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6-057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6〕8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2-03
申 请 人:宋XX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宋XX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厦门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举报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54120308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1月8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6年1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54120308号),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购买到由被举报人生产的“复合唐扬粉”涉嫌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依法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2025年12月3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认为:1.涉案产品碳水化合物,每100克已经高达111.5克,严重超标,显然涉案产品未经检测,虚假标注,便上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2.涉案产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应依法立案调查:申请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营养成分表虚假标准处罚案例比比皆是,不能选择性执法,
综上,营养成分表虚假标准处罚案例很多,不能选择性执法,特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函,并将其录入12315平台,举报单登记编号:21350212002025111012275579,举报内容为“厦门德士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复合唐扬粉’产品标签标示每100克碳水化合物含量111.5克,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虚假标注营养成分。”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开展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日申请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经调查,于2025年12月3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9日通过EMS快递(单号:128270958XXXX)邮寄书面材料予以答复。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涉事产品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问题,经被申请人核查,涉事产品营养成分表数据计算错误,被举报人已下架涉事产品,并提供整改后的标签,证明已及时改正,被举报人提供成品检验报告单,证明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0月27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在拼多多经营的店铺购买了1包“复合唐扬粉”,该产品生产商为被举报人。申请人购买后认为,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示每100克碳水化合物含量111.5克,涉嫌虚假标注碳水化合物的数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2025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并于2025年12月2日经批准延长15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
被举报人提供了:1.成品检验报告单,证明案涉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要求;2.情况说明、整改后的标签,证明案涉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数据系计算错误,现已对案涉产品的营养成分表进行整改,每100克碳水化合物含量由111.5克改为72.9克,每100克能量含量由2071千焦改为1414千焦,每100克钠含量由312克改为302克,严格按照GB28050-202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和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重新印制案涉产品包装材料。鉴于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12月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12月9日通过EMS(单号:128270958XXXX)向申请人邮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1日予以签收。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购物订单截图;2.产品实物照片;3.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4.《延长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54120308号)邮寄信息截图;6.成品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整改后的标签。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问题,被举报人提供了成品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整改后的标签,证明案涉产品质量合格,案涉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数据系计算错误,现被举报人已提供整改后的案涉产品标签信息,鉴于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5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于2025年12月2日经批准延长15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于2025年12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12月9日通过EMS(单号:128270958XXXX)向申请人邮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54120308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2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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