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6-060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743号
    • 发布机构: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2-10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厦同政行复〔2025〕743号)
    时间:2026-02-11 11:10

      申  请  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某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其举报厦门市同安区某卷日用品店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1093001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8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12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1093001号)违法,责令其限期内重做。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8月6日在小红书店铺“小某百货的店”购买面条收纳盒,购买后发现案涉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申请人认为厦门市同安区某卷日用品店销售的案涉产品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被申请人追究厦门市同安区某卷日用品店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于2025年9月5日通过挂号信形式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后,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行政告知程序明显错误。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复议机关应当确认其违法。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请复议机关妥善安排申请人阅卷。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投诉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单,举报内容为:申请人反映厦门市同安区某卷日用品店销售的“面条收纳盒”,案涉产品没有厂名厂址,执行标准,材质信息,工业生产许可证,要求查处。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开展立案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30日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的情况,并于当日通过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发送短信予以告知。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件,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5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件后,其执法人员于2025年9月12日对厦门市同安区某卷日用品店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湖某里XX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为私人住宅,执法人员与住户核对举报情况,住户承认厦门市同安区某卷日用品店确为其所经营,并表示该店铺为一件代发的网店,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并非由其所生产。执法人员对厦门市同安区某卷日用品店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对于案涉产品来源,厦门市同安区某卷日用品店称案涉产品是从义乌市某奥日用品有限公司处购进,其生产厂家为义乌市某影日用品厂,并提供了检测合格报告、产品标签。核查期间,厦门市同安区某卷日用品店对案涉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鉴于厦门市同安区某卷日用品店并非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其涉嫌销售的案涉产品存在无标签信息的情况,违法行为轻微且已积极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8月6日,申请人在小红书平台店铺“小某百货的店”购买了一个面条收纳盒,支付10.9元,案涉产品销售商为厦门市同安区某卷日用品店。申请人购买后认为,案涉产品没有厂名厂址、执行标准、材质信息、工业生产许可证等,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遂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2025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

      核查期间,厦门市同安区某卷日用品店提供了以下材料:1.案涉产品标签图片、案涉产品订单页面、案涉产品检测报告,证明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情况说明、案涉产品下架页面截图,证明案涉产品并非厦门市同安区某卷日用品店生产,现已对案涉产品进行下架整改。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9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1093001号)。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30日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的情况,并于当日通过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发送短信予以告知。申请人于2025年11月7日签收。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订单交易截图;2.产品实物照片;3.《投诉举报书》;4.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5.《不予立案审批表》;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1093001号)、邮寄信息;7.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案涉产品下架页面截图;8.案涉产品标签图片、案涉产品订单页面、案涉产品检测报告。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没有厂名厂址、执行标准、材质信息、工业生产许可证的问题,经查,厦门市同安区某卷日用品店为一件代发的网店,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并非由其所生产。被申请人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厦门市同安区某卷日用品店称案涉产品是从义乌市某奥日用品有限公司处购进,其生产厂家为义乌市某影日用品厂,厦门市同安区某卷日用品店提供了产品标签图片、产品订单页面、产品检测报告,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检测验收义务,且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厦门市同安区某卷日用品店已对案涉产品进行下架处理,鉴于厦门市同安区某卷日用品店并非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其涉嫌销售无标签信息产品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且已积极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5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全国12315工作平台,于2025年9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9月30日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的情况,于当日通过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发送短信予以告知。被申请人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1093001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2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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