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6-056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763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2-03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 763号)
    时间:2026-02-11 10:49

      申  请  人:覃X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覃XX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厦门XXXX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举报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03102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29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6年1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03102号)。

      申请人称:

      2025年9月11日,申请人在“XXXX”购买食品一批,共计支付货款143.86元,其中包含由被举报人生产的“烤肠”产品。该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5年1月7日,商品条码为6945007717367。经查询,该商品条码登记企业确为被举报人。

      申请人发现该产品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产品包装上的保质期标识后带有尾缀字母“D”,但通过查询生产商代码系统,未发现任何对应“D”尾级的生产商信息,导致作为消费者的申请人无法对该产品进行有效溯源,无法确认真实生产来源。该情形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标签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食品安全保障权。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举报材料,请求依法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然而,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03102号),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属于应当依法立案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明显违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本案中,上述立案条件均已满足:

      1.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已提供购物凭证、付款记录、产品实物照片等证据,清晰证明被举报人生产的“烤肠”产品存在标签标识不完整、无法溯源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必须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的规定。

      2.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被举报人生产的“烤肠”产品生产日期为2025年1月7日,申请人购买日期为2025年9月11日,其间产品已上市流通超过8个月,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完全符合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

      3.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举报人住所地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轻工食品园美禾八路111号,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

      4.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1日提出举报,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仍在行政处罚追责期限内。

      因此,被申请人应当依法立案,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明显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

      二、本案属于“情节严重”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未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本案中,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计算如下:

      违法行为起始时间:产品生产日期2025年1月7日;

      违法行为发现时间:申请人购买日期2025年9月11日;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从生产日至购买日,至少已持续8个月零4天,远超3个月的法定标准。

      (二)关于“情节严重”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将“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明确列为“情节严重”的法定情形。一旦认定为情节严重,则:

      1.不适用“标签瑕疵”的免责条款;

      2.不适用“初次违法且轻微不罚”的裁量情形;

      3.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档次进行处罚,即“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决定中,完全未对“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3个月”这一关键事实进行审查和认定,更未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核查义务,程序违法

      根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同时,根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其仅笼统表述“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但:

      1.未说明具体核查过程:未说明是否进行现场检查、是否调取生产记录、是否核实生产商代码系统;

      2.未列明不予立案的具体法律依据:未明确说明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中的哪一项条件;

      3.未对“情节严重”情形进行回应:完全回避了申请人提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3个月的关键事实。

      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关于“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基本要求。

      四、本案不属于“标签瑕疵”免责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产品标签无法溯源的问题直接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1.影响食品安全:无法确认真实生产商,无法追溯原材料来源、生产工艺、检验报告等关建安全信息;

      2.造成消费者误导:消费者基于对生产商的信任作出购买决定,但标签信息不真实,构成欺诈。

      此外,如前所述,本案属于“情节严重”的法定情形,依法不适用标签瑕疵的免责规定。

      五、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损害消费者权益及公共利益

      食品安全重于泰山。被申请人对持续8个月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实质上是放任不合格食品继续流通,危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作为实名举报人,依法享有获得举报奖励的权利,更享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十一条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三条关于申请期限的规定,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书,并将其录入12315平台,举报单登记编号:21350212002025101112005443,举报内容为“厦门市源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源香鲜猪肉爆汁烤肠’产品标签上的厂商代码并未有‘D’的尾缀,而该产品生产日期后尾缀代码标示为‘D’,无法进行溯源具体的生产厂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1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6日通过EMS快递(单号:124459633XXXX)邮寄书面材料予以答复。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未标示厂商代码问题,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提供情况说明,该产品为被举报人生产的产品,生产日期后标示“D”表示生产班次为白班,根据条形码可追溯生产商为被举报人,被举报人提供出厂检验报告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证明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被申请人核查前,被举报人已完成标签整改,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9月11日,申请人在店铺“XXXX”购买了1包“鲜猪肉爆汁烤肠(黑胡椒味)”,支付12.9元,该产品生产商为被举报人。申请人购买后认为,案涉产品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后尾缀代码标注字母“D”,但案涉产品标签上的生产商代码尾缀并未标注字母“D”,通过查询生产商代码系统,也未发现任何对应“D”尾级的生产商信息,导致无法对该产品进行有效溯源,无法确认真实生产来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遂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2025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

      核查期间,被举报人提供了以下材料:1.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证明其食品生产资质齐全;2.案涉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3.情况说明、召回公告,证明案涉产品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后尾缀代码标注字母“D”代表白班,案涉产品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遗漏标注厂商代码,属于标签瑕疵,现已对案涉产品进行召回整改;4.整改后的图片,证明其已在案涉产品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标注了“XM”厂商代码。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10月3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03102号)。2025年11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单号:124459633XXXX)向申请人邮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于2025年11月7日予以签收。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购物小单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产品实物照片、条码追溯截图;3.《投诉举报书》;4.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5.《不予立案审批表》;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03102号)、邮寄信息;7.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召回公告、整改后的照片;8.案涉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9.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未标示厂商代码的问题,经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案涉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情况说明、召回公告、整改后的照片,被举报人食品生产资质齐全,案涉产品质量符合要求,案涉产品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后尾缀代码标注字母“D”代表白班,根据案涉产品条形码可追溯生产商为被举报人,案涉产品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遗漏标注厂商代码,属于标签瑕疵,被举报人已对案涉产品进行召回,且现已对案涉产品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遗漏标注厂商代码的问题进行整改,已标注“XM”厂商代码。鉴于被举报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整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5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于2025年10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11月6日通过EMS(单号:124459633XXXX)向申请人邮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03102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2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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