生活广场购买了一盒“手工面线礼盒装”,价值31.8元,生产商为被举报人。申请人购买后认为,案涉产品宣传“纯手工制作”,存在虚假宣传,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遂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举报投诉信》。2025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

      被举报人提供了《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证明其是依法取得《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的个体户,是典型的家庭式传统面线小作坊,做面环节都由手工制作完成,案涉产品标示“纯手工制作”符合事实,不存在虚假宣传。2025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10月11日通过EMS(单号:124472265XXXX)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01004号),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2日予以签收。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购物小票图片、产品照片;2.《举报投诉信》;3.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4.证据照片提取单;5.《不予立案审批表》;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01004号)及邮寄信息;7.《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标示“纯手工制作”涉嫌虚假宣传的问题,被举报人提供了《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被举报人食品生产资质齐全,案涉产品标示“纯手工制作”符合事实,不存在虚假宣传。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于2025年10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10月11日通过EMS(单号:124472265XXXX)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01004号),被申请人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01004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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