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6-035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631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1-16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 631号)
    时间:2026-01-27 15:06

      申  请  人:赵X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赵XX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厦门市XXX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7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12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

      一、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7日在拼多多“XXXX旗舰店”购买“XX原味猪肉酥210g”商品,收到货后经查该商品委托方为被举报人,被委托方为漳浦县XXXX有限公司,商品实际使用条码6977418050344的注册主体为被委托方漳浦县XXXX有限公司,委托方未使用自身注册的商品条码。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2日通过闽政通向厦门市12345便民服务平台举报该违法行为,要求依法查处。2025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回复称被举报人系条码错用、而非冒用他人条码,条码主要用于仓储物流、不影响食品安全,不存在主观误导消费者行为且无证据证明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不予立案。

      二、不予立案决定存在的违法与不当情形

      1.将“未经核准使用条码”错误认定为“单纯错用”,规避法定处罚责任,被申请人将涉事行为定性为“条码错用”,本质是对违法行为性质的错误界定。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及条文释义,未经核准注册擅自使用他人厂商识别代码及条码的,属于明确的违法行为,即便条码真实有效,只要使用者未获得合法授权且未自身注册,即构成“未经核准使用”,而非单纯的“错用”。

      2.片面认定条码“仅用于仓储物流”,无视其法定核心功能,被申请人认为条码仅用于仓储物流的观点,违背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立法宗旨和条码的实际功能定位。商品条码是商品全球通用的“身份证”,其核心功能是商品身份识别、信息溯源与主体确认,而非仅局限于仓储物流根据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的界定,条码不仅支撑供应链各环节信息化管理,更能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来源、品牌主体等权威信息,是消费者查验商品真伪、追溯质量责任的重要依据。被申请人刻意窄化条码的法定功能,忽视其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障作用,本质是为不予立案寻找不合理的借口,严重违背了市场监管部门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市场秩序的法定职责。

      3.以“不影响食品安全”为由豁免处罚,于法无据。首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并未将“影响食品安全”作为条码违法行为的处罚前提,该法规规制的是商品条码管理秩序和市场信息公示规范,与食品安全监管分属不同法律调整范畴。只要存在未经核准使用条码的行为,无论是否影响食品安全,均应依法受到处罚,被申请人将二者强行绑定,属于对法律适用范围的错误解读。

      4.“不存在主观误导消费者”的认定与客观事实及条码功能属性严重相悖,其一,条码的核心功能之一是向消费者传递商品主体信息,涉事商品包装显著标注委托方为被举报人,但条码溯源结果却指向生产方漳浦县XXXX有限公司,形成“品牌标注与条码主体”双重矛盾,消费者通过官方渠道查询后必然产生认知混淆,属于典型的信息误导行为。实践中,类似条码信息与商品实际不符的情形,已被认定为涉嫌虚假标注和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的认定明显与行业共识和法律精神不符。其二,被举报人作为专业品牌管理企业,理应熟知《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及《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中“委托加工产品应使用委托方条码”的明确规定,其刻意选择使用生产方条码,而非依法注册自身条码,本质是为规避条码注册义务、降低经营成本,具有明确的主观误导故意,被申请人无视其主观过错,作出“无主观误导”的认定,属于对客观事实的刻意漠视。

      5.以“违法轻微”为由不予立案,与同类案例处罚尺度严重相悖,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但同类违法行为已有明确处罚先例:天津XXXX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焕茂乳酸菌压片糖果”时,使用总经销商的商品条码(与本案违法情形完全一致),被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处以5000元罚款。本案涉事商品在拼多多平台销量达300多单,覆盖众多消费者,涉案范围与天津案例相当,且均存在明确的违法事实和主观过错,被申请人却突破同类案件的统一处罚尺度,单方认定“轻微”,属于裁量权行使明显不当,且带有强烈的偏袒商家倾向。

      6.“无证据证明造成危害后果”的认定逻辑错误,且忽视已发生的实际危害,其一,《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对未经核准使用条码的行为,只要存在违法事实即可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并未将“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作为处罚前提,危害后果仅作为罚款数额的裁量参考,而非不予立案的法定理由。被申请人将“无危害后果”作为不予立案的依据,属于对法律条文的错误适用。

      7.不予立案的法律适用错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于“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但本案中被举报人的行为已明确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及《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的相关规定,存在确定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适用该条款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法律适用严重错误。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闽政通自行录入12345平台的举报信息,诉求编码为XM2512122982,举报内容为“在拼多多平台‘XXXX旗舰店’购买原味猪肉酥,该商品的包装标示委托方为厦门市XXXX管理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为漳浦县XXXX有限公司,但商品条码注册主体为被委托方,属于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行为,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7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7日通过12345工作平台反馈办结信息。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被举报人存在冒用他人条码的问题,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提供委托生产合同,证明涉事产品为被举报人委托漳浦县XXXX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双方为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系错误使用了受委托方商品条码,不属于申请人所述的冒用他人条码的违法违规行为。因商品条形码主要用于商品仓储物流、商超企业理货使用,既不涉及影响食品安全问题,又不存在主观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且被举报人提供新版的标签,证明已及时改正,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1月17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在“XXXX旗舰店”购买了1罐“原味猪肉酥”,支付23.1元,该产品委托商为被举报人,受委托商为漳浦县XXXX有限公司。申请人购买后认为,案涉产品条码注册企业为漳浦县XXXX有限公司,被举报人冒用他人商品条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遂于2025年12月12日通过闽政通进入厦门市1234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5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12345投诉件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

      调查期间,被举报人提供委托生产合同、整改后的标签,证明其与漳浦县XXXX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合同,案涉产品使用漳浦县XXXX有限公司的商标条形码,系标示错误,已对案涉产品的标签进行整改。鉴于被举报人未核对产品外包装信息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12月17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1234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申请人对此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购物订单截图;2.产品实物照片;3.商品条码追溯截图;4.12345平台举报登记信息及办结反馈信息;5.《不予立案审批表》;6.被举报人提供的委托生产合同、整改后标签。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问题,经查,被举报人提供了委托生产合同、整改后的标签等证据,被举报人与漳浦县XXXX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合同,案涉产品为被举报人委托漳浦县XXXX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案涉产品使用漳浦县XXXX有限公司的商标条形码,系标示错误,现被举报人已提供整改后的案涉产品标签信息,鉴于被举报人未核对产品外包装信息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12345投诉件,于2025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1234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且12345平台对于投诉类诉求件的办理时限为自处理单位接收诉求件起十个工作日内,被申请人在十个工作日内通过12345平台予以申请人答复,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解读
      文字解读
      图片解读
      视频解读
      访谈解读
      媒体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