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6-061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744号
- 发布机构: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1-28
申 请 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2092601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12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2092601号)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8月11日在淘宝店铺“某诺旗舰店”购买过滤量杯,购买后发现案涉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申请人认为厦门市某兴工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被申请人追究厦门市某兴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后申请人于2025年9月5日通过挂号信形式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且程序明显错误。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还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
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应当予以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请复议机关妥善安排申请人阅卷。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来信举报厦门市某兴工贸有限公司,内容为:“投诉举报厦门市某兴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过滤量杯’,该产品没有许可证标志,要求调解、查处并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开展立案前调查,于2025年9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6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件,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经查,在调查期间,厦门市某兴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将供货给经销商的相关产品进行召回,主动进行整改,完善了许可证标志,并提供了整改书。鉴于厦门市某兴工贸有限公司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整改,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9月10日,申请人在厦门市某兴工贸有限公司的淘宝平台店铺“某诺旗舰店”购买了一个“过滤量杯”。申请人收货后,发现案涉产品没有许可证标志,遂于2025年9月5日通过邮寄举报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5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并依法进行核查。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没有许可证标志,厦门市某兴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将供货给经销商的相关产品进行召回,主动进行整改,完善了许可证标志,并提供了整改书。2025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9月26日通过ENS快递邮寄书面材料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涉产品交易详情截图;2.案涉产品实物照片;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2092601号)及邮件轨迹截图;4.投诉举报书;5.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6.不予立案审批表;7.当事人整改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针对案涉产品没有许可证标志的问题,厦门市某兴工贸有限公司主动进行整改,完善了许可证标志。被申请人认为厦门市某兴工贸有限公司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整改,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进行核查,于2025年9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5年9月26日通过EMS快递邮寄书面材料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2092601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