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5107-06-01-2026-062
- 备注/文号:厦同政行复〔2025〕748号
- 发布机构:同安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6-02-02
申 请 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星某智能(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2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12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9日在星某智能(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设的抖音店铺某茗茶业购买了一瓶玫瑰普洱茶膏,花费了9.9元,规格是一瓶100克,属于预包装食品。生产厂家是福建喜相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许可编号是SC11435052404303。收到该产品玫瑰普洱茶膏发现有问题: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5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1.案涉产品名称为“调味茶玫瑰普洱茶精华”,执行标准为(Q/FJOXY 0001S),产品配料表内容为普洱熟茶、重红玫瑰,案涉产品类型为紧压调味茶。2.案涉产品标注的是玫瑰普洱茶膏,可是产品类型和执行标准都是紧压调味茶,玫瑰普洱茶膏是属于1402 茶制品的类目,可是紧压调味茶是1403 调味茶的类目,这分明就是不同的类目。3.案涉产品的工艺和名称都是茶膏,申请人查询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上根本没有1402 茶制品:调味茶膏的生产资质,案涉产品属于无证生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销售了这些无证生产的茶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可知,即使销售商不知情,但只要无法提供完整的进货查验记录,市场监管局就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如果明知或应知生产商生产经营超范围而仍然销售,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进行罚款。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星链智能(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法律规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星链智能(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法立案处理。如果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系伪造,或者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此种情形不属于违法行为应当针对性逐条答复。被申请人只是告知说不予立案,但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的规定进行检查。申请人提供的只是初步的一个证据。而被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申请人不知道,无论是否检查过。整个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未采取要求申请人补充证据或者请求电商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等其他的调查措施,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全面的调查,被申请人在未全面调查的情况下就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复议机关实地审查,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求,维护政府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件予以处理并答复
2025 年11 月 14 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来信举报星链智能(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内容为“投诉举报星链智能(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的‘玫瑰普洱茶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要求调解、查处并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展开调查,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日申请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于2025年12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9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诉求件,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事项开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5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星某智能(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星某智能(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在原址经营,根据星某智能(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其实际经营场所为厦门市软件园三期C12楼80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将该线索移送至被举报人经营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综上,该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调查申请人的诉求事项,经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存在对申请人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0月29日,申请人在抖音商城平台商铺“某茗茶业”购买了1瓶“玫瑰普洱茶膏”,案涉产品的销售商为星某智能(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人收货后查询到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上根本没有1402茶制品的生产资质,案涉产品属于无证生产。遂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3日接到申请人来信举报星链智能(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于2025年11月26日依法对星某智能(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星某智能(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在原址经营,根据星某智能(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其实际经营场所为厦门市软件园某期CXX 楼8XX。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日申请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于2025年12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12月9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答复内容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涉产品实物照片;2.投诉举报信;3.福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不予立案的短信;4.福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5.现场检查照片;6.租赁合同;7.线索移送函;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厦同市场监管〔2025〕第52120501号)及邮件轨迹截图;9.不予立案审批表;10.核查期限延长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厦门市同安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针对案涉产品无证生产的问题,被申请人依法对星某智能(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星某智能(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在原址经营,星某智能(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其实际经营场所为厦门市软件园三期C12楼80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不是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被申请人已将该线索移送至被举报人经营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3日接到申请人来信举报星链智能(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件后,依法展开调查。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日申请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于2025年12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5年12月9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2月2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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