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6-058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540号
- 发布机构: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2-06
申 请 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林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厦门金某纪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2025年12月17日收到补正材料,并于2025年12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0日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营业执照为“厦门金某纪贸易有限公司”所开设的店铺“某师茶叶旗舰店”购买茶叶,收到货后发现该茶叶存在涉嫌冒用他人资质,无证生产的情况,遂于2025年9月14日向厦门金某纪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起举报。
被申请人在进行一些调查后,于2025年10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告知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接件后,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核查,申请人反映厦门金某纪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白茶标示的生产商为福建省安溪百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咨询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得知该企业已停产,认为厦门金某纪贸易有限公司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经核查,厦门金某纪贸易有限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进货查验材料,其中显示厦门金某纪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白茶是向福建百某茶业有限公司购进,并表示根据福建百某茶业有限公司反馈,该产品由福建百某茶业有限公司生产,因生产上的原因使用旧厂名称。执法人员于2025年10月13日向福建百某茶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发出案件线索移送函,将相关线索移送当地处理。鉴于厦门金某纪贸易有限公司能够提供所售茶叶的进货查验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根据《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调查的结果为该茶叶的生产商不是标签上所标注的“福建安溪百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实际是由一家叫“福建百某茶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生产的。申请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这两家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都有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只是刚好名称相似,既然“福建百某茶业有限公司”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为何要使用他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结果存在疑惑,但还是选择相信被申请人的调查结论,并根据其调查结果提示,向“福建百某茶业有限公司”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起举报。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进行调查后,于2025年12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告知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福建百某茶业有限公司和福建省百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均未发现被举报批次白茶产品,经核查,被举报批次白茶产品既不是福建百某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也不是福建省百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两家公司均能提供被举报批次白茶产品不是其生产的声明。”
根据上述告知内容可知,申请人所购买的该款茶叶“不是福建百某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也不是福建省安溪百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但被申请人的回复内容有“被举报人能够提供所售茶叶的进货查验相关材料”,申请人想了解一下这进货查验相关材料是哪些材料,两个厂家都不是案涉产品的生产者,怎么会有进货材料。申请人相信被申请人一定是被不法商家蒙蔽,让不法商家提供虚假的佐证材料给欺骗了,并没有包庇商家的行为。
综上可知,对于申请人发起的12315投诉举报平台编号13502120020250914XXX的举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内容完全是错误的,申请人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做,并就厦门金某纪贸易有限公司无证生产、冒用他人资质信息、提供虚假佐证材料、隐瞒事实、假冒他人公章等违法行为从重处理。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9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反映内容为:“厦门金某纪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茶叶存在违法行为,要求查处。”被申请人当日进行案源线索登记。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于2025年9月16日予以调查,经延长核查期限,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9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9日通过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接到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线索进行核查,厦门金某纪贸易有限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进货查验材料,称厦门金某纪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白茶是向福建百某茶业有限公司购进,目前已由厂家召回产品。执法人员于2025年10月13日向福建百某茶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发出案件线索移送函,将相关线索移送当地处理。鉴于厦门金某纪贸易有限公司能够提供所售茶叶的进货相关材料,核查期间未收到供货商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的反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并根据《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三条“执法机构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核查违法行为线索,认为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但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9月7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商铺“某师茶叶旗舰店”购买茶叶,案涉产品的销售商为厦门金某纪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人收货后,发现案涉产品存在涉嫌冒用他人资质,无证生产的情况,遂于2025年9月14日向厦门金某纪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起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4日接到申请人自行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的举报单。被申请人接收到举报信息后,依法对厦门金某纪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核查。经调查,厦门金某纪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完整的进货凭证,能证实产品来源合法。工厂已将案涉产品做召回处理。经延长核查期限,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10月29日通过福建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易详情截图;2.案涉产品实物照片;3.全国12315平台详情页截图;4.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5.流转信息时间轴;6.核查期限延长审批表;7.案件线索移送函;8.情况说明书;9.厦门金某纪贸易有限公司所售茶叶进货材料、与供应商的微信聊天截图;10.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针对案涉产品存在涉嫌冒用他人资质、无证生产的问题,厦门金某纪贸易有限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进货查验材料可知,厦门金某纪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白茶是从安溪如某茶业购进,安溪如某茶业系福建省安溪百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销售门店,其销售的全部产品均由福建省安溪百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应,案涉产品目前已由厂家召回。厦门金某纪贸易有限公司也提供了案涉产品的进货凭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案涉产品的来源合法。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于2025年10月13日向福建百某茶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发出案件线索移送函,将相关线索移送当地处理。鉴于厦门金某纪贸易有限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4日接到申请人自行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的举报单。被申请人接收到举报信息后,依法对厦门金某纪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核查,经延长核查期限,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9日决定不予立案,当日并通过福建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被申请人在法定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2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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