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6-059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570号
- 发布机构: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1-28
申 请 人:黄某某,男,汉族,2003年4月17日出生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黄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431121001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12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431121001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
申请人称:
为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追究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法律责任,帮助申请人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反映:申请人在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抖音平台上开设的“环球某小铺”购买“益生菌”,订单编号:6921740054189XXX,收货中通快递735766198XXX,收到货后发现快递并非海外直邮或境内保税仓直接发货,且案涉产品标识为英文,无任何标准中文标识,也未标识境内代理商和在华注册编号或所在国家(地址)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涉嫌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经营走私食品;2.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食品;3.涉嫌国内小作坊生产贴牌冒充进口食品;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5.异地经营未变更登记信息违法行为。若需要收货开箱视频证据,请电话联系申请人提供电子邮箱。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7日收到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邮政信件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431121001号),内容如下:“我局收到你关于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所销售的‘益生菌’的投诉举报。经核查,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未在原址经营,且联系不上,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特此告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复议事项,被申请人作出的向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实际经营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的答复,影响民事诉讼证据采信的事实认定,导致申请人无法获取民事赔偿,同时该处理结果影响申请人依法获取举报奖励。
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上述举报事项,提出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引用具体法律依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可知,被申请人答复不符合立案原因,要么是认为商家不存在经营案涉食品行为;要么是认为案涉食品不违反法律法规,不予立案;要么是认为该违法行为所在地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不予立案;要么是认为该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不予立案;要么是认为该违法行为属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列举的轻微违法或初次违法清单,决定不予立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答复公民的举报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章程》《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提供清晰准确、易于理解的答复。被申请人在答复时仅告知申请人不符合立案规定并未引用明确的法律条款,也未提供相应的解释。这种答复并不充分,未能完全满足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理解需求,申请人有权获得更加详细的解释,以便更好地理解答复的内容和依据,避免双方后续产生行政争议。故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对该举报案件作出的答复无法律依据。
二、被申请人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适用完全错误,“联系不上商家”绝非不予立案的法定事由。
被申请人以“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未在原址经营,且联系不上”为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这是对该条款最根本的曲解与误用。首先需明确该条款的立法本意与核心内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从条文原文可见,立案的法定条件仅有三项:存在初步违法事实、属本部门管辖、未超时效。通篇未将“当事人是否能联系上”“是否在登记地址经营”列为立案的前置条件或排除情形。该条款解决的是“是否符合立案启动标准”的问题,而“当事人下落不明”属于立案后案件调查阶段的程序性难题,二者分属行政程序的不同环节,被申请人故意将“调查困难”等同于“不符合立案条件”,属于典型的“偷换概念”,本质是用履职中的客观障碍规避法定立案义务。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完美满足立案的三项法定条件:其一,初步违法事实清晰可证,抖音平台交易记录证明申请人与案涉商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通快递物流信息显示商品从境内仓库发出,与商家“环球购”宣传的境外属性矛盾;实物照片明确显示商品仅有英文标识,无中文标签、境内代理商信息及法定注册编号,这些证据直接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海关总署公告》等规定的违法行为,形成完整的初步证据链。其二,管辖权属明确无争议,案涉商家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的注册登记地址为厦门市同安区梧侣大店里119号304室,完全在被申请人辖区内,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具有无可推卸的管辖权。其三,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案涉交易发生于近期,违法行为持续状态明确,远未超过两年的行政处罚时效。
被申请人将“未在原址经营且联系不上”作为不予立案理由,实质是将自身应承担的调查职责转化为拒绝立案的“挡箭牌”,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及市场监管部门“守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安全”的立法宗旨与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以“未在原址经营且联系不上”为由不予立案,实质是将调查环节的困难错误转化为不予立案的理由,属于对法律规定的曲解,严重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案必查、违法必究”的法定职责要求。
三、被申请人以“联系不上”为由推诿,实质是未依法履行调查义务,构成不作为
被申请人所谓“联系不上商家”的结论,是建立在未依法履行调查职责的基础上,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撑。《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赋予被申请人调查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缺陷消费品召回、消费争议处理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有关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提供,并在技术方面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工作。”
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在抖音平台开设“环球某小铺”并从事经营活动,抖音平台必然留存其实名认证信息、实际经营地址、联系电话、银行账户、物流合作方等关键资料。被申请人作为法定监管部门,只需依法向抖音平台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即可轻松获取上述信息,根本不存在“联系不上”的客观障碍。但被申请人未采取任何向平台调取信息的法定措施,仅以“到登记地址核查无人”为由草率认定联系不上,这种“浅尝辄止”的调查方式,并非履职能力不足,而是履职意愿缺失,属于典型的“未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在抖音平台经营,被申请人依法有权要求抖音平台提供商家的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资金流水、商品进货凭证、销售记录等核心信息。但被申请人未向平台发出任何协助调查通知,仅以“原址无人”为由终止调查,属于“放弃法定调查手段”的履职缺位。事实上,通过平台信息完全可以锁定商家实际经营线索,其所谓“联系不上”本质是“未依法联系”。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未在原址经营本身就是一项独立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市场主体变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被申请人在核查中发现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未在登记地址经营,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以及《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的规定,应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该违法行为启动调查并采取监管措施。但被申请人却将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的违法行为,反过来作为自身不予立案的借口,这种“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反而以此规避自身职责”的做法,完全背离了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本质。
