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6-055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757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2-03
申 请 人:郭X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郭XX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厦门XXX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23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12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3日对举报事项(编号:1350212002025120283553041)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履行法定职责,对被举报人“未依法出具药品销售凭证”的违法行为进行全面调查,并依法作出立案决定;3.请求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涉嫌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进行调查并追究相关责任; 4.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详细的履职情况回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被举报人在销售中药饮片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提供任何形式的销售凭证。
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仅为“经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该决定存在以下法律问题:
第一,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查证职责,涉嫌行政不作为。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是法定义务,被申请人仅以“经核查”三字概括,未说明任何具体的核查过程、核查内容、核查结论及不予立案所对应的具体法律条款项。该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书面告知”义务。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内容空洞、笼统,缺乏基本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说明,实质上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属于程序违法。
第三,被申请人对明显涉嫌违法的事实未依法启动调查程序,也未对经营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购销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审查,属于未全面履行药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且涉嫌行政不作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事实清晰、法律依据明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就本案所有法律文书送达事宜特别声明如下:
申请人常驻外地。
1.申请人在此正式、明确确认并指定以下电子送达方式为唯一合法、有效的接收方式:电子邮箱:XXXXXX;联系电话:XXXXXX;2.申请人要求,复议机关作出的所有与本复议申请有关的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受理通知书》、《补正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任何程序性通知),必须通过上述指定电子邮箱进行送达。申请人正式、明确地拒绝任何其他方式的送达。
3.申请人同意并确认,通过上述指定电子邮箱接收的法律文书,与纸质送达方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申请人自愿承担因未及时查收该邮箱邮件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4.关于案件补正、信息反馈等所有程序性要求,申请人确认全国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是本案程序沟通的唯一官方在线渠道。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12月2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称“本人在该商家购买中药饮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商家必须提供真实、完整的销售凭证。该商家在交易完成后未主动提供任何销售凭证,此行为:1.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当日进行案源线索登记。2.违反了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3.导致药品购销记录不完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4.导致无法核对价格明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举报人的举报请求为:1.责令该商家为本人补开本次交易的完整销售凭证。2.对该违法行为依法立案,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将补开的销售凭证及贵局出具的责令改正文书作为政府信息,通过本人指定邮箱向本人公开。”
被申请人在接到反映件后,依法开展立案前调查。经调查,于2025年12月22日依法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4日14时43分通过QQ邮箱寄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监〔2025〕第33122201号),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举报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4日对被举报人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城南路162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核查,被举报人于2025年11月29日向申请人销售中药饮片时,因小票机损坏未能提供销售凭证。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4日依法对被举报人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厦同市监责改〔2025〕0023547号)。
因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且能够及时整改,未造成显著危害后果,其情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不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决定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1月29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经营的店铺购买中药饮片,支付464元。申请人购买后认为,被举报人在交易完成后未向其提供任何销售凭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遂于2025年12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12315举报件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
2025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核查期间,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门诊中药处方笺、案涉药品交易收银联、案涉药材购进随货同行联、现场笔录,证明其销售中药饮片程序合规。被举报人于2025年11月29日向申请人销售中药饮片时,因小票机损坏未能提供销售凭证,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4日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厦同市监责改〔2025〕第0023547号),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整改。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监〔2025〕第33122201号),并于2025年12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2025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QQ邮箱向申请人预留的QQ邮箱XXXXXX发送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电子版文件告知其处理结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购物付款截图;2.举报材料;3.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4.《不予立案审批表》;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监〔2025〕第33122201号)、邮寄信息;6.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7.申请人门诊中药处方笺、案涉药品交易收银联、案涉药材购进随货同行联;8.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厦同市监责改〔2025〕第0023547号)。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被举报人销售中药饮片未提供销售凭证的问题,2025年12月4日,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被举报人于2025年11月29日向申请人销售中药饮片时,因小票机损坏未能向其提供销售凭证,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4日向其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厦同市监责改〔2025〕第0023547号),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整改。鉴于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工作平台举报件,于2025年12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12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于2025年12月24日通过QQ邮箱向申请人预留的QQ邮箱XXXXXX发送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电子版文件,被申请人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2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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