四、入网食品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对其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一条“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而没有取得许可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实际生产经营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均有被申请人所在地注册登记办法,被申请人对该商家经营食品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比属于特别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若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在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时,故意提供虚假的注册登记地信息,以满足许可证申请条件,而实际从一开始就不在该地址经营,或者通过虚构、伪造经营场所证明文件等手段获取许可证,那么这种行为属于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经营登记许可证。被申请人也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处理。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五、“不在注册登记地经营”或“查无下落”不属于法定不予立案情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列举的四种不予立案情形(如“违法行为轻微”“无主观过错”),均不包含“当事人下落不明”。被申请人对具有管辖权的市场违法行为,以“查无下落”为由不予立案,缺乏法律依据。
“不在注册登记地经营”或“查无下落”的处置。通过上述办法,穷尽行政手段对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经营地址等信息进行核查后,仍有可能“下落不明”(如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确实已停止经营,或者搬迁到辖区之外的地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以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应当中止案件调查,我国无法律法规规定找不到违法者或违法经营者不在登记住所地可以不予立案依据,故被申请人以联系不上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或不在注册地经营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答复无任何依据。请求复议机关核查被申请人是否可以提供2025年11月27日作出结案答复前,到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经营地址拍照或录视频取证,是否有向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经营地物业等询问该商家去向记录,是否有向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拨打通话无人接通记录,是否有向网络交易平台和平台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证据,是否履行了穷尽行政手段、及时收集证据职责。
六、涉案食品无中文标签标识以及未标识在华注册编号并涉嫌非法走私入境或境内小作坊贴标生产,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
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却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复议机关作为其上级行政机关之一,故要求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责令改正,并对该案件直接负责的主管或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移交给有处分权机关处理。
综上,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监督督促被申请人依法行政,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并追究相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转办单。举报内容为“举报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销售益生菌,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涉嫌经营走私食品;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食品;涉嫌国内小作坊生产贴牌冒充进口食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异地经营未变更登记信息等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开展调查,于2025年11月13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7日通过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预留手机号发送短信予以答复,并于2025年11月25日通过EMS 予以邮政《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0日电话联系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开箱视频,截至举报核查期限结束,申请人仍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拨打被举报人注册营业执照时预留的手机号码但无人接听,被申请人依法至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住所进行核查,现场为一民房,经与该民房房东核实,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未在注册地址从事经营活动。依据《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将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载入经营异常,并向抖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发送协助闭店函。因申请人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被申请人无法与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取得联系,无法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0月14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商铺“环球某小铺”购买了一瓶“益生菌”,该产品的销售商为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的销售商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涉嫌经营走私食品;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食品;涉嫌国内小作坊生产贴牌冒充进口食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异地经营未变更登记信息等违法行为,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5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接收到申请人的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转办单,被申请人接到举报件后,对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依法进行核查。被申请人提供了与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的通话记录、现场核查表、现场核查照片,证明被申请人无法与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取得联系,无法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被申请人提供了载入经营异常图、协助闭店函,证明被申请人已将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载入经营异常,并向抖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发送协助闭店函。2025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于2025年11月17日通过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预留手机号发送短信予以答复,并于2025年11月25日通过ENS快递邮寄书面材料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易详情截图;2.案涉产品实物照片;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4101605号)及邮件轨迹截图;4.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5.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6.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短信答复截图;7.不予立案审批表;8.被申请人与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的通话记录截图;9.对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的现场核查表、现场核查照片;10.载入经营异常图;11.协助闭店函及邮寄信息。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针对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涉嫌经营走私食品;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国内小作坊生产贴牌冒充进口食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异地经营未变更登记信息等违法行为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与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的通话记录截图、对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的现场核查表、现场核查照片,证明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但仍无法与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进行联系,无法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载入经营异常图、协助闭店函及邮寄信息,证明被申请人遵循《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的规定,将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且依据《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抖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发送协助闭店函。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其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依法对厦门市同安区某宛百货商行进行核查,于2025年11月13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5年11月17日通过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预留手机号发送短信予以答复,并于2025年11月25日通过ENS快递邮寄书面材料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431121001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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